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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唐寧

唐維訴訟代理人 唐哲山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彭育隆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唐寧(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非孫振邦(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0年10月14日死亡)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2 人之法律推定生父孫振邦已於民國80年10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655 號卷宗第18頁),本件原應為被告之孫振邦既已死亡,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故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唐寧、唐維之生母黃貴花與孫振邦(已於民國80年10月14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唐哲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先後生下原告2 人。黃貴花為隱瞞上情,徵得胞妹黃貴淑之同意,將原告2 人登記為黃貴淑之女,並由唐哲山分別於民國76年9 月15日、78年11月28日認領,登載父親欄為唐哲山,此舉因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2 人與黃貴花、黃貴淑間之親子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2 人與黃貴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2 人與黃貴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黃貴花之受胎係在其與孫振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原告2 人依法應推定為渠等生母黃貴花自孫振邦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惟原告2 人與唐哲山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2 人與唐哲山間之親子關係概率達99.99 %,是以原告2 人確非孫振邦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唐寧、唐維均非孫振邦之婚生女。

三、被告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9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生母黃貴花到庭證稱:原告2人確為伊與唐哲山所生,伊自60年間即與孫振邦分居,嗣於

74、75年與唐哲山同住一起,當時因伊還有婚姻關係,所以將原告2 人登記為伊妹妹黃貴淑之女兒,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伊與原告2 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與訴外人唐哲山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實務上證實無法排除唐哲山與唐寧的親子關係。唐哲山與唐寧的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37509.1234,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73 %。根據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唐哲山與唐寧的親子關係。」、「實務上證實無法排除唐哲山與唐維的親子關係。唐哲山與唐維的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853.5127,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3 %。根據

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唐哲山與唐維的親子關係。」等語,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親緣鑑定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可見原告唐寧、唐維之血緣上生父確為訴外人唐哲山,渠等2 人與法律推定生父孫振邦之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2 人主張其等均非生母黃貴花自孫振邦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情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2 人之生母黃貴花先後於76年9 月8 日、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唐寧、唐維,當時其與孫振邦之婚姻關係均仍存續中,故原告2 人依法皆應推定為孫振邦之婚生女。惟原告2 人事實上確非孫振邦之婚生女,且原告嗣於100 年9月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作成鑑定結果後(親緣鑑定報告日期為100 年9 月28日),始可確認知悉其等皆非孫振邦之婚生女,亦堪認定。故原告2 人於102年9 月26日提起本訴,尚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2 人均非孫振邦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唐寧、唐維確非孫振邦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本件因法律推定生父孫振邦於起訴前死亡,始由法律明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以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