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陳穩民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複 代理人 高淑嫺被 告 林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故以本起訴狀作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撤銷暴利行為之形成判決;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既係行使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上開不動產物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再者,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亦約明,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