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被 告 黃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訂立台新銀行代償卡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前6 個月按週年利率2.99%,第7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2 年11月7 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7,456 元、循環信用利息18萬9,615 元,共計32萬7,071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自94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及循環信用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2 年11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契約
(下稱系爭代償金契約),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為
5 年,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99 %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利息,並應按期於每月2 日前繳付定額月付金資為還款,原告復已依約一次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自借款日起至
102 年11月17日止,尚有借款本金13萬6,308 元、利息15萬1,435 元,共計28萬7,743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自9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代償金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代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071 元,及其中13萬7,456 元自10
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743 元,及其中13萬6,308 元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代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
7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