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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被 告 徐文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6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自92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計算(若新訂「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願自利率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33萬9,049 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茲因被告自93年9 月10日至96年3 月5 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96年7 月12日,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共計24萬6,914 元,及其中22萬7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催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049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914 元,及其中22萬75元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