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陳浚洧被 告 陳浚鎰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財產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33 萬1,1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17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事項,再於104 年1 月8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 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96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廠牌BMW ,型式740LI SEDAN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6年5 月借名登記予被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嗣99年8 月24日兩造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反悔不願過戶,竟故意於10
0 年10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自該日起迄至
102 年8 月1 日恢復車牌之22個月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該車折舊損失40萬元、停放硫磺區之超額跌價損失15萬元、修車費用共5 萬9,100 元(含換牌領照費共3,950 元、換電瓶7,500 元、換機油、引擎蓋撐桿等1 萬6,650 元、換方向燈、控制模組等3 萬1,000 元,計5 萬9,100 元)及以租賃車費計算時間浪費及交通費之損害59萬5,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4,9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乃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借予原告使用,嗣請求返還未獲置理,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於系爭車輛牌照登記主體之地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2 項辦理註銷牌照,屬依法令之行為,無任何不法。縱被告未註銷牌照,系爭車輛亦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折舊;原告亦可選擇其他適合停放車輛之處所而非硫磺區;況被告雖註銷牌照,原告仍有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而該車現由原告使用未有實際出售跌價損害;又原告另有賓士車可用,並無租賃他車使用的事實及必要,或搭乘公車、捷運或計程車之證據。原告主張之損失與伊註銷牌照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實據等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註銷系爭車輛8569-QB 牌照號碼。(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
㈡、原告尚有1 台賓士車,惟迄101 年下半年已過戶他人。(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繳回牌照前,曾長途使用系爭車輛2次。(本院卷第33頁)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8569-QB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卷第7 頁以下)。
㈤、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03 年9 月12日函覆有關廠牌BMW 型式740LI SEDAN 、2014年出廠之車輛,租期在一年以上長租者,月租金約為10萬2,000 元至12萬元,若為短租則每日約為9,600 元至1 萬元。(本院卷第163 、196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竟於100 年10月6 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則辯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登記名義人,註銷車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原告與被告間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爭訟,業經判決確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於102 年7 月29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
209 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士簡卷第9 頁)可按,是被告辯稱伊才是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於100 年10月6 日逕自辦理牌照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3 年8 月14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如有上述情形,汽車所有人處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準此,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因車牌註銷後,而無法自由使用該車輛,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行使,導致使用收益權受有限制,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受有折舊40萬元、超額跌價15萬元、修車費用5 萬9,100 元、相當於租車損害59萬5,800 元等損害,為被告所爭執,分別論述如下:
2.折舊費用40萬元:折舊係固定資產根據在授益期間以合理有系統方式攤提費用,是只要時間經過就會折舊產生,被告縱使未註銷車牌,系爭車輛因時間經過仍會產生折舊,是以折舊費用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折舊損失40萬元,為無理由。
3.超額跌價15萬元:由於原告主張住宅靠近北投硫磺區,由於將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置放於停車場內,導致受有超額跌價損失云云。查,原告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自己住家之停車場,倘若硫磺會導致汽車零件加速損壞,亦屬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定期送保養廠維護檢修,有維修單(士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2日回函(本院卷第102 頁)可證,並非完全棄置不用,且原告曾經駕駛系爭車輛遭處罰,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車輛均有定期檢修保養,亦非長期未使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硫磺區未使用受有超額跌價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額損失15萬元,為無理由。
4.修車費用5 萬9,100 元:蓋所有機械設備均有一定使用年限,為讓機械設備使用年限得以延長或維持良好性能,幾乎所有廠牌汽車均需定期保養,是系爭車輛本需定期檢修、保養,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士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3 月12日回函(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項目其中定期保養、機油、機油濾清器、空氣濾清器等項目,顯然為定期養護項目,又零件使用本可能發生損耗,是其餘雨刷片、電瓶、大燈拆裝、線路查修、後視鏡檢修等項目,與被告註銷系爭車牌之間,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牌照費用僅有新領牌照600 元及行車執照200 元係因被告註銷牌照後必須重新聲請有關,其餘選牌費、臨時牌照費用並非必要,而系爭車輛按規定必須驗車,故驗車費用與註銷車牌無關,原告請求800 元,核屬有據,其餘費用洵屬無據。
5.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59萬5,800元:由於被告故意將系爭牌照註銷後,導致原告無法不受限制使用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於100 年10月6 日經註銷車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補辦車牌,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該段期間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該車之損害,本院認為以租賃汽車代步之費用作為損害應為適當。由於系爭車輛相同型式2014年出廠之車輛相當租賃價格租期在一年以上者,月租金約為10萬2,000 元至12萬元,短租則為每日為9,600 元至1 萬元,至於2006年出廠車輛車齡有9 年,多無意願再為出租使用無法提供2006年車價等情,有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9 月12日北市客租杰字第4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63 頁),由於系爭車輛車齡已有9 年,出租業者並無提供車齡較久之車輛作為租賃車輛,原告倘若租車使用,最低亦需支付每月10萬2,
000 元,是原告總計21個月又26天無法正常使用,如以租賃費用計算21個月則為214 萬2,000 元(102,000 ×21=2,142,000 ),由於出租業者供租賃之車輛較為新穎,未有與系爭車輛車齡相同之租賃價格,考量系爭車輛車齡較久,原告請求以59萬5,800 元計算,堪稱合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亦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此並無損害云云。查,系爭車輛因註銷車牌無法完整使用收益即構成損害,縱使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原告選擇駕駛何車輛乃其權利,而非被告所能置喙,此對本件損害之請求不生任何影響。又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致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豈能強求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59萬5,800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6,600元( 595,800 +800 =596,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士簡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