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惠珍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