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義華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進華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告 李炳芳等五十四人(姓名、住所、訴訟代理人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附表一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表二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李炳信於言詞辯論經通知到場答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設有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設定於民國38年,迄今已逾60餘年,且地上權人李景星、李木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建築房屋作為住家之用,當時所蓋地上物係一「土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滅失,系爭土地現則由伊建築鐵皮屋用以作為汽車維修廠使用中。又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且原設定供占有使用之地上物又已滅失,足徵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然伊每年須負擔沈重之地價稅,地上權人則坐享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後,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然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李景星、李木(各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已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各為其等之繼承人,而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無從處分,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59 條意旨,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李炳信則以:伊雖僅為系爭地上權繼承之一,然伊於80年
間與系爭地上權其他繼承人協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幾萬價購系爭地上權全部。然因系爭地上權繼承人過多,以致至今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故而系爭地上權仍登記在李景星、李木名下。因伊已支付價購款項,故希望原告能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設定於38年,迄今已逾60餘年,且地上權
人李景星、李木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建築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之用,而系爭房屋業已滅失,李景星、李木並已死亡,而由被告分別繼承其等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可為證明,並為被告李炳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筆錄),應堪為真實。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係因有系爭房屋存在而設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業已滅失,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因系爭房屋之滅失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據以請求,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故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被告李炳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炳信所述即便屬實,
亦不過為其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地上權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應如何結算之問題,要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目的不存在之判決終止請求權無涉。且被告李炳信僅有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無從對抗有物權效力之原告所有權,甚為顯然。原告依法自無對其支付價購之價金為賠償或補償之義務,是被告李炳信空言要求補償,亦無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 萬1787元(即原告起訴預
繳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原告未提出單據無從計入),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依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各別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