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鄭品聰被 告 周羿良即周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須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總計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4,281 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4,281 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兩造另於90年9 月1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原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

2 年10月22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15萬8,779 元、循環信用利息24萬3,361 元,共計40萬2,140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自95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循環信用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2 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此,依系爭信貸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42

1 元,及其中16萬4,281 元自95年3 月15日起,其中15萬8,

779 元自102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信貸契約、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

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50至5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信貸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421 元,及其中16萬4,281 元自95年3 月15日起,其中15萬8,779 元自102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

1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