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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6號原 告 陳禹璇法定代理人 陳秀旻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張瑞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禹璇與被告張瑞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禹璇之母親陳秀旻於民國82年間經當時任職之英文補

習班老師介紹,認識當時服役於陸軍儀隊之被告張瑞仲,兩人相識相戀,原告之母親進而自被告受胎懷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原告之母親懷孕後,因被告家人反對二人交往,被告因此離開原告之母親,期間除了於原告之母親生產後原告滿月時及原告國小三年級曾前來探視各一次外,歷經十餘年被告對原告母女皆不聞不問,亦不願留下明確之聯絡方式,然原告確係原告之母親自被告處受胎生下之子女,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維護血緣之真正及保障原告對血緣身分之權利,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請鈞院指定鑑定機構為親子血緣之鑑定,以查明血緣之真正。

㈡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曾就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案件

,對被告提起訴訟,該案當時繫屬於 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754 號(圓股),當時於101 年11月12日調解時被告與原告在鈞院調解委員及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約定:「第一條:被告願意認領原告為親生子女,第二條:被告願自101 年12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甲方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5,000 元。」,當日兩造並共赴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被告本已簽名填妥認領書,惟被告卻臨時反悔不願遞件申辦,其理由竟是害怕其現任妻子、兒女發現,並進而改變子女的順位,其次被告對原告是否為其親生女兒仍心有疑慮不願認領,致使當日雙方無法無功而返,是以本件實有透過訴訟以使雙方親子關係明確之必要。

㈢再者,依雙方於101年11月1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第二條

約定,被告應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扶養費,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拒不給付,而依該協議書約定,如被告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是以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15日成年為止,共計24個月份之扶養費新台幣120,000 元整,爰聲明:⒈確認原告陳禹璇(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確實是我與原告之母陳秀旻所生之子女,我也有和原告簽立同意認領及給付扶養費之協議書,我當時本來是要辦認領,但是因為原告的姓名會出現在戶口名簿,我現在的太太因此對我不滿,婚姻出現問題,我希望獲得她的同意後才去辦,我並不是為了改變繼承的順位才不願去辦,我從102 年4 月起就沒有付扶養費,因我是做工的人,有一個工程的錢沒收回,所以我沒有辦法負擔,我現在也有家人有扶養,我對協議書的內容及金額都沒有意見,只是我現在負擔不起等語。

三、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陳禹璇與被告張瑞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固未為被告否認,惟因原告之母親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而原告無從受婚生推定,而原告之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其生父為何人,可認兩造間就其等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認定,而與社會公益攸關,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而不適用關於認諾與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固不爭執,惟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母親陳秀旻自被告受胎所生,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命原告與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親鑑定結果為:「一、受驗人DNA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陳禹璇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張瑞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CPI 值為20329 ×10的6 次方以上,研判張瑞仲極有可能為陳禹璇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原告之親生父親一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再依原告與被告上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被告願自

101 年12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甲方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被告就其自102 年4 月起即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用等情亦不爭執,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因已遲誤一期而未履行給付扶養費,從而其依上開兩造之協議,自應給付扶養費自102 年

4 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104 年3 月15日)共計24個月,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5,000 元×24=120,000 元)。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原告雖為被告之親生女兒,已如上述,然仍須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故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所為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必須與被告依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