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孫榆生
楊維芬楊維寧楊維君楊珮華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趙文心
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文心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喪失坐落新北○○○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或被告趙文心未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楊惟傑、楊維雯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被告楊惟傑、楊維雯未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楊惟欽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喪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被告楊惟欽未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趙文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趙文心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按月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為被告楊惟傑、楊維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楊惟傑、楊維雯各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為被告楊惟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楊惟欽按月以新臺幣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故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乃不合法,本院自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且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趙文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584元。㈡被告楊惟傑、楊維雯各應給付原告88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7,560元。㈢被告楊惟欽應給付原告5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租金為訴訟標的,雖被告不同意,惟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於93年3月3日往生,原告於95年7月6日就被繼承人楊震中所有坐落新北○○○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孫榆生、楊維芬、楊維寧、楊維君、楊珮華各取得持分九分之一。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等四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區○○街65、69號1樓房屋(即新北○○○區○○段13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楊惟傑、楊維雯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區○○街65、69號2樓房屋(即新北○○○區○○段13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亦坐落在系爭土地。被告趙文心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區○○街○○號7樓房屋(即新北○○○區○○段70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等四人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屋(即新北○○○區○○段13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區○○街○○號地下二層房屋(新北○○○區○○段1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人從未與原告訂立租約、給付租金,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健一供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他人供家具行及補習班,且借用人楊健一業於92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以103年2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兩造間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不定期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趙文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584元。㈡被告楊惟傑、楊維雯各應給付原告88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7,560元。㈢被告楊惟欽應給付原告5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楊旺成於76年間向訴外人黃
庭磚購得,借用楊震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楊旺成出資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房屋,並以訴外人楊旺成、楊瑞雲、楊健一及原告孫榆生為起造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系爭房屋地下二層、地下一層、一樓、二樓、七樓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楊健一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三樓、四樓房屋之起造人為楊旺成;五樓房屋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楊瑞雲;六樓房屋之起造人為原告孫榆生。建造完成後,楊旺成將自己及借用楊瑞雲、原告孫榆生名義為起造人之三樓至六樓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規劃贈與楊健一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一樓、二樓及七樓房屋出租。而上開買賣價金及租金均係楊旺成收取運用,且系爭土地自77年至94年之地價稅均由楊旺成自行繳納,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楊震中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仍屬楊旺成所有,故楊旺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持有95年以後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繳款收據,係因系爭
土地於95年辦畢繼承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係按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地址為寄送,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楊震中出資購置。且新北市○○區○○街○○號、69號之三樓、四樓、五樓及六樓房屋連同各該房屋所在基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由買受人與楊旺成簽約,並交付買賣價金,而與楊震中無涉。且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立約人即房屋賣主楊旺成均為手寫且有印文,而土地賣主楊震中則為打字而未見楊震中親筆簽名,足證簽約當時楊震中並不在場,而係楊旺成與買方洽商簽約。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僅規定房屋及土地總價款,而未分別明定房屋總價款及土地總價款,足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楊震中名下甚明。
㈢楊旺成興建房屋時曾指示楊震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
申請建照,然楊震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乃依委任人楊旺成之指示,而為與系爭土地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故楊旺成與楊震中間實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係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再者,楊旺成係出資建造房屋之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起造人楊健一、楊瑞雲及孫榆生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起造人及建照所載起造人與楊震中間當然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㈣楊旺成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出售新北市○○區○○街○○號、
69號之三樓、四樓、五樓及六樓房屋,而將未出售而規劃贈與楊健一之房地出租,並自行運用買賣價款及土地租金。且楊震中生前從未向楊旺成主張收取土地買賣價款、土地租金,甚至於楊震中過世後,原告孫榆生亦從未向楊旺成主張收取土地買賣價款及土地租金,故原告等人於楊旺成、楊瑞雲身故前,不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其緣由乃楊旺成、楊瑞雲生前可作證系爭土地係由楊旺成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楊震中名下。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楊旺成及楊瑞雲已無法作證外,其他諸如系爭土地出賣人、當時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若非年邁,即已不在人世,致增加被告舉證之難度,如果認為被告已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則依上述情事觀之,顯失公平。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系爭房屋租金於楊旺成生前,皆由楊旺成收取使用,楊旺成死亡後,則由楊旺成之配偶楊瑞雲收取使用,然楊瑞雲係於101年2月間死亡,則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由101年3月時起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孫榆生、楊維芬、楊維寧、楊維君、楊珮華之被繼承人
楊震中於93年3月3日往生,原告於95年7月6日將登記在被繼承人楊震中名下之坐落新北○○○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41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孫榆生、楊維芬、楊維寧、楊維君、楊珮華各取得持分9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調字第231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㈡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等四人共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區○○街○○○○○○○○號1樓房屋(即新北○○○區○○段13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士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被告楊惟傑、楊維雯二人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區○○
街○○○○○○○○號2樓房屋(新北○○○區○○段13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士簡卷第18頁)。
㈣被告趙文心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區○○街○○號7樓房
屋(即新北○○○區○○段70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士簡卷第20頁)。
㈤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等四人共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屋(即新北○○○區○○段13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士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㈥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等四人共有門牌號碼
為新北○○○區○○街○○號地下二層房屋(即新北○○○區○○段13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㈦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土地,且
係由訴外人黃庭磚於7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76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權利範圍全部。嗣於78年11月1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持分各十八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黃鳳娥、陳士禎、伍秀絹、林謝香、朱蘇源、郭麗美、張武雄等七人,持分餘額為十八分之十一。再於79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一予訴外人廖明化;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持分餘額為十八分之十(即九分之五)。
㈧被繼承人楊旺成之繼承人有楊健一、楊震中及楊麗姬。被告
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為楊健一之繼承人。楊震中生前為牙醫。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楊旺成借名登記在楊震中名下?⒈按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楊震中
名下,嗣楊震中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而抗辯係楊旺成與楊震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⑴被告提出筆記2紙(即被證7、8),並主張是楊旺成所寫,
且其上有記載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五是要分配給楊健一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楊麗姬證稱:被證7及被證8筆記之字跡均是我父親楊旺成之筆跡。我是於楊旺成過世後,於我母親生病時,整理出這些資料,且現在才知道被證7之筆記是遭被告趙文心拿走,至於被證8筆記是我母親拿給我的,交給我保管,後來我交給被告趙文心的媳婦黃雅萍,我母親並沒有跟我說過為何我父親當時要作這樣的記錄,我母親只有跟我說是我父親寫的東西,我後來才知道有這張分配表,且是於81年所寫,此分配表是代表我父親要把他的財產分配給我們三兄妹,我母親有說過系爭土地是要登記在我哥哥楊健一名下,但我後來才知道是登記在我弟弟楊震中名下,可是依我父親的財產分配表是要給楊健一,我母親有跟原告孫榆生要,原告孫榆生均避不見面。我們當初遺產分割均係依我父親的筆記為分配,我的部分有三個部分,筆記上劃斜線部分是因為該棟原本要蓋成8樓,但後來蓋成3樓,所以我父親才將本棟全部過戶給我。至於系爭土地是否一開始就登記在楊震中名下,我不清楚,但被證8筆記上記載是要分配予楊震中之財產均已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只剩下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五移轉登記予楊健一及其繼承人。我父親於我回國時跟我說系爭土地是他買的,但土地是於何時所買及價金為何,我均不知道。至於我父親為何會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回國時,就已經在蓋房子了,系爭土地生前均由我父親管理,租金也是由我父親收取,我父親生病後,雖由我管理,但是租金也是我父親收取,且我父親也有跟我說土地地價稅是他繳納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可知,證人楊麗姬係於楊旺成死後才知道楊旺成有於81年間製作被證8之筆記即分配表,其雖證述曾聽楊旺成生前所述及其母親楊瑞雲生前所述,而得知系爭土地是楊旺成所有,要分配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健一,惟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於何時購入,為何以楊震中名義為登記,故依其所述僅係聽聞楊旺成夫妻之陳述,其並未向楊震中查證,或看到相關系爭土地買賣或借名登記等資料,故不能以楊旺成於81年間曾製作分配表上載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一及建物要分配予楊健一乙情,即遽推認系爭土地為楊旺成所有,而與楊震中間係借名登記關係。況分配表僅為楊旺成個人於81年11月4日製作,而被告楊麗姬係於楊旺成99年6月13日死後才發現此分配表,如確係楊旺成之財產,且楊旺成既已於81年間決定分配予楊健一,為何於楊震中生前未要求楊震中為返還登記?又此分配表是否為楊旺成與楊健一、楊震中、楊麗姬及楊瑞雲間合意之契約,亦有存疑。況該分配表之書立方式亦不符合遺贈及遺囑之要式性,且該分配表上記載之財產,尚有部分財產係記載分配給楊旺成,亦非屬遺產之分配。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楊旺成所有且借名登記在楊震中名下等情。
⑵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至93年之地價稅均由楊旺成所繳納
,至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才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故系爭土地為楊旺成所有,楊震中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提出7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5頁),為原告否認。7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雖係由被告提出,惟至95年起均由原告繳納,亦有原告所提出之95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2頁),則楊麗姬證述楊旺成跟伊說地價稅均係楊旺成所繳云云,尚難足採。上揭被告提出78年至9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依常情常理僅能證明78年至93年地價稅可能非由楊震中繳納,而係由楊旺成繳納之可能性較高,否則為何地價稅繳款書並非係由楊震中之繼承人即原告保管,惟縱認係由楊旺成為繳納78年至93年間之地價稅,惟原告否認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繳納,而地價稅常有他人代為繳納之情事,且代繳納人與納稅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原因關係諸多,例如:贈與、無因管理、借貸、委任等,故尚難能以楊旺成持有或曾繳納78年至93年間地價稅,即遽認楊旺成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震中為借名登記人,渠二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⑶證人張武雄證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一是伊向楊旺成所購買,且於整個買賣契約過程中均係與楊旺成接觸,並未與楊震中接觸,楊旺成並沒有跟伊說基地是何人所有,伊並沒有考慮到土地是何人所有,因為當時是委託代書辦理,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給楊旺成,且楊旺成會註記在買賣契約上,其餘買賣價金則以貸款方式支付,伊並沒有留存買賣契約書,伊也沒有注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之細節,伊只在意錢交出去,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好,至於原所有權人是何人與伊無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1背面至第153頁)。則依證人張武雄之證述,其未曾就系爭土地究為何人為求證,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證人廖明化證稱:我是跟楊牙科的人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一,我不清楚賣主是何人,我只知道是他親戚的房子賣給我,他跟我說是保留戶。於房地買賣過程中,是淡水一信周龍潭經理介紹我買的,賣方是楊牙科的醫生接洽的,至於楊牙科的醫生是楊旺成或為楊震中,我不清楚。房地買賣價金,現金部分是由一信處理,並交付給牙醫楊醫師,其餘貸款部分亦委由一信周龍潭經理辦理,辦理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於我付錢後,一信幫我辦理,當時有請代書,但我忘記代書名字,因為家中曾遭竊,所以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我購買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一時,並沒有去了解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我所說的楊牙醫當時年紀約40歲。我並沒有聽說過系爭土地是楊旺成所有,而登記予楊震中名義乙事,我只知道房屋是牙醫的父親蓋的,但於買賣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楊牙醫的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53背面至第154頁),則證人廖明化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楊旺成所有,而以楊震中名義為借名登記,故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朱蘇源證稱:我是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我於77年11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上房屋出賣人是楊旺成,土地出賣人是楊震中,關於買賣價金部分,我是交付給楊震中,我認識楊震中,他是牙醫。我忘記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是由何人來蓋章,當時何人在土地賣主上蓋楊震中的印章我忘記了,我是依買賣契約書而認定土地是楊震中所有,房屋是楊旺成所有,但是房屋及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何人,我並不知道。我忘記賣方是何人來與我接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也忘記是誰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賣方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誰拿出來的,由誰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則證人朱蘇源之證述,亦難認系爭土地為楊旺成所有,以楊震中名義為借名登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證人林雲谷證稱:我是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十八分之一之買受人,但我是以我配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賣交易過程中我是與楊旺成接洽,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支付予楊旺成,有用現金及支票交付,支票上有無指定受款人,我忘記了。我後來自己有去貸款,而69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委託代書辦理,是楊旺成自己辦理的。買賣契約書中寫土地賣主是楊震中,但是我沒有問楊旺成為何土地出賣人是記載楊震中,於買賣過程、交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並沒有與楊震中接觸,我並不知道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是楊震中,我也不知道辦理所有權登記文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楊震中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是何人拿出來及蓋印。因為我搬過家,所以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則證人林雲谷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於買賣房地過程中,未曾與楊震中接洽,惟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仍為楊震中等情,故不足以認定楊旺成與楊震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⑺證人謝錦雲證稱:我認識原告孫榆生及其婆婆楊瑞雲,楊瑞
雲於101年間往生,楊瑞雲於生前即楊瑞雲之配偶99年過世前,曾跟我提及過新北市○○街○○號至69號7層大樓房屋中,未賣的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是要給楊健一,但楊瑞雲並沒有拿資料給我看,楊瑞雲是認為我與原告孫榆生認識,要我去跟原告孫榆生說這件事,請原告孫榆生回家,家裏及家具行的事情要趕快處理,且當時楊瑞雲並不是跟我說要我勸原告孫榆生有關新北市○○街○○號至69號7層大樓房屋中,未賣的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要過戶之事,而是麻煩我跟他說家具行產權的東西趕快還給他。所謂的家具行是指位在新北市○○區○○街,轉角三角窗,但是我不記得地址,好像叫做宏大家具行,就是本院卷第26頁照片所示之房屋。我一直沒有遇到原告孫榆生,所以沒有跟她提過,我與原告孫榆生大約在楊瑞雲過世後就沒有聯絡了。楊瑞雲跟我說她先生有買很多財產,491地號土地是楊先生的,但我沒有確認491地號土地是否為楊瑞雲的配偶楊旺成的,是楊瑞雲要我這樣跟原告孫榆生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背面),則證人謝錦雲僅係聽聞楊瑞雲陳述系爭土地是楊旺成購買,並未看過相關資料,亦未為求證,則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楊震中係於93年3月3日死亡,楊健一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楊旺成於99年6月13日死亡,若系爭土地是楊旺成所有,借名登記予楊震中,且要分配給楊健一,楊旺成生前為何未曾要求或訴請楊震中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楊旺成或楊健一之繼承人,而卻於楊旺成死後始由楊瑞雲請求證人謝錦雲代為轉達要原告孫榆生處理產權問題,亦與常情常理有違。
⑻證人謝俊評到庭證稱:我跟楊旺成承租新北市○○街○○○○○
○○○號地面層即1樓房屋及地下一層、地下二層等建物,81年3月8日起,供經營家具行使用,目前仍承租使用中,我都是跟楊旺成簽立租賃契約,因為簽約期限不同,有時租三年,有時租一年。最近一份租約是102年簽立,是由我跟楊旺成的孫媳婦黃雅萍所簽立,而99年時是由楊旺成的女兒楊麗姬跟我簽立租賃契約,楊旺成說房子是由他在負責出租,因為楊健一旅居國外,不在臺灣,我也不認識楊健一,且楊旺成沒有說過房子是他蓋的,但是大仁街那邊附近的住戶都認為房子是他蓋的,所以認為房子是楊旺成的,於承租過程中沒有見過楊健一,後來因為楊健一去世,96年3月8日租賃契約才改列楊惟欽為出租人,但是由楊麗姬拿租賃契約給我簽的。81年開始是楊旺成來拿支票、楊旺成病後就換楊麗姬來收,修繕也是通知楊旺成來修理,未曾與楊健一接洽過,與楊惟欽租賃期間則是與其配偶聯繫修繕事宜。我目前向楊惟欽承租房屋一個月月租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系爭土地上1樓房屋及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房屋起造人登記為楊健一,雖由楊旺成為出租而收取租金,惟楊旺成與楊健一間之法律關係,縱認是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足以遽以推認楊旺成與楊震中間就系爭土地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⑼另被告抗辯出售予上揭證人朱蘇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地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出賣人部分楊震中名字係用打字,而未有楊震中親自簽名,至於出賣人楊旺成部分則是手寫簽名,故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而由楊旺成在管理使用云云,惟依買賣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仍為楊震中,雖買賣契約書上並無楊震中親筆簽名,惟仍有楊震中之蓋章印文,此有證人朱蘇源提出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又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況且前揭證人之證述尚不足資證明楊震中與楊旺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尚難以買賣契約書上未有楊震中之簽名,而有楊旺成之簽名,即逕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旺成與楊震中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尚難謂可採。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有無同意供楊旺
成、楊健一使用?或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⒈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且依同意書記載,楊震中同意起造人楊健一、楊旺成、楊瑞雲、孫榆生於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楊健一為地下二層、地下一層、一樓、二樓、七樓之起造人,楊旺成為三樓、四樓之起造人,楊瑞雲為五樓之起造人,原告孫榆生為六樓之起造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楊震中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健一、楊旺成興建新北○○○區○○街○○○○○○○○號1樓房屋(即新北○○○區○○段1318建號建物)、新北○○○區○○街○○○○○○○○號2樓房屋(新北○○○區○○段1319建號建物)、新北○○○區○○街○○號7樓房屋(即新北○○○區○○段7009建號建物)、新北○○○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屋(即新北○○○區○○段1321建號建物)、新北○○○區○○街○○號地下二層房屋(即新北○○○區○○段1322建號建物)等情至明,則被告所有之上揭房屋,是經由楊震中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有租賃契約之合意或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亦否認楊旺成、楊健一或被告有曾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對價予原告或楊震中,則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簽立使用同意書之人有為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及租金約定及交付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難謂可採。原告主張依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難謂有據。
⒊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楊震中於77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楊旺成、楊健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揭房屋,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並未有任何給付租金或相當對價之約定,亦未為地上權登記,故堪認楊震中與楊旺成、楊健一等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而楊震中於93年3月3日死亡,楊健一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楊旺成於99年6月13日死亡,業據證人楊麗姬證述明確,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借用人楊健一、楊旺成業已死亡,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揭建物基地出租予他人供補習班及家具行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以103年2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作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於103年2月25日當庭簽收該書狀,此有民事準備㈠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即為代為受理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惟於系爭土地借用關係於原告終止前,被告上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正當權源,尚難謂為無權占有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⒋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均為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固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惟此並未排斥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借用人茍具備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貸與人均得依各該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抗辯其是否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完成為斷,容有誤會。又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依其立法體例,並未區分借用物為動產或不動產,故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亦不應排除「借地建屋」之情況。而使用借貸之成立,多基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為使用借貸之終止原因,貸與人如不欲繼續將借用物貸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使用時,即得向繼承人全體終止契約,以收回借用物,即或借用人之繼承人亦非當然得繼續使用借用物。則於原告終止借用契約後即自103年2月26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建物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當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即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前即103年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㈣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淡水區管轄區域,系爭土地面臨
大仁街,附近有麥當勞、水碓社區活動中心、水碓派出所、淡水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淡水國小、淡江大學,為住○○○區○○○路線多,生活機能極佳,距淡水捷運站約1.3公里,有系爭土地附近地區地圖及照片可稽,且被告將大仁街65、69號1樓房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房屋出租予他人供經營家具行每月月租11萬元,又將大仁街65、69號2樓出租他人經營補習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則被告自103年2月26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依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45 ,500元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前揭規定應依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不符,委不足採,而應以102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則被告趙文心自103年2月26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4元;被告楊惟傑、楊維雯自103年2月26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 64元;被告楊惟欽自103年2月26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惟若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被告未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後,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則無須再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告趙文心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被告趙文心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4元;被告楊惟傑、楊維雯,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被告楊惟傑、楊維雯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4元;被告楊惟欽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被告楊惟欽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件: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10,900×80%=8,720)。
二、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依建物登記謄本一樓樓層登記面積計266.87平方公尺(229.98+366.89=266.87),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為5/9,而○○街00000000號建物計9層(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則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自103年2月26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9元。
計算式:8,720×266.87×8%×1/9×5/9÷12×1/4=2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楊惟傑、楊維雯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依建物謄本登記面積256.99平方公尺(228.18+16.7+12.11=256.99),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5/9,而○○街00000000號建物計9層(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則被告楊惟傑、楊維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自103年2月26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1元。
計算式:8,720×256.99×8%×1/9×5/9÷12×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趙文心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依建物謄本樓層面積106.18平方公尺(92.72+13.46=106.18),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為5/9,而大仁街69號建物計9層(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則被告趙文心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自103年2月26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1元。
計算式:8,720×106.18×8%×1/9×5/9÷12=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依建物登記謄本地下一層面積301.77平方公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為5/9,而大仁街69號建物計9層(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則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層,自103年2月26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1元。計算式:8,720×301.77×8%×1/9×5/9÷12×1/4=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層,依建物登記謄本地下二層面積327.12平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
416.82平方公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為5/9,而大仁街69號建物計9層(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則被告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層,自103年2月26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3元。
計算式:8,720×327.12×8%×1/9×5/9÷12×1/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⒈被告趙文心自103年2月26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4元(239+381+271+293=1,184)。
⒉被告楊惟傑、楊維雯,自103年2月26日起,各應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4元(239+461+271+293=1,264)。
⒊被告楊惟欽自103年2月26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803元(239+271+293=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