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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蔡宗畝

吳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王國華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鄭高煌共同集資,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登記

成立訴外人尚沿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尚沿公司),由被告擔任經理、訴外人鄭高煌擔任監事,原告2 人則共同擔任協務及出納,全體股東並指定以原告吳秀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訴外人尚沿公司之出納帳戶,原告2 人為保管訴外人尚沿公司資金之人。詎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誆稱係作為菲律賓新建工廠設定資本額證明之用,設定完成後隨即全數退回等語,原告吳秀英即於當日自訴外人尚沿公司專用之系爭帳戶匯款34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九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嗣原告2 人向被告查詢上開34

5 萬元款項之下落,被告答稱已於101 年6 月20日轉匯訴外人黃琮梓(Huang Tsung Tzi )之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並傳真匯款回條聯為憑,然該匯款回條所載之受款人是否為Huang Tsung Tzi ,殊有可疑,原告蔡宗畝乃於101年7 月11日親赴菲律賓向訴外人黃琮梓查詢,惟其表示並未收到用以證明工廠設立資金存在之345 萬元款項,是該345萬元款項已為被告所詐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於101年7 月23日匯還50萬元,仍有295 萬元(下稱系爭295 萬元)拒絕返還。故被告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2 人所管領之訴外人尚沿公司資金345 萬元,且尚有系爭295 萬元未還,侵害原告2 人對於訴外人尚沿公司資金之管領權益,致原告2 人喪失系爭295 萬元公司資金之占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295 萬元交付原告2 人,回復為原告2 人資金保管之狀態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2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295 萬元係屬訴外人尚沿公司之款項,訴外人尚沿公司

與原告2 人乃不同法人格,原告2 人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295 萬元返還予個人,非以訴外人尚沿公司名義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兩造及訴外人鄭高煌共同設立訴外人尚沿公司,在101 年3

月間開始營運,嗣於101 年5 月8 日始完成訴外人尚沿公司之登記,由訴外人鄭高煌擔任訴外人尚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原始出資之250 萬元,其中120 萬元乃被告簽發4 紙支票交付原告吳秀英,該4 紙支票均已兌現,另50萬元出資額被告係以技術抵充出資,其餘出資額80萬元,於101 年4 月間,適逢訴外人尚沿公司計畫購買第2 次軟絲,訴外人尚沿公司購買之40尺櫃之軟絲貨款略為300 萬元,故被告向原告等人表示其中80萬元貨款由被告負擔,該80萬元充作被告之出資額,其餘220 萬元貨款則由尚沿公司陸續匯款支付。㈢於101 年4 、5 月訴外人尚沿公司開始籌辦菲律賓生產基地

(工廠),需要大量資金,訴外人尚沿公司股東等4 人初步投入資金距離2,000 萬元顯有不足,被告要求增資,但原告

2 人不肯,故101 年4 月29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鄭高煌各增資

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訴外人尚沿公司4 名股東並訂立增資協議書。惟因訴外人尚沿公司運作期間原告蔡宗畝與訴外人鄭高煌間因薪資及費用問題口角不斷,原告蔡宗畝排擠訴外人鄭高煌,使其萌生退意並於101 年5 月23日退出訴外人尚沿公司,訴外人鄭高煌原始出資額為230 萬元。被告10

1 年4 月間持有訴外人尚沿公司購買軟絲貨款220 萬元,連同被告允諾負擔之80萬元(原始出資額80萬元部分),合計

300 萬元,被告繼續尋找其他品質較佳之貿易商。尋找期間,適逢訴外人鄭高煌表達退股之意,原告等人與被告同意將軟絲貨款300 萬元中之230 萬元給訴外人鄭高煌當作退股款,因餘款70萬元本屬被告原先短缺出資款80萬元之一部分,故被告另行開立70萬元之支票(票號:JV0000000 )予原告吳秀英,原告吳秀英將該張70萬元於101 年6 月15日申請銀行託收,並於101 年9 月5 日兌現。訴外人鄭高煌退股後,原告蔡宗畝要求被告共同補足訴外人鄭高煌的股份價值250萬元,故被告再度增資125 萬元,原告吳秀英再增加出資12

5 萬元。㈣自從訴外人尚沿公司負責人鄭高煌退股後,原告2 人干擾被

告之營運方式之態度日趨明顯,違反初期交由被告全權營運之承諾,甚至發生原告蔡宗畝與訴外人黃棕梓聯手,阻止訴外人尚沿公司指派之代理人陳明仁進入菲律賓工廠,使工廠停止運作之事。101 年7 月間原告等人從菲律賓返台後,情況更是變本加厲,被告預見本件合作案已難繼續經營,於10

1 年7 月下旬亦萌生退意。㈤兩造於101 年7 月中旬討論由何股東全數買下訴外人尚沿公

司股份,被告選擇在101 年7 月23日退出訴外人尚沿公司,並轉讓其出資額予原告夫妻2 人。被告為支付原始出資款及後續增資款曾開立支票,在101 年7 月23日被告退出訴外人尚沿公司前,還有3 張出資額支票尚未兌現,分別為:票號JV0000000 面額70萬元、票號JV0000000 面額125 萬元,以及票號VJ0000000 面額100 萬元,合計295 萬元。101 年6月底,被告持有訴外人尚沿公司為在菲律賓設立公司之資本證明款345 萬元,被告在101 年6 月底、7 月初間知悉該菲律賓公司無需使用該筆資本證明額,嗣於101 年7 月18日被告與原告夫妻洽談訴外人尚沿公司之未來發展,經原告夫妻表示要求被告拿出700 萬元買下訴外人尚沿公司全部股份,否則由原告夫妻吃下訴外人尚沿公司全部股份云云,被告遂於101 年7 月23日決定退出訴外人尚沿公司,由原告夫妻承接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股份,亦即被告將出資轉讓給原告夫妻。因此,被告將手中持有的345 萬元扣除尚未兌現的3 張出資額支票(345 萬元-70 萬元-12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尚餘50萬元,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將餘額50萬元匯回訴外人尚沿公司專戶,故被告確實在101 年7 月23日轉讓出資額295 萬元,並由原告夫妻2 人承接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股份。

㈥被告決定於101 年7 月23日退出訴外人尚沿公司,轉讓出資

額295 萬元給原告夫妻,由原告夫妻承接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股份,故原告夫妻對訴外人尚沿公司有繳納出資款295 萬元之義務,則被告對訴外人尚沿公司有取回出資款295 萬元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5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以向原告吳秀英訛稱菲律賓新建工廠需設定資本額證明為手段,使原告吳秀英自訴外人尚沿公司專用、以原告吳秀英名義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4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九源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而詐取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之345 萬元,嗣被告僅返還50萬元,仍有295 萬元拒絕返還等語,則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訴外人尚沿公司就系爭295 萬元款項之所有權,而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人,應限於因被告該項犯行而受損害之人即訴外人尚沿公司,故原告2 人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依此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可分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參照)。準此,倘若被告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者,非原告所有之權利或法益,原告對被告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2 人為訴外人尚沿公司之協務及出納,對於訴外人尚沿公司之資金有管領權,被告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2 人所管領之訴外人尚沿公司資金,侵害原告2 人對訴外人尚沿公司資金之管領權益,致原告2 人喪失系爭295 萬元公司資金之占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原告2 人就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之資金,僅係基於訴外人

尚沿公司所屬協務人員及出納人員之地位,受訴外人尚沿公司指示,而為訴外人尚沿公司辦理資金出納等事宜,則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原告2 人就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資金,僅屬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是原告主張其2 人為訴外人尚沿公司資金之占有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指示」、「為他人」占有其

管領之物,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占有輔助人既非占有人,對於其所管領之物本無法益可言,與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能對所有物為使用收益、或占有人為自己利益對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而具有財產法益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占有輔助人就占有物,自無主張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可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詐取之系爭29

5 萬元為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前揭所為所侵害者,乃訴外人尚沿公司就系爭295 萬元之所有權,原告2 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又原告2 人乃係基於協務、出納人員之地位,受訴外人尚沿公司指示而以原告吳秀英名下系爭帳戶,為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資金辦理出納等事宜,原告2 人對於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資金僅係占有輔助人,訴外人尚沿公司始為占有人乙節,亦經本院詳述於前,則原告2 人就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系爭29

5 萬元亦無民事上法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詐取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系爭295 萬元乙情,縱認屬實,對原告2 人並無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可言,即與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以其對於訴外人尚沿公司資金之管領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95 萬元予原告

2 人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2 人主張被告詐取訴外人尚沿公司所有資金即系爭295 萬元乙情屬實,惟原告2 人僅為系爭29

5 萬元之占有輔助人,並無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95 萬元予原告2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