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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祖敦法定代理人 鄭輝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洪雪枝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拾肆萬元(計算式:14,000x60=84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