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吳字雄被 告 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澤聰訴訟代理人 張儷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王澤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伊為董事
長,持有2.5 股,董事蕭柏琳、張儷心、李啟順分別持有1股、2.5 股、1 股,監察人王澤聰則持有1 股,另有涂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雄2 股。因兼任店長之張儷心,伊於102 年6 月11日已發函向臺北市商業處表明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澤聰及店長張儷心,而張儷心掏空公款、帳目不清,且不卸下店長職務,經多次開會討論迄不清楚;又其他董事監察人股權已移轉予張儷心個人,實質上僅存張儷心1 人,其餘董事監察人均是人頭。張儷心已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之1 、第163 條、第55條、第33條等規定。伊無奈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102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各股東伊與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再於同年
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退出股份股權讓與。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伊為董事長,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依公司法第65條規定,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
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間與否,均得隨時退股。且依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股東加入後要退出、1 年,股金打5 折,將由公司買下。伊請求退股,公司應買回伊之股份,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原股金之半數即37萬5,000元。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9 月11日起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有提出請辭,6 月間並將公司發票章及
其印章拿走,但7 月間原告又表示要當負責人,且領取7 月份董事長薪資,伊公司亦不確定原告是否仍為董事、董事長,因怕原告反悔,而不敢處理。伊公司10月4 日曾通知原告參與股東會,但原告並未出席,伊公司亦想辦理變更登記,因雙方無法協調好,因此沒有辦理。至於原告表示欲退股,其他股東是否欲受讓原告之股份,應由原告自行協調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伊為董事長,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被告公司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應負被告董事長身分之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2.查,被告公司係102 年1 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登記股東共6 名,為原告、蕭柏琳、張儷心、李啟順、王澤聰及涂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涂碧公司,法人代表黃文雄);董事共4 名,為原告、蕭柏琳、張儷心、李啟順,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則為王澤聰,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章程可稽(見卷第13-16頁、第63-69 頁)。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已向被告請辭、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等影本為證。觀諸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寄予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澤聰之存證信函記載:「…負責人吳字雄自102 年6 月1 日起終止辭去董事長負責人職位並切割終止業務承攬關係取回公司成立個人私章且必須立即召開股東臨時會商討①下任董事長人選…」(見卷第18頁),同年
6 月21日寄予被告公司監察人王澤聰及店長張儷心之存證信函記載:「…請監察董事速辦理召開股東會議來辦理敝人下董事長乙職…有關敝人之行文印章一律停止使用待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再行運作…」(見卷第21頁),以及同年8 月29日寄予被告公司、王澤聰、張儷心、蕭柏琳、李啟順、涂碧公司及施習義之存證信函記載:「…特此函文聲明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各股東,與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見卷第39頁),同年9 月25日寄予王澤聰、張儷心、蕭柏琳、李啟順、涂碧公司及施習義之存證信函記載:「因北投尊賢郵局存證信函第95號,並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半,公司緊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本人既已向各股東告知說明退出股份,股權讓與經過多次協商不成,今書面信函告知各股東吳字雄退出股份股權讓與。」(見卷第102 頁、第115 頁)等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表示辭任職務,另陳稱因雙方無法協調好,故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綜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已請辭、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乙節,足堪信為真實。
4.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董事,並任董事長,惟已辭任上開職務、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後,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要屬無疑。是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併請求確認該等委任關係自「10
2 年9 月11日起」不存在部分,據其自陳係以臺北市商業處
102 年9 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5639600 號函文為據(見卷第96頁)。惟該函文係就原告函送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事,回復原告應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由公司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辦理解任登記,如仍未辦理,建請可循司法途徑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保權益等抽象性之意見,該函文之發文日期與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並無關連性,原告以此為據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部分,應屬誤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給付37萬5,000元部分:
原告另援引公司法第65條及股東合夥契約書為據,主張其請求退股,被告應買回其股份,給付其原股金之半數即75萬元云云。惟查:
1.按公司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公司法第65條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6 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之明文,惟該條係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即第二章第四節)。而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與「無限公司」不同;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係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由此可知,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自無上開公司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2.原告所提出其與黃文雄、王澤聰、李啟順、蕭柏琳、張儷心、施習義等人所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其中第3 條雖有:
「股東加入后要退出、1 年. 股金打5 折,將由公司買下…」之約定,然此股東合夥契約書乃原告與黃文雄等人之合夥契約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之約定,原告自亦無從據此合夥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買回股份之股金37萬5,000 元。至於原告得否依合夥契約關係對於合夥之當事人而為主張及請求,則屬另一問題,與被告公司本身無涉。
3.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65條規定及股東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股金之半數37萬5,000 元,並無理由,無從准許之。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店長張儷心掏空公款、帳目不清、違反公司法規定等節,倘若為真,亦屬張儷心個人之問題,並非被告公司之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