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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呂素蘭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柯錦珠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得,並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1/2 ,原告所有1/2 部分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於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與訴外人呂良岳於為夫妻關係,原告則為呂良岳之胞妹。緣於65年6 月間,夫妻2 人欲購置房產,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言明由呂良岳負責購屋自備款、房屋裝潢及相關稅負之籌措,房屋之抵押貸款則由被告負責。嗣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後,呂良岳於87年間,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更名登記(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2 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始第一次看到由呂良岳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於67年8 月13日之「房屋共有合同書」。然該合同書並非被告所自簽,印章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授權呂良岳簽署,故上開「房屋共有合同書」即無任何法律效力。證人呂瓊枝、黃呂美雲對該「房屋共有合同書」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呂良岳於上開更名登記一案中,主張伊於65年6 月間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有關自備款係向原告借用而非共同購買,該案於87年3 月30日判決呂良岳敗訴;原告旋於87年6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7年度調字第46號呈具「民事調解聲請狀」,併同「房屋共有合同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1/2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該「調解聲請狀」內載事由與本件起訴意旨相同,檢附之證據亦為「房屋共有合同書」,且該「調解聲請狀」業於87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惟二案之差異,在於調解案中,原告主張「依信託法律關係,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而請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基於合夥法律關係,以本書狀代替聲明退夥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然於本案則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原告本於「房屋共有合同書」之請求權意思表示已於87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自應認原告自87年7 月8 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不因原告前後請求或依合夥或信託或借名登記名目之不同,而讓法律關係延窒不決。原告遲於102 年9 月2 日起訴,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65年6 月間向訴外人林祐正購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湖調卷第34頁)。

㈡系爭不動產購入時之買賣價金為40餘萬元,其中20萬元由

被告向臺北市銀行貸款並清償(本院87年家訴字第2 號卷第10-11 頁、北院87年度調字第46號調解聲請狀及87年7月8 日筆錄、本院卷18頁)。

㈢被告於70年12月3 日書立7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各一半收據

(湖調卷第12-13 頁);被告於65年至71年間陸續書立向原告收取火險、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收據(湖調卷第14-18頁)。

㈣兩造65年6 月間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嗣後被告搬離,目前由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

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予原告(湖調卷第

6 頁),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於102 年12月

4 日送達於被告。㈥被告之夫即呂良岳於本院87年家訴字第2 號更名登記事件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係向其妹即原告借用。

㈦原告於北院87年度調字第4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購買,或基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基於退出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上開之請求於87年7 月8 日已合法通知本件被告,該次調解不成立。

㈧被告與呂良岳於62年5 月1 日結婚(本院卷第17頁),原告為被告之小姑。

㈨對於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湖調卷第10-11 頁)

、「70年12月3 日7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各一半收據」(湖調卷第13頁)及「65年至71年間陸續向原告收取火險、房屋稅、地價稅之收據」(湖調卷第14-18 頁)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1/2 之權利。

㈩呂良岳於86年9 月25日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名義變

更,起訴之理由略以:「呂良岳與柯錦珠於62年5 月1 日結婚,後購得系爭不動產,其財產採聯合財產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規定,於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應採聯合財產制,若財產登記在妻子名下,且婚姻存續中,於86年9 月27日開始,視為妻原有財產,所有權屬於妻子。原告因恐失去原有之法益,與被告協商至地政單位變更財產登記名義未來遺產稅之課徵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因被告始終不同意前往辦理,原告沒有在86年9 月26日前提出申請,夫妻財產變更登記的話,其財產將失去自主權,致使精神倍感受損失」云云。該案由北院86年度家補字第62號先行裁定命呂良岳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嗣於86年12月4 日以無管轄權為理由,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2 號受理;本件被告柯錦珠於87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到庭,惟呂良岳於當日期日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當時買40幾萬,貸款20幾萬,詳細金額不清楚,房子是公教貸款,由我太太(即本件被告)薪水中扣。這房子我妹妹有出一部分的錢,我錢並沒有還給她」云云等語。嗣本件被告於本院87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主張:「房子購買的費用及裝潢、稅金等錢都是我出的。買房子時自備款我不清楚是誰出的,但貸款是我繳的」,嗣本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呂良岳更名登記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呂良岳與柯錦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柯錦珠辯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伊之薪資繳付,此為呂良岳所自認,該柯錦珠之薪資既為其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依法即屬柯錦珠之特有財產,並非兩造聯合財產之一部。至於呂良岳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向其妹借用等情,惟該借款,呂良岳亦自承尚未清償,又非呂良岳出資,而依民法第1025條規定,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該借款即屬柯錦珠應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範圍,呂良岳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聯合財產,雖登記為柯錦珠所有,其所有權仍屬呂良岳,請求柯錦珠應就系爭房地更名登記其所有,即無理由」,為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嗣該案並於87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9-22 頁)。

原告於其兄即呂良岳上開「更名登記」訴訟確定後,繼而

於87年6 月9 日以本件被告為相對人為調解之之請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該案由北院以87年度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而本件原告請求調解之事實及理由略以:「65年6 月間由聲請人呂素蘭出資20餘萬元,充自備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當時相對人柯錦珠有公教貸款優惠利率之機會,乃經雙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柯錦珠所有,以利辦理公教貸款,爾後銀行貸款本息由相對人柯錦珠負擔,同時約定相對人若租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權利由雙方均分,有房屋共同合同書可稽。今系爭不動產房貸已繳清,聲請人呂素蘭依信託法律關係,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而請求相對人柯錦珠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呂素蘭所有,或基於合夥法律關係,以本書狀代替聲明退夥之通知,並請求相對人柯錦珠結算合夥財產」云云(本院卷第23-28 頁),並提出「房屋共有合同書」(本院卷第30-31 頁),且陳明由官朝永律師擔任伊之送達代收人,而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業經本件被告於87年7 月8 日收受在案(本院卷第59-62 頁),而該院於87年7 月8 日調解程序中,本件被告親自到庭表示:「我先生呂良岳向我說當初週轉20萬買房子的錢是向呂素蘭借的,房子共有合同書是我先生寫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本院卷第63-64 頁),當日調解無結論,另訂87年7 月29日再行調解,然該次調解不成立。

乙、兩造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5年消滅

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即應以原告曾於北院87年度調字第4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購買,或基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基於退出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而該請求已於87年7 月8 日合法通知被告為計算依據?或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2 年12月4 日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日作為計算依據?

四、經查:

(一)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兩造共同承購,而原告應有部分之半數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揭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購入時之買賣價金為40餘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向臺北市銀行貸款並清償;又被告曾於70年12月3 日書立7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各一半收據、被告於65年至71年間陸續書立向原告收取火險、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收據。又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居住,嗣後被告搬離,現由原告居住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㈨所載(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頁)。又原告就其主張,另提出房屋共有合同書及證人黃呂美雲、呂瓊枝到庭證述為據。惟查:

⑴上揭房屋共有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固載明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有等語,且蓋有被告之印文(本院卷第30-31頁),然經被告否認該系爭合同書之真正。觀自己印章由他人使用固屬變態事實,惟認定事實非不得綜以各項事證加以客觀判斷。則依常情,系爭合同書之署名均以簽名及印文並陳,如無兩造不能自為簽名之情事,當以上揭簽名及印文出於同一人為常態。觀被告部分「柯錦珠」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上所載印文相同;然簽名部分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書證,其用筆之筆順、神韻竟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本院卷第18、31頁),已難認系爭合同書中被告之簽名為其親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之印文係何人所作。又原告復未就此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合同書係屬真正,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上揭地價稅、房屋稅各半收據縱屬真正,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各別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稅金之半數。至於不動產稅金之負擔情形,其緣由尚有多端,亦經被告否認其負擔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復未經原告就此更為舉證。自不得單以上揭事證,逕認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係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半數云云。然觀呂良岳

前於另訴(即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事件)中係以自己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並陳以:「系爭不動產當時買40幾萬,貸款20幾萬,詳細金額不清楚,房子是公教貸款,由我太太(即本件被告)薪水中扣。這房子我妹妹(即本件原告)有出一部分的錢,我錢沒有還給她」云云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84頁)而該案判決呂良岳敗訴確定;且亦有被告所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22 頁),堪認呂良岳上揭主張,旨在敘明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係由呂良岳向其妹即原告借貸,否則呂良岳何以另外敘明尚未還款予原告?又若系爭合同書係屬真正,佐以呂良岳曾署名並用印於系爭合同書(本院卷第31頁),足徵呂良岳明知系爭合同書所載內容。

果如是,系爭合同書既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則呂良岳於另訴何以自己為權利人,並陳稱系爭不動產乃其以自己買受之意思,向原告借款等語,豈非與系爭合同書所載內容全然相異?況原告既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倘原告確有系爭不動產半數應有部分,餘由被告所有,則並未登記任何應有部分之呂良岳以自己為權利人,於86年9 月25日以另訴向被告主張權利,迄至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於87年5 月6 日確定為止,歷時並非短暫,呂良岳甚至以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送達處所(北院86年家訴字第191 號卷第5 頁),衡情原告是時對呂良岳與被告間訟爭一節理應知悉。然其間原告竟未就呂良岳以自己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一事有任何爭執,或有任何保護自己權益之舉措,而任呂良岳與被告間之訟爭繼續迄至判決確定,顯與常情不合,亦啟人疑竇。則上情更令人質疑原告出資之本意,究屬「出資自為買受」?或「單純借款予呂良岳」?抑本於其他原因?實屬不明。是綜上所示,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初,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何權利可得主張,尤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⑶原告雖就其主張,另以證人黃呂美雲、呂瓊枝到庭證述為

據。觀證人黃呂美雲證稱:65年間原告要買房,由伊、原告與一名男性看過系爭不動產,後以40幾萬元成交。買主係至松山路之租屋處,由渠等以現金交付27、28萬元為頭期款,在場者為伊、原告、伊兄、被告4 人,剩餘尾款由被告以公務人員較低利息之貸款繳納。之前都是向他人租屋,且伊兄嫂均為公務人員沒錢買房,故由原告出售其名下高雄旗山之房屋以繳付頭期款。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合買,然如何處理、如何分伊不清楚,亦不清楚兩造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開銷由兩造各出一半等語。又證人呂瓊枝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將高雄旗山之房屋出售後,提出20幾萬元作為頭期款,由被告負擔尾款貸款。伊母親或伊弟曾告訴伊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各半,且兩造亦寫過一人一半的契約(按:應指系爭合同書),這份契約伊有看過,兩造應各持一份。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被告當時為公教人員,且由被告負擔尾款貸款。伊大致上聽伊母親之敘述,並未看過兩造談論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如何分配,然系爭不動產之稅金、開銷係由兩造各負50%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然證人黃呂美雲、呂瓊枝均為原告之妹,亦未經具結,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已屬有疑。且細譯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黃呂美雲雖證稱原告欲購置系爭不動產,然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如何約定均不知情,自難證明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係出於借名登記。又證人呂瓊枝亦證稱兩造權益如何分配多係伊母親之敘述,則其證述兩造協議一人一半等情,核屬傳聞證據,尚難遽信。故以證人黃呂美雲、呂瓊枝上揭證述,仍難證明系爭不動產由兩造買受,而由被告借名登記。

3、綜上,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借名登記一事,尚無從以原告所提上揭事證為據,亦經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買受,而由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即應以原告曾於北院87年度調字第4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購買,或基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基於退出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而該請求已於87年7 月8 日合法通知被告為計算依據?或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2 年12月4 日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日作為計算依據?

1、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2年12月4 日起算等語。然被告以: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曾於北院87年度調字第4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購買,或基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基於退出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而該請求已於87年7 月8 日合法通知被告,則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迄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2、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已屬無據,更不生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之問題。縱認兩造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於87年6 月9 日以被告為相對人為調解之請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該案由北院以87年度調字第4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請求調解之事實及理由略以:「65年6 月間由聲請人呂素蘭出資20餘萬元,充自備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當時相對人柯錦珠有公教貸款優惠利率之機會,乃經雙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柯錦珠所有,以利辦理公教貸款,爾後銀行貸款本息由相對人柯錦珠負擔,同時約定相對人若租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權利由雙方均分,有房屋共同合同書可稽。今系爭不動產房貸已繳清,聲請人呂素蘭依信託法律關係,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而請求相對人柯錦珠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呂素蘭所有,或基於合夥法律關係,以本書狀代替聲明退夥之通知,並請求相對人柯錦珠結算合夥財產」云云,亦提出系爭合同書為憑(本院卷第23-28 頁),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第84頁)。是就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之主張,係本於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人,請求終止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經核其主張故以「信託」及「合夥」為據,並未明指「借名登記」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然觀原告就系爭調解事件與本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旨。且細譯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以系爭合同書,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之權利,係源於兩造間經協議之法律關係,而與外顯之登記情形不符,為此終止兩造間經協議之法律關係。況系爭合同書究係記載何種法律關係,亦經原告對之主張多種請求權基礎,以求完備,更徵原告並未敘明「借名登記」此一法律關係,顯非刻意未為主張,而係將借名登記包含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堪認原告業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就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終止,併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應自被告合法收受系爭調解事件通知之日即87年7 月8 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2 年9 月

2 日提起本訴為止,業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經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主張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