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被 告 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渠繁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室外263 坪及室內242 坪、面積合計
505 坪之新建物,待建物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伊,供伊作為營業之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完成上述建物興建(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夾層、水電設施、照明設施、水電供應等,且於租賃契約起租日前交付予伊。第4 條則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被告無法於上述期限交付建物,被告應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同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另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預先支付押金100 萬元予被告。
㈡詎料,被告逾101 年10月31日,迄今仍未完成建物之興建,
從而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供伊承租營業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使伊受有相當之損害,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等規定,於102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導致系爭租約無法履行,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並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 萬元;此外,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押金總額百分之1 、即1 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雖抗辯建物無從交付係因原告要求興建非法夾層所致云
云;惟兩造既已約定建物之規格,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即屬有據,況被告從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夾層係違反何種法令,遑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違章建築尚且得自由交易處分,縱本件約定之夾層有違法之虞,充其量僅屬機關行政上管理問題,與債權效力無涉,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任何構成契約無效或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等事由,被告以此為由意圖免除違約責任,要無可採。而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契約債之本旨履約,其未能依約完工交付建物供伊承租使用,又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主觀給付不能甚明。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交付期限為101 年10月31日,被告違約後,伊再給予近5 個月之寬限期間,被告仍遲不履約,伊不得已始解除契約,已於最大誠信給予被告履約機會,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建物即為同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
賃標的,系爭協議書如未履行,系爭租約亦不可能單獨履行,故二具有不可分離、互相依存之關係,堪認屬於聯立契約;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依約交付建物,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亦已同時解除與系爭協議書有聯立關係之系爭租約。退步言,倘認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伊即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依上述約定及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次,縱認被告並未構成給付不能,亦屬給付遲延,伊亦得依同上約定及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伊亦以同上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併據此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
㈤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以及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就上述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押金100 萬元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約定由伊興建之建物大致已完成,然原告要求之夾層
不合法,經伊詢問原告是否設置,並未得到具體回復,伊乃未完成及交付。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需符合「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及「無法於約定期限交付建物」之要件,伊方負有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惟原告僅泛稱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供伊承租營業,卻未舉證本件究有何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不合該條約定之要件;又本件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樣態相違,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上述約定及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
260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實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完成建物之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與民法第255 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以該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則伊縱有未能於101 年10月31日交付新建物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伊履行,始於法無違,然原告未經催告即於102 年3 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㈡又,兩造雖約定完成系爭建物之期限為101 年10月31日,惟
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前,伊仍持續趕工施作,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甚就衛浴設備選樣向伊為指示,足徵未曾向伊表示無庸再行施作或欲行使解除權之意思,反敦請伊加緊趕工,足以使伊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解除權,原告之解除權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限制而不得行使。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建物之規格,係為原告量身打造,而系爭建物已於101 年3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待原告協力配合完成細部裝潢即可交付,伊為此已花費鉅額成本,若原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將造成伊鉅額損失,原告此舉顯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相悖。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有權利濫用之嫌,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此外,繼續性契約應以終止權之行使使契約效力消滅,系爭
租約為繼續性契約,本無從解除契約。而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契約間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綜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條款,並無效力依存之規範,是二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縱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有據,系爭租約亦仍有效存在。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係援引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向伊解除契約,復無其他涉及系爭租約之文字內容,又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效力歧異,姑不論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亦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同時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實無從依系爭租約第4 條及民法規定請求伊返還押金100 萬元,且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返還押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違約賠償亦失所附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有理由,然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內容係約定伊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時有返還押金義務,並應自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按日賠償違約金;惟系爭租約如經解除後,即溯及失效,原告如何可依據上開條款而為請求?是原告亦無由請求伊按日賠償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系爭
土地興建面積505 坪(含室外263 坪、室內242 坪)之新建物,再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租予原告,供原告及關係企業營業之用。其中有如下之約款(以下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
⒈第3 條:「甲方應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上述建物
興建(含取得使用執照)、夾層、水電設施、照明設備、水電供應等,且於租賃期約起租日前交付乙方。」⒉第4 條:「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上述期
限交付建物予乙方者,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50萬元,乙方並得解除本協議。」⒊第5 條:「如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上述
期限交付建物予乙方者,甲乙雙方同意另行書面協議延展相關日期,或乙方得解除本協議。」⒋第6 條:「如甲方已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上述建
物興建(含取得使用執照)、夾層、水電設施、照明設備、水電供應,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向甲方承租上述建物、土地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整,並沒收押金壹佰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⒌第7 條:「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時簽訂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13-14 頁〉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面積505 坪之新建物,作為原告及關係企業營業之用,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為48萬5,000 元、第四年至第五年為50萬元、第六年至第八年為51萬5,000 元、第九年起為53萬5,000 元(均未稅)。系爭租約第4 條並就押金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完成後交付甲方押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租賃期限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甲方應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除得逕行扣抵乙方所欠租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拖延。」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於當日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交付押金100 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5-18頁〉㈢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建物予原告。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
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0-71 頁〉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⒉原告行使該條約定解除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原告依該條約定合法解除?⒊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有無其他法定解除權?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原告行使其他法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或依其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⒈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租約之關係為何?⒉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萬元,以及按日賠償違約金1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法解除:
⒈原告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解除權:
按「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上述期限交付建物予乙方者,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50萬元,乙方並得解除本協議。」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甚明,是有本條所定事由時,原告即取得約定之解除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兩造約定之新建物並交付原告,惟被告逾期迄未交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建物大致已完成,然原告要求之夾層不合法,經詢問原告是否設置,並未得到具體回復,乃未完成交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自不合該條約定之要件云云。然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否則不生提出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5條本文規定可明。
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要求之夾層不合法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確有違反何等法令之具體內容或有何無從如期給付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其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義務乙節,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法按約定期限依債務本旨交付新建物,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阻卻責任事由,本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合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要件,原告自取得該條約定之解除權,殆無疑義。
⒉原告行使前述約定解除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被告另抗辯101年10月31日逾期後,其仍持續趕工施作,原告知之甚詳,甚就衛浴設備選樣為指示,足徵原告未曾表示無庸再行施作或欲行使解除權之意,反敦請加緊趕工,足使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解除權,原告之解除權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限制而不得行使,且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待原告協力配合完成細部裝潢即可交付,伊為此已花費鉅額成本,若原告片面主張解約,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以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建物,再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租予原告,供原告及關係企業營業之用為目的,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並依第7條約定,簽立另份系爭租約,約明租賃期間,且交付押金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復觀諸系爭協議書,除前揭第4條有解除權之約定外,接續第5條亦有:「如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上述期限交付建物予乙方者,甲乙雙方同意另行書面協議延展相關日期,或乙方得解除本協議。」之約定,綜合以觀,可知於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定期限交付建物之情形,原告亦得選擇行使約定解除權(僅被告不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並參酌系爭租約已就租賃期間之始期為明確之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所定交付建物之履行期應屬兩造合意之重要要素甚明。而被告就其上述抗辯,雖提出兩造人員有關衛浴材料設備清單之電子郵件乙份為證,惟觀諸該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1年11月2日,距約定完工交付之履行期限僅2日,然於逾期5月後,被告仍未能提出給付,原告於102 年3月1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行使解除權,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完工得為合於約定內容之給付,應認原告業已給予合理之寬限期。而除上述電子郵件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解除權,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再者,以前述原告為供自身及關係企業營業使用之承租目的,以及系爭協議書所定交付期限應屬契約重要要素、並已交付100萬元押金等節以觀,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交付建物,顯已影響原告之營業利益甚明,考以原告於約5個月合理寬限期後,被告仍未能履行交付義務,始行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衡量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原告得以回復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及國家社會因之所受之損失,尚無利益極少、損失甚大之失衡情形,堪認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行使解除權,而
原告業102年3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無訛,亦如上述,則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又,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依上述約定合法解除,則就原告有無其他本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法定解除權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前揭系爭協議書第4條:「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於上述期限交付建物予乙方者,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50萬元,乙方並得解除本協議。」,其中甲方(即被告)應賠償乙方(即原告)違約金部分,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而兩造就此既未特別明訂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本件合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情事等情,業已析述如上,復審酌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與系爭租約所約定前三年每月租金48萬5,000元大致相當,客觀上應無過高之情,且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此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準此,則原告本於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同額違約金之請求已經准許如上,此部分法律關係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租約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租約為契約聯立關係,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系爭租約:
⑴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應屬聯立契約關係,其以
系爭存證信函同時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本無從解除契約,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租約並無效力依存之規範,二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縱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有據,系爭租約亦仍有效存在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考)。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建物,再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租予原告,同時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簽立系爭租約,約明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建物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為租期之起始日,並即交付系爭租約之押金予被告等情,業如上述。綜酌以觀,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租約顯然具有互為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二者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甚明,二者既互為依存,倘系爭協議書未能履行,即無從期待系爭租約得以單獨履行。系爭協議書既有第4 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其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認效力及於解除系爭租約為是。
⑵又租賃契約雖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然租賃契約因自始未交
付租賃標的、租賃目的不達、給付不能等情事,尚非不得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使之溯及自始失其效力,仍應依其實際上之情形定之。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建物暨所坐落系爭土地,系爭租約自無從與聯立之系爭協議書分離而單獨履行,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繼續性租約無從解除云云,應非可採。綜上以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亦堪憑採。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之爭點部分,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 萬
元,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按日賠償違約金1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該條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押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援引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按日賠償押金總額
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1 萬元部分,經核,系爭租約第4 條係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甲方應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乃指租賃期限屆滿或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而遲延返還押金之情形。而如前述,本件系爭租約係自始即未交付租賃標的,經原告解除溯及失其效力,而非租期屆滿或期前終止之情形,自不合該條款之要件。是則,原告據此條款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 萬元之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押金10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