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李昭庭法定代理人 劉姿坊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李瑞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生母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
1 月9 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染上毒癮,多次進出監所,雙方因而感情不睦終致分居,嗣於87年4 月8 日辦理離婚登記。
嗣原告之生母丙○○於同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甲○○,回溯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係原告之生母丙○○與訴外人陳吉利所生,並非原告之生母丙○○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甲○○非被告乙○○與丙○○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明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核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故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認上開親子關係事件與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同具公益性,非全部適用處分權主義,是上開親子關係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得類推適用該性質相近情形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故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不適用之。從而,本件被告乙○○雖認諾原告之訴,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於80年1 月9 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87年4 月8 日協議離婚,又於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甲○○,惟原告甲○○非原告之生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陳吉利所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根據上開醫院對原告甲○○及訴外人陳吉利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陳吉利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63383.4629 。親子關係概率(PP %值):99.9984%。」等語,可見原告甲○○係原告之生母丙○○自訴外人陳吉利受胎所生,則原告甲○○自非原告之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丙○○於80年1 月9 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87年4 月8 日協議離婚,原告之生母又於同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甲○○,則原告甲○○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原告甲○○確非原告之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吉利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直至101 年12月間始知悉其非為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並於102 年1 月9 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之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否認子女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