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偉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馥瑜等間請求認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請求認領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而就給付被上訴人雷子毅扶養費及給付被上訴人雷馥瑜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合併應徵收6,5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6,500 元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