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李嘉煜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王李金鈴訴訟代理人 王文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壹拾元,惟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因通行臨地(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土地使用面積)所增加之價額為叁佰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台估字第101801號函在卷可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壹仟壹佰壹拾元,尚欠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具狀追加他訴(即民事追加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訴命被告遷移墳墓部分),經核該部分訴之追加,係在原訴狀送達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此部分不另再核定其價額暨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