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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李龍水被 告 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孫嘉惠訴訟代理人 何美華複代理人 周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政達,嗣於民國 103年11月間變更為孫嘉惠,有被告提出之當選證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孫嘉惠於104 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係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經當選而於98年10月15日就任被告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

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會長一職,訴外人何美華則出任副會長。伊於98 年11月8日常務委員會議中,已決定於同年月1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學校向家長會所申請補助之經費,依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伊係家長會長即家長會會議之召集人,為當然主席。詎,訴外人何美華、石玉慧及李政達於98年11月15日擅自召開家長委員臨時會(下稱臨時委員會),未經家長委員會決議,即於98年11月17日召開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1 次臨時會),然何美華、石玉慧並無召集會議之權限,且伊依法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當日會議本應由伊擔任主席,何美華及石玉慧竟逕行宣布由其等共同擔任主席,指揮同夥掌控會場,逼迫伊僅能列席、不能擔任主席,復發動罷免伊會長職務之連署行動,顯然違反法令章程。伊已於該次會議中當場表示撤銷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故該次會議之決議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嗣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8年12月2 日召開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2 次臨時會),基於上開不法之罷免連署,決議罷免伊之會長職務及家長委員身分,並決議何美華為代理會長,該次決議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屬無效。而罷免伊會長職務之決議既屬無效,何美華、石玉慧及李政達之後於98年12月30日召開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3 次臨時會),決議補選李政達為會長,其合法性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效。

㈡何美華、石玉慧及李政達上開所為業已違反「臺北市中小學

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3至15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至15條、「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5至17條、「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至21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49、50、53條等規定,自始無效。上開會議決議縱非自始無效,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

㈢伊之會長職務遭罷免,對會務及財務之處理權益即有不明確

之情形,且伊出任會長職務僅1 個月,便遭非法罷免,伊之名譽顯然受損,均有賴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上開不安狀態,且何美華、石玉慧等人甚至偽造被告家長會會費預算表,致伊擔任會長期間與雙蓮國小家長會間之關係權益存有不明確情形,伊有受保護之權利,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何美華於98年11月15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臨時委員

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召開98年11月17日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

⑵確認何美華所偽造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會費預算表不存在。

⑶確認雙蓮國小家長會97學年度跨98學年度會長鍾坤賢於98學年度所編列當年度家長會會費預算表、決算表合法存在。

⑷確認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1月17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

第1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罷免會長、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

⑸確認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 年12月2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

第2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罷免原告之會長及家長委員職務、決議何美華為98學年度代理會長、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

⑹確認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2月30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

第3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李政達為98學年度補選會長、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何美華於98年11月15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1 次臨時會

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召開98 年11月17日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應予撤銷。

⑵何美華所偽造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會費預算表,應予撤銷。

⑶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 年11月17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1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罷免會長、會議紀錄等,應予撤銷。

⑸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2月2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2次

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罷免原告之會長及家長委員職務、決議何美華為98學年度代理會長、會議紀錄等,應予撤銷。

⑹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 年12月30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3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李政達為98學年度補選會長、會議紀錄等,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子女早轉至中山國小就讀,原告已非雙蓮國小之家長

,無論本件判決結果為何,均無法讓原告回復、增加或變更任何與雙蓮國小家長會有關之委員或會長身分,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早於98年10月27日第1次委員會及98年11月8日第1 次常

務委員會多次表示同意並授權其他委員召集98年11月17日臨時委員會及擔任主席,且按雙蓮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5條,會議主席亦可由會長以外之人擔任,故原告同意並授權他人擔任主席所召集之98年11月17日第1 次臨時會,自屬合法;何況,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會議中僅針對主席問題異議,並未依民法第56條針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故召集程序不符合無效或得撤銷之要件;至於主席合法與否,並非會議無效之事由,至多僅係得撤銷之問題,且原告多次表示自己不當主席,故本件亦無任何應撤銷之瑕疵。實則,原告曾對於其所指之臨時會等會議,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訴願,民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均認定該等會議合法且有效,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依爭點效及反射效,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逾民法第56條所定之3 個月期間後,方對雙蓮國小家長會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98年9 月間當選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會長,於98

年10月14日完成交接,同年1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頒予當選證書,該屆副會長則由何美華出任。

㈡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相關會議如下(下合稱系爭4 次會議)︰

⒈經家長委員連署,於98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由何美華擔任會議主席,決議召開第1次臨時會。

⒉於98年11月17日召開第1 次臨時會,由何美華及石玉慧擔任

會議主席,決議通過家長會預算表,其間曾進行罷免原告會長之連署行動。

⒊於98年12月2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由石玉慧擔任會議主席,

會中決議罷免原告之家長會長職務及家長會委員身分,並推選何美華為代理會長。

⒋於98年12月30日召開第3 次臨時會,由石玉慧擔任會議主席,會中決議補選李政達為家長會會長。

㈢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9年10月1日召開99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

會,完成99學年度家長委員及家長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由李政達當選新任會長,何美華、石玉慧以及訴外人郭聰明分任副會長,並於99年10月8日完成移交程序。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當選證書、會長移交清冊、連署書、雙蓮國小99年10月20日北同雙國家字第099005號函、雙蓮國小家長會99年10月20日北同雙國家字第099005號函、99年10月1 日99學年度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9年6月10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雙蓮國小家長會罷免及補選案說明暨相關資料(含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11月24日北同雙國家臨字第98001 號函、連署簽名單、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1 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雙蓮國小98年11月24日北同雙國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1 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 次臨時大會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第2 次臨時大會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12月4 日北市雙蓮國小家長會臨時字第98002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3 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 月12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先位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前項如有確認利益,原告聲明所指各項會議決議是否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聲明所指各項會議決議是否應予撤銷?茲析述於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雙蓮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項:「本會會址設於學

校,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第5 條:「本會依其組織與任務,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第9 條:「本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選舉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第99頁正面及背面),以及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6 條:「家長會設置班級學生家長會、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第23頁背面)等規定,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最高意思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而按雙蓮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雙蓮國小家長會係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團體,有一定的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會長,其雖未取得法人資格,但其性質與民法規定之社團相當,其會員代表大會性質亦相當於社團之總會,則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會員對於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家長會組織章程,有所爭議,應准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無非係以伊之會長職務遭罷免,對會務及財務之處理權益即有不明確之情,且伊出任會長職務僅1 個月便遭非法罷免,伊之名譽顯然受損云云,為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之主要論據。然按諸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家長委員、會長、副會長之任期均為1 學年,而雙蓮國小98學年度已經終了,99學年度之家長代表經由各班級重新選任,雙蓮國小家長會已於99年10月1 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完成99學年度家長委員及家長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由李政達當選新任會長,何美華、石玉慧及郭聰明分任副會長,並於99年10月8日完成移交程序等情,有雙蓮國小家長會99 年10月20日北同雙國家字第099005號函及99年10月1日99 學年度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存卷可稽,業如上述。

準此,98學年度家長會會長職務既已終了,亦無從回復令原告得以處理會務、財務等事宜,是縱經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原告所自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名譽受損之回復亦非確認訴訟可達其目的。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擔任會長期間所支用款項利益15萬5,000 元部分,無非係指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所爭訟原告先後於98年11月9 日、同年12月4 日、18日提領金額各3 萬元、7 萬5,00

0 元、5 萬元款項部分,然該事件就此部分爭議係涉及款項是否提交家長會同意,及事後陳報款項流向、取據為憑等有無違背程序之問題,並非家長會長即得任意支用,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予以究明,亦非經確認訴訟,得以除去原告所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是以,原告以系爭4 次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確認該等會議之決議無效,要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⒊況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家長會長即家長會議之召集人,為當然主席,詎何美華及石玉慧無召集會議之權利,竟於98年11月17日召開第1 次臨時會,逕行宣布由其等共同擔任主席,並進行罷免伊會長職務之連署,顯然違反法令章程,自始無效,而嗣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12月2 日第2 次臨時會基於上開不法之罷免連署,決議罷免伊之會長職務及家長委員身分,並決議何美華為代理會長,該次決議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屬無效,則罷免伊會長職務之決議既屬無效,之後98年12月30日第3 次臨時會,決議補選李政達為會長,其合法性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效云云。惟查,雙蓮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5分之1 請求,原任會長應召集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可知其他家長委員,經依上開規定連署即非不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而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 日委員會議,經家長委員要求召開代表大會,確有表達可由委員連署召開代表大會,並推選主席,其不擔任主席之意見,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1 次臨時會,自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縱該次會議果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亦非無效之問題,參酌前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僅得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以資救濟。至其後98年12月2日召開之第2 次臨時會及98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3 次臨時會,亦同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縱上述會議確有瑕疵,於經法院撤銷會議決議確定前,仍不影響該等會議決議之效力,是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另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應以法

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證書(用以證明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標的。職是,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何美華所製作98年度度會費預算表不存在、確認97年度會長鍾坤賢於98年度所編列家長會預算表及決算表合法存在部分,其請求確認之標的既係特定人製作之文書存否,而非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於法亦屬不合,要難准許之,併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4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應予撤銷該等會議之決議云云,縱若屬實,惟系爭會議分別於98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 日及同年12月30日召開,原告遲至99年10月28日始對雙蓮國小家長會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156至163頁),顯已逾前揭民法第56條所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故原告就系爭4 次會議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仍屬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復訴請撤銷何美華所製作之98學年度家長會會費預算表,既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而非雙蓮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不屬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自不待言。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⑴何美華於98年11月15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臨時委員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召開98年11月17日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⑵何美華所偽造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會費預算表不存在,⑶雙蓮國小家長會97學年度跨98學年度會長鍾坤賢於98學年度所編列當年度家長會會費預算表、決算表合法存在,⑷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1月17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1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罷免會長、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⑸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2月2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2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罷免原告之會長及家長委員職務、決議何美華為98學年度代理會長、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⑹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2月30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3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李政達為98學年度補選會長、會議紀錄等全部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⑴何美華於98年11月15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1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召開98年11月17日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⑵何美華所偽造雙蓮國小家長會98學年度會費預算表,⑶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1月17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1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連署罷免會長、會議紀錄等,⑸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2月2 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2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罷免原告之會長及家長委員職務、決議何美華為98學年度代理會長、會議紀錄等,⑹何美華及石玉慧於98年12月30日所召集雙蓮國小家長會第3 次臨時會所為會務通過事項及決議、決議李政達為98學年度補選會長、會議紀錄等,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