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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吳鎮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造執照變更名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訴外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未曾將承府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嗣於民國99年8 月間抄錄承府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始得知其所有之公司股份遭訴外人杜鎮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三人,復以不實之承府公司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登記成為承府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杜鎮川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亦確認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與承府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承府公司應將上開之董事登記塗銷,並確認原告與承府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又承府公司執有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83)收文字號第0425、0426、0158號基府工建字第0214、0213、0083號三紙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詎陳元麟於100 年3、4月間竟無權代理承府公司將系爭建造執照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陳元麟並無代理承府公司之權限,其擅將系爭建造執照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而屬無效,是被告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塗銷變更名義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與承府公司間就系爭建造執照所為之變更名義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承府公司之名義。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且給付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自陳系爭建造執照原名義人為承府公司,遭訴外人陳元麟無權代理將系爭建造執照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等語,惟按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不能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權利,原告固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為承府公司之董事長,然系爭建造執照之原名義人既為承府公司,而非原告,是縱認被告有回復系爭建造執照登記名義之義務,原告亦非得請求是項權利之行為主體,亦即原告非本件系爭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其與承府公司間就系爭建照執照所為之變更名義登記,並回復承府公司之名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