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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于家福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李銘恭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鄭渼蓁律師蘇宏杰律師駱建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逸邨飯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 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2929 號受理在案。惟伊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權,且自100 年1 月起給付租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法律關係,被告所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92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伊,伊並無遷讓房屋之義務,且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92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逸邨飯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律師不僅已於被告與逸邨飯店間之另案訴訟之二審及三審程序中,代逸邨飯店表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代逸邨飯店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更已就系爭款項為逸邨飯店對被告主張抵銷等節,顯可證明系爭款項並非因兩造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匯入被告帳戶,且兩造間亦未因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再者,遍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事證,除上揭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建物,互為任何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約及承諾,及兩造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故兩造從未就系爭建物達成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租賃契約至明。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建物締結租賃契約,惟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所揭意旨,原告所主張之租賃權亦僅為「債權」,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列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世「物權」顯然有間,故原告亦根本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55 條,於99年8 月17日起訴請求逸邨飯店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下稱另案訴訟,本院卷第94-1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7號(本院卷第111-123 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本院卷第125-128 頁)判決被告勝訴定讞,被告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逸邨飯店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3292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中信

銀字第10222483909843號函(本院卷第70-75 頁),沒有意見。

㈢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8 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5 月3 日、100 年6 月

3 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2 日、100 年8 月30日、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29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2 日,共匯17筆款項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總計匯款85萬元(本院卷第85-88 頁)。

㈣被告於另案訴訟曾為民事陳報㈡狀主張(本院卷第52-55

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主張(本院卷第56-5

9 頁)。㈤開設於系爭建物地址之逸邨飯店自99年8 月1 日停業(本院卷第46頁),迄今皆未恢復營業。

㈥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本院為處理系爭建物鑑定事宜,

於100 年3 月18日所發本院函之說明二,記載:「... 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註:即逸邨飯店)占有使用中,如需進入建物內勘估,請聯絡兩造當事人同往」(本院卷第47頁)。

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2 年8 月1 日執行筆錄記載:「...

債務人(註:即逸邨飯店)代理人表示... 現建物由債務人保管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129-130 頁)。

乙、兩造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㈡原告依強制執行程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茲原告執前情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權,且自100 年1 月起給付租金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曾匯17筆款項總計8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然查,逸邨飯店於本院另案訴訟中陳稱:「100 年1 、2 、3 月也以于家福(即本案原告)的名義匯款,因為是李宏智在住院當中,所以請他匯款,如期以每月5 萬元匯款給原告(即本案被告)」(本院卷第

163 頁)、「...5萬元是我們請于家福(即本案原告)先生代匯款,希望能抵充租金。我們記錄最後匯款是到9 月

5 日,從今年1 月到9 月5 日,應該是第9 期,10月5 日還是會再匯款。我們希望能抵充租金,因為我們認為租約還是存在。有出具扣繳憑單給原告(即本案被告)。」(本院卷第165 頁)等語;逸邨飯店復於其上訴理由狀中陳稱:「上訴人(即逸邨飯店)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3 月已逾16個月之期間,均有給付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每月租金

5 萬元金額實已逾80萬元,是上訴人已給付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受領無誤,被上訴人對於租金受領乙事,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是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本院卷第156 頁)等語;逸邨飯店又於二審中陳稱:「于家福(即本案原告)是受上訴人(即逸邨飯店)指示匯租金給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見匯款單附言」(本院卷第149 頁)等語;逸邨飯店再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 上訴人(即逸邨飯店)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已逾16個月之期間,均有給付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每月租金5 萬元(按:上訴人業於

101 年4 月6 日具狀聲請調閱被上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銀行匯款記錄,以證明之)金額實已逾80萬元,是上訴人已給付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受領無誤,... 」(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等語。是依逸邨飯店之上揭陳詞內容以觀,可知上揭匯款乃逸邨飯店委由原告代為匯款,則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 月起給付租金予被告一事,自令人質疑。更遑論,開設於系爭建物地址之逸邨飯店自99年8 月1 日停業(本院卷第46頁),迄今皆未恢復營業;且本院為處理系爭建物鑑定事宜,於

100 年3 月18日所發本院函之說明二,記載:「... 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註:即逸邨飯店)占有使用中,如需進入建物內勘估,請聯絡兩造當事人同往」;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2 年8 月1 日執行筆錄記載:「... 債務人(註:即逸邨飯店)代理人表示... 現建物由債務人保管使用中」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載(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是兩造就系爭建物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安能讓系爭建物自99年8 月1 日停業起,迄今皆未恢復營業,而任意將耗費5 萬元租賃之系爭建物閒置於不顧?且於本院另案處理系爭建物鑑定事宜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8 月1 日之執行程序時,逸邨飯店焉能陳稱系爭建物由其占有使用中或保管使用中?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曾達成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曾達成不定期租賃一事,自無足憑採,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本院應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