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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蔡麗玟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告 李坤湖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併請求移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在擔保所代償之新臺幣(下同)22

0 萬元債權,又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顯高於該債權金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