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林家齊被 告 黃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及百分之十點七三計付之利息,且因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即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第一期則加收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102 年8 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102 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消費款49萬3,656元部分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則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消費款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且未到庭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卡友信用貸款部分,因兩造於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既已合意約定若借款人不履行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法院管轄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12頁背面),本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業依原告之請求另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