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廖檢雄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被 告 陳珍信

陳怡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停車位遭被告否認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且主張自己方為所有權人,是兩造就前開停車位究所有權誰屬即存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8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00/100000及40/100)暨其上同小段2387、27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41)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地下2 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向前揭房地所在大樓之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繳納第一次之停車位管理費,並取得編號為B2-10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繳費收據;此後期間原告雖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但均有按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詎102 年3 月間,被告陳珍信竟突然向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復擅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怡蒨使用,致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原得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損,且據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資料明細表所示,被告陳珍信分配到之停車位應為編號B2-39 之車位,而非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原係被告陳珍信之父親陳珠坦所有,嗣由被告陳珍信所繼承,由訴外人陳珍堉為其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被告陳珍信多年來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所獲開立之收據均記載編號B2-10 之停車位,原告雖主張其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後亦獲記載編號B2-10 停車位之收據,惟此恐出於管理委員會人員一時疏忽所致。又原告前以被告陳怡蒨竊佔系爭停車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02 年度偵字第6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雖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9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歷經檢察官數月偵查均認非屬實在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珍信於86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8/100000)及其上同小段2654建號房屋全部暨同段2723建號,應有部分41分之1 ,並於92年11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98年12月25日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884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00/100000及40/100)暨其上同小段2387建號房屋全部暨同小段2723建號,應有部分41分之1 ,並於99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

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如有特定之標示,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之內容,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原告及被告陳珍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各41分之1 之所有權,依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欄既記載為「停車空間」,則原告及被告陳珍信就系爭停車位特定使用範圍之爭執,自係關於對特定車位享有專用權權屬之爭執,故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其真意應為確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88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00/100000及40/100)暨其上同小段2387建號房屋全部暨同小段2723建號,應有部分41分之1 ,並於99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884 號案卷核閱屬實。然依上開執行案卷之執行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指封切結書及拍賣公告,均未記載原告所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41分之1 土地,所專用之停車位編號為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75-106頁)。故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884 號強制執行案卷之內容,尚無法認定原告買受專用停車位之編號為何。原告固主張原告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第一次之停車位管理費,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繳費收據云云,惟查:依管理委員會所造冊停車位編號及姓名、管理費之資料所示(下稱停車位資料),系爭停車位自95年起至98年間之姓名欄均以打字方式記載「陳珍堉」,另上開資料98年及99年間備註欄大抵蓋有「常震宇」之印章;然於99年之系爭停車位資料,卻有塗改之痕跡,並以手寫之方式記載原告姓名及99年1 月遷入等字樣乙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 頁背面、第55頁)。再觀之99年之停車位資料內容,於99年1 月間之備註欄,則分別蓋有「常震宇」及「蕭琼煜」之印章,且大部分停車位管理費仍由「常震宇」經手。顯見「蕭琼煜」甫於原告遷入時之99年1 月間,始初次經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收取之業務,則其對於既往專用停車位編號之誰自屬尚未嫻熟,縱其因原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而交付系爭停車位繳費收據予原告,亦難僅據此認定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⒊再者,萬象廣場綜合大樓計有208 名住戶,但停車場之車

位為地下2 樓41位,地下3 樓57位,共98位,並非每名住戶均有車位,且各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係建商在出售房屋時,與買方另行約定並記載車位之編號,系爭停車位為被告陳珍信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之李山林、現任總幹事劉佳增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66 頁)。而訴外人陳珍堉前曾於87年8月28日出賣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41分之1 之所有權與訴外人幸後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56 頁)。幸後成復於88年6 月11日出賣上開庭車位專用權與訴外人王美玲等情,有異動索引表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而依95年起之停車位登記資料,王美玲之車位資料登記為B2-9等情,有停車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

6 頁)。則訴外人陳珍堉既於87年已出售其位於萬象廣場綜合大樓地下2 樓停車位之專用權,則被告辯稱陳珍堉為其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等語,即非無據。故系爭停車位資料於95年起至98年間姓名欄既記載陳珍堉,而被告陳珍信亦未移轉其停車位之專用權,且原告所因拍賣所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應有部分41分之1 所有權原屬訴外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異動索引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亦應取得原屬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之車位,均難僅因系爭停車位資料於95年間忽而塗改為原告之姓名,而驟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㈡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既經認定,則原

告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