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康家扶被 告 洪銘盤
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丹明李烟長李明獻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李徐春枝李魁新潘金先潘漢霖洪遠南洪世佑洪世祥林榮堂李明瑞李明昌上二十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被 告 康林秀英
康曉𨦫康麗芳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康麗淑
康玉霞康家興康圳逸李永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後寮小段六、七之二、七之五、七之六、十、十之一、十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二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康林秀英、康麗淑、康麗芳、康曉𨦫、康玉霞、康家興、康圳逸、李永讚除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康家興、康圳逸、李永讚(下稱康家興等3 人,分則
稱其姓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由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8 月22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後寮小段6 、7 之2 、7 之5 、7 之6 、
10 、10 之1 、11、11之2 、11之3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而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原告若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規定,將依調處結果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必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盤、李明珠、李明杉、李金龍、李丹明、李烟長、李明獻、林繁財、李明樹、李新理、李徐春枝、李魁新、潘金先、潘漢霖、洪遠南、洪世佑、洪世祥、林榮堂、李明瑞、李明昌(下稱洪銘盤等人)前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8 月22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卷附被告洪銘盤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見士調卷第12至14頁,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並於102 年8 月27日以後送達原告(見士調卷第208 頁新北市政府公函發文日期所示),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見士調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收文章戳日期),衡諸上開說明,起訴即屬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亦有規定。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對分割共有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故確認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於起訴時,列洪銘盤等28人為被告,然其中被告李永成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李明瑞、李明昌繼承;又原列被告洪陳寶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調處結果之分割方案毫無利害關係,原告已陳明係誤列,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追加被告李明昌、李明瑞為被告,並撤回李永成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銘盤等人前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爭議,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8月22日依職權作成系爭土地依洪銘盤等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之系爭調處結果。惟依系爭調處結果,伊與康林秀英、康麗淑、康麗芳、康曉𨦫、康玉霞(下稱康林秀英等5 人)及康家興、康圳逸所分得部分將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必須經過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有部分已揚言不讓伊通過,故系爭調處結果對伊不公平,伊不同意按系爭調處結果為分割。又並非伊故意不提出分割方案,而係因伊囿於財力不足,無法請專業人員協助測量或核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但並不代表伊不能針對已提出之分割方案,表達對伊有利或不利之意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洪銘盤等人則以:系爭調處結果為系爭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仍
未屆有效期限,應屬效力未定,無從確認為無效。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伊等於90年4 月起即與共有人協商,以期達成有效土地經濟利用。唯經多次協商,均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伊等方才於申請調處。原告雖有異議,卻提不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自不宜認定系爭調處結果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康林秀英等5 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伊等意見同原告所述,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康家興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銘盤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分
割爭議,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
2 年8 月22日依職權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使系爭土地依洪銘盤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情,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士調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士調卷第150 至203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
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但未必有何訟爭性),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之同意協議之效果(例如有部分共有人僅因消極不願處理之情形,為免因無訟爭性之事件,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而有此行政程序之設計),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經查,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且更因已有共有人表達不同意,而使原效力未定之系爭調處結果確定不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亦有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明文規定可據。被告康林秀英等
5 人對原告之主張雖為認諾之表示,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6 項規定,倘原告未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將依原告所不同意之系爭調處結果予以分割,是縱使康林秀英等5 人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亦不能認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任令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自明。然本件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洪銘盤等人(含李明瑞、李明昌之被繼承人李永成)選擇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調處機制而衍生之訴訟,而康林秀英等5 人、康家興等3 人則不與焉。是本件訴訟費用,固仍應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負擔,然因被告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公平酌由引起訴訟之洪銘盤等人共同平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0790元(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按上開說明,諭知由除康林秀英等5 人、康家興等3 人以外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