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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李寶彩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黃雅琪律師被 告 謝依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被 告 呂炳宏

陳唐龍彭元忠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依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依涵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依涵為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合夥經營之「媽

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陳進福與張翠萍(原告之女兒)夫妻則因居住於咖啡店附近,經常至咖啡店消費而與被告謝依涵熟識。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下午,被告謝依涵在媽媽嘴咖啡店執行職務時,將鎮靜安眠藥Zolpidem摻入店內販賣之飲料中,招待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致2 人飲用後身體陷於昏沈癱軟不能抗拒,進而將兩人移至咖啡店後方自行車道旁之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陳進福及張翠萍致死(陳進福部分業由其繼承人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損害賠償事件)。

㈡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媽媽嘴咖啡店為被告呂炳宏、彭元忠及陳唐龍3 人合資經營,被告謝依涵受其等之僱用而於該咖啡店工作,並利用在咖啡店工作之便,殺害張翠萍,且被告呂炳宏、彭元忠及陳唐龍3 人未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據民法第18

8 條規定,被告呂炳宏、彭元忠及陳唐龍自應與被告謝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張翠萍因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因此支

付治喪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租借法會場地費3,000 元、法會6,000 元、牌位10萬元、骨灰位12萬元、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4,820 元等,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迄今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1萬8,820 元。

⒉法定扶養費:原告為張翠萍之母親,張翠萍對原告負有扶

養義務,惟張翠萍因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致死,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法定扶養費。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張翠萍遭被告謝依涵強盜殺人致死之時(推定102 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年齡約為77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揭示平均餘命為13.62 年,故原告以

13.62 年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年限。復依據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79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金額,再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金額為46萬1,990 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致張翠萍死亡

,原告為張翠萍之母,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原告因被告謝依涵殺人犯行,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謝依涵、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連帶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謝依涵、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578 萬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依涵對於殺害張翠萍,侵害張翠萍生命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

㈠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及張翠萍之動機並非為貪取財物,而

係因其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其配合陳進福之計畫,並利用陳進福之計畫,殺害陳進福、張翠萍2 人。

㈡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有關張翠萍牌位支出費用之估價單

,僅見「陳進福牌位」字樣,未見「張翠萍牌位」之記載,對照法會估價單上分別記載「陳進福法會」、「張翠萍法會」各6,000 元,原告提出之牌位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有為張翠萍支出牌位費用10萬元。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以下簡稱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對於其等與被告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乙節固不爭執,惟均辯以:

㈠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行為乃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依據媽媽嘴咖啡店102 年2 月份班表原排定被告謝依涵該日為早班人員(即7 時30分至17時30分),竟擅自與晚班人員(即13時至22時)之訴外人即同事黃佳嫻調班而未告知被告呂炳宏等3 人,顯見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時,並非在原定工作時間內。且被告謝依涵係私自邀約陳進福、張翠萍至店內,過程中刻意支開訴外人即同事李昀珊及郭乃慈,單獨為陳進福、張翠萍服務並請客招待私人飲料,顯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店長職務無關,其殺害張翠萍純屬個人犯罪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呂炳宏等3 人與被告謝依涵就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謝依涵於97年9 月應徵媽媽嘴咖啡店工讀生時,曾表明

自己無前科記錄,而於任職媽媽嘴咖啡店5 年期間,因態度認真負責,待人和藹可親,其工作表現多為同事及顧客所讚許,並無任何可疑之處,且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張翠萍2人間之互動與其他同事並無不同,難以察覺被告謝依涵有殺害張翠萍之動機,而殺人行為又顯與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無涉而無從防範,足見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謝依涵部分:

⒈查被告謝依涵於上揭時、地殺害原告之女張翠萍致死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謝依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原告之女張翠萍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謝依涵雖抗辯其殺害陳進福與張翠萍之動機非為貪取財物,而係因其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其配合陳進福之計畫,並利用陳進福之計畫,殺害陳進福、張翠萍2 人云云,惟被告謝依涵前揭關於犯案動機之抗辯,無礙本院就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張翠萍致死之前揭事實認定,被告謝依涵自仍應就其不法侵害張翠萍致死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原告之女張翠萍致死,依前開規定,被告謝依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翠萍之母親,且係支出張翠萍殯葬費之人,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依涵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治喪費用8 萬5,000 元、租

借法會場地費3,000 元、法會6,000 元、骨灰位12萬元、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4,820 元,共計21萬8,8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治喪明細、估價單、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骨灰位保留單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32頁),且為被告謝依涵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謝依涵賠償殯葬費於21萬8,82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支付張翠萍牌位1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然觀諸該估價單上僅記載「陳進福牌位、數量1 、金額100,000 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載明張翠萍牌位費用之單據佐憑,自難認原告有支出張翠萍牌位10萬元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謝依涵賠償殯葬費用即牌位10萬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張翠萍之母親,張翠萍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得請求賠償法定扶養費共計46萬1,990 元乙節,為被告謝依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依涵賠償扶養費46萬1,99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2 筆及投資6 筆,其於本件案發時已屆77歲高齡;被告謝依涵大學就讀長庚大學,名下有投資4 筆,此據原告及被告謝依涵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47頁反面),並有戶口名簿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第124 至127頁),又被告謝依涵以不法手段殺害張翠萍,剝奪他人生命,加害情節至鉅,原告為張翠萍之母親,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原告及被告謝依涵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300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㈡被告呂炳宏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呂炳宏等3 人為被告謝依涵之僱用人,被告謝依涵利用在咖啡店工作之便,於執行職務時殺害張翠萍,且被告呂炳宏等3 人未善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故被告呂炳宏等3 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對於其等為被告謝依涵之僱用人不爭執,惟否認其等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謝依涵殺害張翠萍之不法侵權行為,非被告謝依涵執行職務時所為,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

⑴經查,被告謝依涵於殺害張翠萍之前,係先於媽媽嘴咖啡

店內使用藥物讓張翠萍昏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此迷昏張翠萍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巧克力飲品,交由張翠萍飲用而造成,此以藥物迷昏張翠萍之行為,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張翠萍,張翠萍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

⑵查張翠萍生命權遭侵害之時間,係被告謝依涵將張翠萍移

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時發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是以,被告謝依涵之殺人行為並非在其所工作之媽媽嘴咖啡店,其遂行殺人行為時,被告謝依涵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因此,要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進行侵害張翠萍生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炳宏等3 人應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謝依涵事先計畫之殺人行為,被告呂炳宏等3 人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探其立法意旨,除為保護被害人外,亦係因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執行職務,為自己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應可預見,並得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予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始得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蓋僱用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原應承擔風險及損害外,僱用人既然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方式,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時即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疇。

⑵而計畫殺人,於社會上屬於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一般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實難期待僱用人可預見受僱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且既為事先計畫殺人,犯罪人自然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則雇主既無法預見受僱人會利用職務涉犯殺人罪行,雇主對於受僱人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僱用人實行殺人計畫,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即不應令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查被告呂炳宏等3 人僱用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

店長,被告謝依涵事先以被告呂炳宏邀宴滿月酒而將陳進福、張翠萍夫妻,誘騙至咖啡店,並將預藏安眠藥加入張翠萍之飲料中,再將張翠萍移至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之處,殺害張翠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呂炳宏等

3 人對於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乙職,以及被告謝依涵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殊難期待被告呂炳宏等3 人可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遂行殺人計畫,並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予以事先防範。再者,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對於其等所僱用之咖啡店店員執行職務過程中可能造成顧客之損害,應著重在於其所提供之飲品、食物或店內環境設備因衛生安全不週所可能造成顧客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對於店內飲品之提供,僅能從飲品之進料、製作過程教育訓練、製作人員之衛生習慣等進行監督及管理,斷無法對於員工所製作每杯飲料予以監督,也無法監視咖啡店內所有員工之一舉一動,且被告謝依涵本有殺害張翠萍之計畫,其將預藏之安眠藥物加入張翠萍之飲品中,被告謝依涵自會避人耳目,使人無法發現其預謀之犯罪計畫,則被告呂炳宏等3 人既無法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店長乙職為殺人犯行,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免被告謝依涵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謝依涵係將張翠萍帶至隱密處殺害,自更超出被告呂炳宏等3人可監督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炳宏等3人對於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張翠萍致死之行為,應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範疇,自不應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呂炳宏抗辯依據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受僱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免除賠償之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謝依涵履歷表所填寫之個人資料中,填寫

內容多有輕慢、草率之處,被告呂炳宏對於被告謝依涵此種輕率態度、人格特性不加審酌,顯未盡選任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呂炳宏自承咖啡店開店之時間由被告謝依涵決定,被告呂炳宏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完事情才離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語,故被告呂炳宏根本未監督而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被告謝依涵營運,且被告呂炳宏於案發當天晚上未出來巡視咖啡店或招呼客人,且於案發前後均在辦公室內,並任由被告謝依涵自辦公室之抽屜拿出殺害張翠萍之水果刀,被告呂炳宏應有疏於監督之情等語。然查:

①本件難令被告呂炳宏等3 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僱用人責任之理由,除被告謝依涵並非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翠萍致死外,尚在於按諸常情,咖啡店雇主對於所僱用員工利用職務執行殺人計畫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社會對於雇主應預見員工利用職務為殺人犯行亦無期待可能,因此,僱用人縱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亦難防免損害之發生,亦無從期待僱用人可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機制,分散損害,俱如前述。準此,被告謝依涵於97年9 月應徵媽媽嘴咖啡店工讀生時所出具之履歷表所填寫之內容「兵役狀況:無,原因:因為我是女生」、「工作經驗:小哈波電腦美語,職稱為電腦與英文老師,離職原因:主任太....」、「語言:台語:聽,流利;說:流利;寫:怎麼寫?」、「工作與發展:

工作→出國→賺錢→養媽媽→投資→賺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縱有未盡嚴謹或輕慢之情形,然被告呂炳宏既無從預見其僱用被告謝依涵後,被告謝依涵會利用職務遂行殺人計畫,被告呂炳宏自無從透過選任機制將之剔除,以防免被告謝依涵殺人犯行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呂炳宏選任被告謝依涵未盡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②又給予員工營業事務上之裁量並非等同不監督,原告以

被告謝依涵對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等有裁量權,即認被告呂炳宏並未有監督行為,難認可採。況被告謝依涵係咖啡店之店長,被告呂炳宏等3 人將店內之管理經營授予擔任店長之被告謝依涵部分裁量權,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呂炳宏授予被告謝依涵咖啡店內部份裁量權及現場指揮權等權限,遽謂被告呂炳宏未盡監督之責。

③再者,咖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是對於飲料原料、

製作過程及清潔衛生等進行監督及教育訓練,非必以現場巡視始為適當之監督方法,原告以被告呂炳宏未巡視現場以及時發現張翠萍昏迷之異狀,有未盡監督之責,已非可採。況在現代社會分層負責之工作型態下,被告呂炳宏將資深之被告謝依涵升任為咖啡店之店長,自授予被告謝依涵在咖啡店外場綜理店務之權限,一般而言,如外場有異狀,係由店長先處理,如無法處理再報告雇主處理,則被告呂炳宏未受被告謝依涵或其他外場員工報告稱外場有異常而繼續於辦公室內進行其他業務,自難謂此即未盡監督之責。

④至於被告謝依涵至被告呂炳宏所在辦公室抽屜取犯案用水果刀之行為,被告謝依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

「刀子我放我在我辦公桌抽屜。…當時呂炳宏也在辦公室,他剛好轉身弄東西,所以沒看見我取刀子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足見被告謝依涵係將刀子置於其個人辦公桌抽屜,且係趁被告呂炳宏轉身未看見時取用刀子,則被告呂炳宏既未看見被告謝依涵自其個人辦公桌抽屜取用刀子之行為,自難以被告謝依涵係至被告呂炳宏所在辦公室拿取犯案用水果刀,即謂被告呂炳宏有未盡監督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

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依涵給付殯葬費21萬8,820 元、法定扶養費46萬1,990 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368 萬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之結果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起因係全然歸責於被告謝依涵,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不另諭知原告按比例負擔,而僅命被告謝依涵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