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林桂長
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文忠林昕儀(即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林倢瑀(即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原 告 林秋湄
林秋蓉林文煒黃玉琴(即王辰豪之承受訴訟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蔡金柱
張景欣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初東律師
施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除原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外)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除原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外)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景欣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辰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8 月23日死亡,業經王辰豪之法定繼承人即黃玉琴於104 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王辰豪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原告林文正於訴訟繫屬中之
105 年5 月29日死亡,亦經林文正之法定繼承人即林昕儀、林倢瑀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文正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至第118 頁),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金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 段○○○ 巷○ ○○ 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6萬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0月8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4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189 號卷第5 頁反面,下稱湖調卷)。嗣原告依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於105 年10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 段○○○ 巷○ ○○ 號,如附圖(即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1之3 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03 年10月22日、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應給付原告杜林素娥、林武進、林武信(下稱杜林素娥等3 人)之部分,應向其3 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三)被告張景欣(以下與蔡金柱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03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應給付杜林素娥等3 人之部分,應向其3 人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 之3 號房屋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及王辰豪、林文正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而對於本件請求主體、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應認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下稱林顏梅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 之3 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 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蔡金柱於94年7 月29日買受取得系爭1 之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蔡金柱嗣將該屋之1/2 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張景欣,並於99年11月15日申報契稅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是被告均為系爭1之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地於53年9 月19日分割自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691 地號土地),系爭691 地號土地原登記有數筆地上權,惟該地於辦理分割登記作業時,地政機關未究明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各筆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之範圍及各該地上權之標的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後之何筆土地上,即逕將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原登記之地上權隨同轉載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上,致生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及其標的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實況不符,甚至部分分割後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竟較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為大之不合理情形。張景欣雖分別自訴外人陳東源、潘玉哖受讓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之3 筆地上權(下稱系爭3 筆地上權),惟系爭3 筆地上權原各有標的建物存在,該等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情形如下:
㈠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有訴外人黃陳素
蘭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第1 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85 平方公尺,該地上權之標的建物為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 ○號(即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號)建物,登記名義人亦為黃陳素蘭,惟該建物業經地政機關以86年2 月18日南港字第1222號案辦竣滅失登記,復由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確定判決確認該建物己滅失之事實在案,故張景欣於94年9 月8 日自陳東源受讓並登記取得系爭第1 筆地上權,該地上權之標的建物業已不存在,則該地上權原始設定係供該建物使用之成立目的已然無存。
㈡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有訴外人黃亦東
、黃亦利、黃亦山、黃亦田、黃亦沉(下稱黃亦東等5 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第2 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77.22 平方公尺,該地上權之標的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惟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故張景欣雖於94年9 月6 日自陳東源、潘玉哖受讓並登記取得系爭第2 筆地上權,惟因該筆地上權之標的建物坐落在其他土地上,張景欣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該筆地上權之標的建物存在。
㈢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有訴外人張興成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第3 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6.73 平方公尺,該地上權之標的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320 地號土地),而張興成業於78年1 月26日將32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第3 筆地上權連同其標的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文秀,是張景欣在94年9 月
6 日因陳東源讓與而登記取得之地上權,並不包含32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亦未受讓該地上權原始之標的建物。
綜合上述,系爭691 地號土地上原始設定登記之系爭3 筆地上權,均有原始標的建物,惟該等建物或已滅失,或係坐落在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上,系爭1 之3 號房屋顯非系爭3 筆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登記時之原始標的建物,該屋與上開地上權設立之目的顯然無關,張景欣縱於99年間取得系爭1 之3號房屋1/2 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從以此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系爭3 筆地上權存在,系爭1 之3 號房屋係因系爭3 筆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蔡金柱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其雖有系爭1 之3 號房屋1/2 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從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其中杜林素娥等3人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 之3 號房屋,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其中杜林素娥等3 人係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蔡金柱自起訴前5 年起、張景欣自受讓系爭1 之3 號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時起至105 年1 月7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 、
2 各欄所示,並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8 日按年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一、二之編號3 各欄所示),並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部分、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張景欣則以:伊在94年9 月間分別自陳東源、潘玉哖受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 筆地上權,並辦妥設定登記,嗣於96年間向蔡金柱買受系爭1 之3 號房屋之1/2 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1 之3 號房屋面積為54.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6年,足知該老舊房屋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且其面積與本院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相當,應可推論系爭1之3 號房屋為系爭3 筆地上權辦理設定登記時即已存在之原始建築物。又建物與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無關,建物存在固可設定地上權,縱使土地上無建物存在,亦無礙於地上權之成立。伊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3 筆地上權,嗣再向蔡金柱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之3 號房屋1/2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系爭1 之3 號房屋改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後座」,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命該案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應拆除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街○○號登記及未登記建物)並不相同。伊既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筆地上權,則在該等地上權未經終止或塗銷前,伊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並未約定伊應支付地上權之地租,伊自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為未參與本件訴訟之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金柱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林俊位買受系爭1 之3 號房屋,林俊位則係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1 之3號房屋,故伊對於系爭1 之3 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伊在96年間將系爭1 之3 號房屋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張景欣,並於99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張景欣對系爭土地已登記取得系爭3 筆地上權,故依地上權之物權效力,系爭
1 之3 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08 頁、第109 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691 地號土地(面積1,326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林林
、林添壽、林炳煌、林桂富及原告林桂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⒉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53年9 月19日分割出691-1 至691-25共
25筆土地,其中原告共有臺北市○○區○○○段691-25、691-24、691-6 、691-5 、691-7 、691-9 、691-10、691-13、691-14、691-15、691-16、691-17、691-18、691-19、691-20、691-21、691-22、691-23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嗣經重測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03 、304 、305 、306、311 、313 、314 、317 、318 、319 、320 、321 、32
2 、323 、324 、325 、326 、327 地號等18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208 頁至第221 頁、第225頁至第229 頁、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⒊張景欣受讓之系爭3 筆地上權於系爭691 地號土地之原始設
定登記情形為:系爭第1 筆地上權為黃陳素蘭在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18.71 坪即61.85 平方公尺);系爭第2 筆地上權為黃亦東等5 人在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23.36 坪即77.22 平方公尺,每人權利範圍各1/
5 );系爭第3 筆地上權為張興成在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29.26 坪即96.73 平方公尺),系爭3 筆地上權均屬不定期之地上權。系爭691 地號土地於53年9 月19日分割出691-1 至691-25共25筆土地,上開地上權亦隨同轉載於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反面、第232 頁至第246 頁反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⒋黃陳素蘭於系爭691 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第1 筆地上權,於
87年4 月9 日由訴外人顏黃玉英、梁黃玉葉、黃亦東等5 人繼承登記取得,嗣於89年7 月3 日因判決而移轉登記予陳東源,復於94年9 月8 日由張景欣自陳東源受讓登記取得。黃亦東等5 人於系爭691 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第2 筆地上權,潘玉哖於86年5 月20日受讓登記取得黃亦東、黃亦利、黃亦山、黃亦田之4/5 權利範圍,陳東源嗣於89年7 月3 日因判決而移轉登記取得黃亦沉之1/5 權利範圍,潘玉哖、陳東源復於94年9 月6 日將其等分別取得之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讓與張景欣,張景欣因而受讓登記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張興成於系爭691 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第3 筆地上權,除32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外,於87年3 月20日由訴外人廖寶珠、張明桑、張玉蘭、張玉桂、張麗子繼承登記取得,嗣於87年5 月
7 日由陳東源受讓登記取得,復於94年9 月6 日由張景欣受讓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207 頁、第254 頁至第266 頁、第267 頁至第295 頁、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
4 頁)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原登記名義人為黃陳
素蘭,該建物於系爭691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上,業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6年2 月18日以南港字第1222號案辦竣滅失登記;臺北市○○區○○段○ ○段○○○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黃亦東等5 人,該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張興成,該建物坐落於320 地號土地上,張興成於78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於32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移轉登記與吳文秀。(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第16
8 頁、第242 頁至第246 頁反面、卷二第97頁至第105 頁、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 之3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 弄○ ○○ 號),為1 兩層樓建築物,蔡金柱現居住在該屋2 樓,1 樓則供作倉庫使用。系爭
1 之3 號房屋大門面臨市○○道○○○ 巷,巷寬185 公分,面大門右方出去即南港路,左方出去則為市○○道○ 段,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5 號出口,屬於南港國小學區。(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⒎系爭1 之3 號房屋為磚石造1 層建物,供作住宅使用,原房
屋稅籍登載面積為51.2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謝金能、蔡涼2 人,權利範圍各1/2 ,蔡涼嗣於64年1 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謝金能;該屋於91年5 月22日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外人謝炳煌等人,另於93年11月4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林俊位,房屋面積則更正為54.5平方公尺,林俊位嗣於94年7 月29日將該屋出售予蔡金柱。系爭1之3 號房屋於96年7 月因稅籍清查確認頂樓有增建面積54.5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故自96年7 月起併原有建物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84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 之3
號房屋,並將該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 至3 各欄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 之3 號房屋,並將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1
之3 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62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均不爭執,又蔡金柱係在94年7 月間向林俊位購買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蔡金柱嗣將系爭1 之3 號房屋之1/2 事實上處分權再出售予張景欣等節,則據張景欣提出系爭1 之3 號房屋稅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其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至第158 頁),辯稱其等取得系爭1 之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過程均合法正當,且張景欣就系爭土地有系爭3 筆地上權,故系爭1 之3號房屋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地上權既係對土地為現實之使用,自應有其特定之使用部分,而非抽象地存在於土地的每一質點,因此,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聲請為地上權設定,聲請書應記明地上權之範圍,如該宗土地嗣經分割,其地上權亦僅繼續存在於原有之範圍,而非當然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1 項、第87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即明。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例雖指明「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地上權之範圍仍需以當事人設定之範圍為限,並非毫無限制,雖以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然仍需於當事人合意設定之範圍內,方有地上權存在。
⑵經查,依張景欣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固記載其
為系爭土地所登記系爭3 筆地上權之權利人。然觀諸系爭第
1 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名義人黃陳素蘭,於39年4 月11日就系爭691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係以其自建供作住家使用之建物面積,登記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61.8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第242 頁至第246 頁反面);系爭第2 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名義人為黃亦東等5 人,其等於39年4 月11日就系爭691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77.2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系爭第3 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名義人為張興成,於39年4 月11日就系爭69
1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時,係以其自建供作住家使用之建物面積,登記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96.7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而系爭69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6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見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所示),足認黃陳素蘭、黃亦東等5人及張興成均係就系爭69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張景欣自陳東源、潘玉哖輾轉受讓並登記取得系爭3 筆地上權,於系爭691 地號土地分割成臺北市○○區○○○○○段○○○○○ ○○○○○○○○號共25筆土地後,仍應僅限於原有之特定範圍,而非及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先予敘明。
⑶關於系爭3 筆地上權之原有特定範圍為何,對此,參酌本院
依職權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可知系爭第1 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名義人黃陳素蘭,於39年4 月11日設定該地上權時,亦一併就其自建供住宅使用之建物,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對照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臺灣省臺北縣南港鄉(鎮)(市)南港三重埔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之記載,足知黃陳素蘭係以其自建住宅之建物面積61.85 平方公尺即18.71 坪為設定系爭第1 筆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第242 頁至第246 頁反面),堪認登記為黃陳素蘭所有之上開建物即為系爭第1 筆地上權之標的建物。又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已明載黃陳素蘭所有之建物嗣經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正、反面),而依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854900 號函及原告所提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
8 月1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13343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68 頁),可知前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號建物原坐落於分割重測後之同小段307 地號土地上,惟該建物業於86年間辦竣滅失登記在案,且該建物滅失之事實,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故系爭第1 筆地上權原始設定之標的建物顯已不存在。次查,黃亦東等5 人於39年4 月11日為設定登記之第2 筆地上權,雖依前開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
8 月19日函文內容記載,系爭第2 筆地上權設定時地政機關收件字號即中南字第53號查無以同收件字號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參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確定判決內容,其中已認定系爭第2 筆地上權之原始標的建物為黃亦東等5 人在辦理地上權設定當時登記之住所,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建物,而該建物業經黃亦東於52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陳木枝,並於53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第2 筆地上權雖經分別輾轉移轉登記予陳東源、潘玉哖,惟該2 人並未受讓取得地上權之原始標的建物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由此足以推論陳東源、潘玉哖亦無將系爭第2 筆地上權之標的建物復行轉讓之可能。
至由張興成於39年4 月1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第3 筆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9.26 坪即96.7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對照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14660707號函所附張興成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即38年中南字第105 號)及臺灣省臺北縣南港鄉(鎮)(市)南港三重埔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足知張興成亦係以自建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面積作為系爭第3 筆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且上開建物之建號改編後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等情,復酌以前揭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函文內容及原告另提出之320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反面、卷二第94頁至第105 頁),堪認上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號建物係坐落於320 地號土地上,且張興成業將該建物及其所有於32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出售予吳文秀,並於78年
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系爭第
3 筆地上權設定時之標的建物既經吳文秀取得所有權,自無從再由陳東源於張興成之繼承人讓與320 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第3 筆地上權(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66 頁)時一併受讓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復行轉讓該建物所有權之可能。綜上,系爭3 筆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始標的建物,或已滅失,或坐落於其他地號土地上,並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張景欣無從自其前手即陳東源、潘玉哖受讓取得該等地上權之標的建物所有權乙情,至為灼然,自堪認被告所指系爭3 筆地上權之原有特定範圍均不包含系爭土地。
⑷張景欣固復以系爭1 之3 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99年
度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該屋折舊年數為76年推算(見本院卷一第30頁),系爭1 之3 號房屋於23年間即已存在,且其上登載之面積54.5平方公尺亦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測量結果62平方公尺相當,足認系爭1 之3 號房屋為系爭3 筆地上權設定當時即興建之建物云云。然查,系爭1 之3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面積為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顯與系爭3 筆地上權個別之權利範圍61.85平方公尺、96.73 平方公尺及77.2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均不相同,且張景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1 之3 號房屋究屬系爭3 筆地上權何者之權利範圍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3 筆地上權原來之建物現已不知位在何處、其受讓系爭3 筆地上權時,未一併受讓任何地上物或建物,是後來另向蔡金柱買受系爭1 之3 號房屋1/2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卷三第48頁反面),則尚難以其所提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之系爭1 之3 號房屋折舊年數及建物面積,遽認系爭
1 之3 號房屋即為系爭3 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標的建物或系爭1 之3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為黃陳素蘭、黃亦東等5 人或張興成設定地上權時之原有特定範圍等事實。況查,系爭3 筆地上權設定時之標的建物均坐落在其他地號土地上,甚有滅失情形,已如前述,且前述系爭3 筆地上權之標的建物,其中部分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31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連,而320 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毗鄰,惟張景欣並未自陳東源受讓張興成對於該地之地上權及標的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足認系爭土地非屬系爭3 筆地上權設定時原有之權利範圍,張景欣亦非自系爭3 筆地上權之讓與人陳東源、潘玉哖受讓系爭1 之3 號房屋,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 之
3 號房屋為原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縱該屋於23年間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該屋應非張景欣受讓之系爭
3 筆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標的建物,甚為明確,故張景欣以其受讓系爭3 筆地上權後另行向蔡金柱買受系爭1 之3 號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乙事,逕予反推該屋為其受讓地上權之原始建物,進而援為其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張景欣雖另執臺北縣南港鎮整編門牌新舊號碼對照表、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反面),辯稱系爭1 之3 號房屋最原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後座」,該門牌號碼係因謝金能申請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分編而生,故系爭1 之3 號房屋與原告另行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命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林正助、林秋記、林英凱應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含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同云云。惟參諸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及該案經上訴後,該案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65 頁),固足認定該案所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確與系爭1 之3 號房屋不同,惟自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內容,適足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另一筆地上權業經塗銷乙事為真,張景欣雖迭稱另案判決或和解筆錄所涉紛爭與本件爭議標的無關,卻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除系爭3 筆地上權外,其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自亦無從使本院對其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
⑸至蔡金柱雖辯稱其前手林俊位係透過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
拍定取得系爭1 之3 號房屋,其向林俊位買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另行轉售1/2 事實上處分權予張景欣,權利轉讓過程均屬合法正當,且張景欣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3 筆地上權,則依地上權之物權效力,系爭1 之3 號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蔡金柱如何取得系爭1 之3 號房屋並轉讓1/2 事實上處分權予張景欣之過程,與該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二事,尚難以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過程,逕認蔡金柱居住使用系爭1 之3 號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非屬張景欣受讓系爭3 筆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且系爭1 之3 號房屋亦非系爭3 筆地上權之標的建物,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自難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遽認張景欣在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權存在,並據此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此外,蔡金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各節,被告為系爭1 之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
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其中杜林素娥等3人與林顏梅等3 人係公同共有對系爭土地1/5 之應有部分,而林顏梅等3 人未據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杜林素娥等3 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1 之3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200元(計算式:3 萬6,500 元×80% =2 萬9,200元),99年1月起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440 元(計算式:4 萬1,800 元×80% =3 萬3,440 元),102 年1月起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4,080 元(計算式:4 萬2,600 元×80% =3 萬4,080 元),105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5,040 元(計算式:5 萬6,300 元×80% =4 萬5,040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
次查,被告以系爭1 之3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除有原告所提系爭1 之3 號房屋內外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8 頁至第142 頁)可佐外,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如前述四、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⒍所示,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1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杜林素娥等3 人係與林顏梅等3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5 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該6 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到侵害,其等基於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於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所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亦屬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3
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故杜林素娥等3 人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即林顏梅等3 人共同起訴,復未證明其等已得到林顏梅等3 人之同意而得起訴請求被告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應認杜林素娥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予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扣除杜林素娥等3 人之原告(下稱其餘原告)得
請求蔡金柱給付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所示自起訴前5 年即97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共6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34萬1,302 元、編號2 所示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
1 月7 日止共1 年3 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7 萬3,951 元、編號3 所示自105 年1 月8 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合計
7 萬8,191 元;請求張景欣給付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所示自其申報買受系爭1 之3 號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之契稅之日即99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103 年10月7日止共3 年10月22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22萬7,996 元、編號2 所示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止共1 年3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7 萬3,951 元、編號3 所示自105 年
1 月8 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合計7 萬8,191 元【計算式詳如上開附件】。又其餘原告就附表一之1 編號1 、附表二之1 編號1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前曾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被告收受該書狀之時,即生催告給付之效果,而蔡金柱、張景欣分別在103 年10月21日及同年10月13日收受民事爭點整理狀,有原告陳報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8頁、第69頁),則其等未於收受該書狀後依原告請求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就其餘原告請求附表一之1 編號1 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03 年10月22日起、附表二之1 編號1 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03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另就附表一之
1 編號2 、附表二之1 編號2 部分,其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湖調卷第5 頁反面),則就附表一之1 編號2 、附表二之1 編號2 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餘原告僅係將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結算103 年10月8 日至105 年
1 月7 日期間之數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則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憑。至其餘原告以附表一之1 編號3 、附表二之1 編號3 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暨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杜林素娥等3 人部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1 之3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其餘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蔡金柱給付如附表一之2 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請求張景欣給付如附表二之2 所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張景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之2:
┌──┬──────────────────────────────────┐│編號│ 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桂長新臺幣(下同)12萬7,987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 1 │月22日起;應給付原告林桂長2 萬7,73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桂長2 萬9,││ │321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昭呈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2 │告林昭呈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昭呈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靜瑜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3 │告林靜瑜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靜瑜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意洵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4 │告林意洵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意洵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文忠4 萬2,66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 5 │付原告林文忠9,2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文忠9,774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4 萬2,66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 6 │起;應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9,2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 │9,774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秋湄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7 │告林秋湄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秋湄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秋蓉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8 │告林秋蓉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秋蓉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文煒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9 │告林文煒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文煒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黃玉琴4 萬2,66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 10 │付原告黃玉琴9,2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黃玉琴9,774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許儉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11 │告林許儉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許儉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志豪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12 │告林志豪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志豪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蔡金柱應給付原告林志明9,48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2日起;應給付原││ 13 │告林志明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志明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2:
┌──┬──────────────────────────────────┐│編號│ 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桂長新臺幣(下同)8 萬5,499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 1 │月14日起;應給付原告林桂長2 萬7,73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桂長2 萬9,││ │321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昭呈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2 │告林昭呈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昭呈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靜瑜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3 │告林靜瑜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靜瑜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意洵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4 │告林意洵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意洵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文忠2 萬8,5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 5 │付原告林文忠9,2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文忠9,774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2 萬8,5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 6 │起;應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9,2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 │9,774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秋湄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7 │告林秋湄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秋湄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秋蓉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8 │告林秋蓉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秋蓉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文煒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9 │告林文煒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文煒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黃玉琴2 萬8,5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 10 │付原告黃玉琴9,2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黃玉琴9,774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許儉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11 │告林許儉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許儉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志豪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12 │告林志豪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志豪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景欣應給付原告林志明6,33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4日起;應給付原││ 13 │告林志明2,0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8 日給付原告林志明2,172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