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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建旻被 告 蔡麗秋

曾琨泓郭漪伶曾健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蔡麗秋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曾琨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曾琨泓與被告郭漪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30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三)確認被告郭漪伶與被告曾健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四)被告曾健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曾琨泓、郭漪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30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漪伶、曾建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三)被告曾健祈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2 年12月13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6 月11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二)確認被告曾琨泓、郭漪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30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通謀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三)確認被告郭漪伶、曾健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四)被告曾健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1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二)被告曾琨泓、郭漪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30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三)被告郭漪伶、曾健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四)被告曾健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麗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麗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

9 月19日以96年度促字第2817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蔡麗秋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97萬608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蔡麗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3號債權憑證。

(二)詎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發現被告蔡麗秋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琨泓,嗣被告曾琨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漪伶,其後,被告郭漪伶復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8 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健祈。被告蔡麗秋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他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為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三)被告蔡麗秋明知將受強制執行,遽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琨泓,其後被告曾琨泓、郭漪伶、曾健祈再為買賣行為,前述贈與及買賣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則被告4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既屬無效,被告曾健祈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蔡麗秋所有。原告為被告蔡麗秋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麗秋向被告曾健祈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蔡麗秋請求被告曾健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

(四)若被告4 人間之贈與、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蔡麗秋明知僅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以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琨泓、郭漪伶、曾健祈,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4 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名下。

(五)聲明:

甲、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1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

⒉確認被告曾琨泓、郭漪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30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

⒊確認被告郭漪伶、曾健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

⒋被告曾健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

乙、備位聲明:⒈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1日經由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琨泓、郭漪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30日經由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⒊被告郭漪伶、曾健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⒋被告曾健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經由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麗秋、曾琨泓於65年間結婚,婚後由被告曾琨泓在外工作維持家計,被告蔡麗秋則在家照顧子女,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曾琨泓以自有資金購置,當時基於夫妻情分,暫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麗秋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曾琨泓所有,嗣其等於95年10月31日離婚,復於96年3 月12日結婚,被告蔡麗秋則於96年6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琨泓名下,僅係返還不動產予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為規避債務而進行脫產行為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而為之無償行為。

(二)嗣被告郭漪伶以450 萬元向被告曾琨泓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除自備款及完稅款各50萬元以現金支付外,其餘價款係由被告郭漪伶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貸款支付,且其與被告蔡麗秋、曾琨泓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曾琨泓於98年6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被告郭漪伶,故其等間之買賣行為並無違反交易通念或虛偽不實。

(三)被告曾健祈為被告蔡麗秋、曾琨泓之子,因其不忍父母出賣「起家屋」,遂於99年11月25日以買賣價金66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郭漪伶買回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曾健祈除以自己工作所得,及向其他姐妹共同籌集現金支付210 萬元外,其餘450 萬元則係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故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無違反交易通念或虛偽不實之情。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主張被告等係通謀虛偽或於行為當時明知其行為無效,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意,不論被告蔡麗秋係因返還借名登記物或贈與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琨泓,其後被告曾琨泓、郭漪伶、曾健祈均係合法買賣且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均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各受讓人均不知有所謂「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存在,而合乎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麗秋、曾琨泓為夫妻關係,其等於65年間結婚,於95年10月31日離婚,離婚時未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人再於96年3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本院卷第21、156 頁)。

(二)被告曾健祈為被告蔡麗秋、曾琨泓之子(本院卷第161 頁)。

(三)被告蔡麗秋前向原告申辦三筆貸款,僅先後攤還本息至96年4 月26日、4 月29日、5 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97萬608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麗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四)被告蔡麗秋於96年6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琨泓。

(五)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7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4153號事件就蔡麗秋對第三人牛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牛頭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茲因牛頭通運公司非本院轄區,故本院於97年2 月4 日核發士院木97執速4153字第0970304657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

(六)原告以本院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蔡麗秋對向牛頭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3 月4 日核發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經此受償3 萬8800元(本院卷第180 頁、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52號卷)。

(七)被告曾琨泓於98年6 月16日與被告郭漪伶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450 萬元,約定簽約時給付50萬元、完稅時給付50萬元,另被告郭漪伶於98年8 月14日向新北市板橋農會貸得300 萬元,再於98年8 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曾琨泓,98年6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漪伶(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62 頁)。

(八)被告郭漪伶於99年11月25日與被告曾健祈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660 萬元,約定簽約時給付60萬元、完稅款100 萬元、尾款500 萬元,被告曾健祈於99年12月23日向陽信銀行貸得450 萬元,99年12月23日匯款28

3 萬9663元代償郭漪伶與板橋區農會之貸款,99年12月24日匯款166 萬337 元予郭漪伶,曾健祈於99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九)被告曾琨泓於75年10月16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段之118 號2 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本院卷第14頁)。

(十)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52775 號),茲因蔡麗秋斯時投保單位為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無從執行而終結。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係於102 年9 月1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四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是否已經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⒈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⒉被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

,是否虛偽不實?

3.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代位訴請被告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麗秋,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被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之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

?⒉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得撤銷之原因?⒊若有得撤銷原因,被告郭漪伶自被告曾琨泓處轉得系爭不

動產時,是否明知有得撤銷原因?⒋如被告郭漪伶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明知有得撤銷原因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郭漪伶與被告曾健祈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曾健祈回復原狀,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先後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一節,為被告否認在卷,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言被告蔡麗秋、曾琨泓、曾健祈乃父母子女關係,戶籍同設一處,且原告電話催收過程中,與被告蔡麗秋及其家屬多次電話聯繫,故其家屬對於被告蔡麗秋之財務狀況應有知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催收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

130 頁),然被告蔡麗秋、曾琨泓、曾健祈固為父母子女關係,但無法單憑此推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漪伶與其等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外,被告亦否認催收電話紀錄之真正,本院審酌催收電話紀錄乃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撥打電話,其上記載之借款人家屬究係何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核對,難以遽採,反觀被告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收執聯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62 至170 、185 至

187 頁),並經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5 至198 、203 至204頁),因此,依原告前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間前述債權行為有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

3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之贈與、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曾健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於法難謂有據。

(二)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4 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部分

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2.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頁)為證,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96年

6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以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檢送97年7 月

1 日起迄今之電子謄本系統上線服務查核結果相符(本院卷第70至72、7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於102年9 月11日發現上情後,於102 年11月14日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尚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三)原告以被告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曾健祈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衡之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等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亦同一意旨。準此,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蔡麗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琨泓,受益人即被告曾琨泓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漪伶;以及轉得人即被告郭漪伶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健祈等情,其中,被告曾琨泓與郭漪伶、被告郭漪伶與曾健祈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

4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範疇,換言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分別撤銷被告曾琨泓與郭漪伶間、被告郭漪伶、曾健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蔡麗秋與曾琨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琨泓,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則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地政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陳報受償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0、82、

179 至182 頁),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176 號、97年度執字第4153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52775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52號案卷以及被告蔡麗秋96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0至38頁)查核屬實,堪信被告蔡麗秋於96年6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琨泓前,業已知悉積欠原告本金97萬608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衡之被告蔡麗秋於96年間全年度薪資所得等收入合計約54萬4894元,其餘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總額僅為1 萬5680元,前開財產總計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蔡麗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97年3 月4 日基院慧97執清字第3152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對蔡麗秋在牛頭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收取,被告蔡麗秋於97年8 月間自牛頭通運公司離職退保,原告僅受償3 萬8800元(詳見本院卷36頁、第179 頁背面),可徵被告蔡麗秋以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琨泓之際,依其當時之財產不足以擔保清償原告債權,確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

3.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曾琨泓自有資金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蔡麗秋名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67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蔡麗秋名下(詳本院卷第12頁),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本院卷160 至161 頁),僅可證明被告蔡麗秋、曾琨泓於65年間結婚後,先後於66、67、00年0生育3 名子女,縱被告蔡麗秋婚後為生育、照顧子女,擔任家管,未外出工作,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蓋因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甚多,例如贈與、夫妻約定財產分配、借名登記等,且被告蔡麗秋與曾琨泓於95年10月31日離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分配或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1 頁背面),若有借名登記,當會有所約定,方合乎常理,益徵被告前開抗辯尚難遽採。

4.惟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方合乎舉證責任之分配。準此,原告就被告郭漪伶於轉得時、被告曾健祈相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原因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主張被告間買賣價款支付與匯款金額有所出入,但核對前開被告所提存摺、匯款資料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徵買賣價金支付狀況尚屬吻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因此,無從認定被告郭漪伶、曾健祈於轉得或相繼轉得時已知悉有撤銷原因。

5.另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保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二者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對於第三人言之,均祇為本來應有之事態之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是乃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極大,故須於審判上行之,俾資慎重(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390 頁),且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效力,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認「行使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故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9年3 月修訂版下冊,第647 、658 頁)。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郭漪伶、曾健祈於轉得或相繼轉得時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繼轉得人曾健祈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麗秋所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撤銷被告蔡麗秋與曾琨泓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為酌然。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債權行為有何通謀

虛偽而無效之情,則其先位聲明,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無法撤銷被告曾琨泓與郭漪伶間,或被告郭漪伶與曾健祈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縱因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所為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但因原告無法證明轉得人、相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健祈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蔡麗秋,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蔡麗秋、曾琨泓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

(一)土地┌─┬───────────┬──────┬────┬────┬─────┬──────┐│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號│ │(平方公尺)│ │ │ │ │├─┼───────────┼──────┼────┼────┼─────┼──────┤│1 │台北市○○區○○段四小│141 │曾健祈 │4分之1 │買賣 │99年12月8日 ││ │段301地號土地 │ │ │ │ │ │└─┴───────────┴──────┴────┴────┴─────┴──────┘

(二)建物┌─┬───────────┬──────┬────┬──────┐│編│ 不 動 產 標 示 │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號│ │ │ │ │├─┼───────────┼──────┼────┼──────┤│1 │台北市○○區○○段四小│曾健祈 │買賣 │99年12月8日 ││ │段40283 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號碼台北市○○區○○街│ │ │ ││ │118 號3 樓(坐落土地為│ │ │ ││ │台北市○○區○○段四小│ │ │ ││ │段301地號土地)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