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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陳惠珠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陳明隆律師被 告 王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陳品佑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陳品佑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34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因陳品佑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乃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上述事宜,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代理陳品佑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將所貸款項清償予被告,若貸款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時,則由陳品佑負責補足差額(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其後,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原告委任之地政士所在處,交付身分證、駕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以便辦理過戶,並於同年月19日再前往上開地點,於地政士擬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委任之地政士即於同年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下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繳納契稅及房屋稅,而被告則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交付印鑑證明書後,由原告於102年8 月20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明知其印鑑證明書並無遭搶情事,竟於102 年8 月30日以其印鑑證明書遭搶為由,向汐止地政請求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前述申辦案件未能完成。然原告代理陳品佑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既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書面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陳品佑之簽名,亦未提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自應認被告並未與陳品佑達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意或約定,又縱認被告與原告代理陳品佑間已成立和解協議,此亦僅係被告與陳品佑間之指示給付約定,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適用。㈡被告係受詐欺脅迫而為前述意思表示,其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告仍不得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兄陳品佑前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將陳品佑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因陳品佑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乃委任原告於

102 年7 月23日代理陳品佑就前述借款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與被告進行協商,嗣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將其身分證、駕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交付原告委任之地政士,並於同年月19日在地政士擬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且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委任之地政士即於同年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下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原告已於102年8 月29日繳納契稅及房屋稅,惟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以其印鑑證明書遭搶為由,向汐止地政請求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前述申辦案件未能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陳情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2-34、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3日代理陳品佑與被告協商後,雙方業已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將所貸款項清償予被告,若貸款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時,則由陳品佑負責補足差額之和解協議,且該和解協議之性質,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應得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協議書影本乙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即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協議,其目的乃在解決陳品佑積欠被

告借款債務,及為擔保上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相關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和解協議之締約目的而言,顯在解決陳品佑與被告間之前述債務爭議,而非為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之原告之利益而訂,應甚明確,是系爭和解協議之締約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即原告因此獲取利益,甚而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顯有疑義。又系爭和解協議中,雖有關於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將所貸款項清償予被告之約定,惟此乃因陳品佑信用不佳,不易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之故,且系爭房地得貸款之金額為若干、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因此轉由原告承擔、其承擔之範圍為何等問題,於原告代理陳品佑與被告進行協商時,均未明確約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顯見系爭和解協議之所以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因陳品佑信用不佳之故,惟實際上相關債務之清償問題,仍應由陳品佑負責處理,此由兩造均陳稱被告已另向陳品佑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原告亦表示被告並未因系爭和解協議而免除陳品佑任何債務等情(本院卷第

139 頁背面),亦可印證,是系爭和解協議之目的及協議結果,既均在解決陳品佑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僅因考量陳品佑信用不佳,而將系爭房地指定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自難認其等締約時之真意,即欲使原告因此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另以系爭和解協議之訂立本旨而言,由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之原告行使系爭和解協議之權利,較諸由陳品佑本於系爭和解協議當事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顯無更加合理妥適之情形,況觀諸原告提出之102 年9 月7 日存證信函影本,亦係由陳品佑以其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收到存證信函3 天內,回復告知本人如何收回房地產執行過戶事宜」(本院卷第41頁),更足見系爭和解協議乃為解決陳品佑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問題而議定,故應無使無關之原告因此取得相關權利之法效意思甚明。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和解協議之訂立目的、具體內容,並參酌社會通念及陳品佑、原告、被告等人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後,認依本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協議目的,均無法推認有何使原告逕為取得系爭和解協議相關權利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和解協議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既非

可採,其自無從行使該協議之相關權利,故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