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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王連陞

王李麗娥王連卿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盧美慈律師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房屋暨其

基地原屬訴外人陳姓人家所有,係因當年陳姓人家希望原告過繼給陳家而贈與原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黃春桂名下。前揭房屋於民國53年間因火災而燒毀,原告遂於53年10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原地重建新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54年間建造完成。嗣原告感於居住空間狹小,遂分別於59年間及62、63年間獨自出資加蓋系爭房屋之3 樓及4 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仍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惟向由原告管理、使用或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原告並持有保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均由原告獨力繳納。原告一家不僅居住且設籍於此,並以系爭房屋之1 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且凡入住系爭房屋者,皆須經原告之同意。

㈡系爭房屋重建時,原告之父王基發因腦充血中風,迄至63年

5 月29日死亡前,均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其死後並無任何遺產;原告之母王黃春桂更自48年間即罹患糖尿病在家休養,亦未能外出工作,其死亡時名義上僅有系爭房地,全家生計向由原告負擔,父母之墓地費用亦係原告單獨支付,足認原告之父母於當時確無經濟能力重建系爭房屋。被告庚○○正在當兵,訴外人王年章、王永山為印刷廠工人,每月收入僅有幾百塊,被告己○○尚未成年,其等亦均無資力重建系爭房屋。原告及其配偶雖身為公務員,然因早年公務員薪俸過低在外兼職之情況,所在多有,原告尚實際經營印刷公司,而其配偶則兼職補習班老師,故財力頗豐厚,全家僅原告一人有資力重建系爭房屋。況被告既主張其等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益證被告並無出資興建房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單獨出資建築甚明。

㈢又王黃春桂於68年間死亡,系爭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其繼承

人即原告、被告庚○○及己○○、訴外人王年章及王永山,訴外人王永山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復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辛○○;王年章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則由被告丙○○○繼承之。被告明知渠等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竟以共有人身分,召開共有人管理會議,限制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㈣被告固主張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民事裁判本不受

刑事裁判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原始出資建築,並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則王黃春桂死亡後,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是本件應已無借名之必要,爰依法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⒉被告甲○○、丁○○及辛○○應將系爭房屋之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之4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

其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出資事實,故並無從推翻系爭房屋之登記事實。原告斯時擔任公務員,而依公務員服務法本不得兼職經營其他業務,復無其他資產,原告如何僅花3年時間即可同時負擔家中老小生計並返還16萬元借款之本息。況時值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時期,該時空背景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均遭受限或禁止,與今日民主自由程度不可同等比擬。原告父親所開設之「文星印刷」更曾因該印刷廠名稱與「文星書局」相近,而受警備總部查緝書報印刷,原告既身為公務員,豈可能明知前述查緝事實,而無視公務員違法兼營業務之刑事風險,甚至兼營該時期動輒得咎與言論、出版自由受限相關聯之印刷業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擔任公務員同時兼營印刷業而有餘綽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依當時之時空顯與常理不合,故原告實無可能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之人。

㈡又證人戊○○、壬○○之證述均具主觀及臆測而有偏頗之虞

,且二人當時年紀尚輕,非家中經濟決策者,並不知悉原告之資力為何,其證述顯然欠缺可信性及證明力。原告擔當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監工,亦與出資事實無涉。縱戊○○稱其親見原告交付金錢予建商云云,然「交付」僅為一移轉占有之行為,與「出資」並不相同,故至多僅能證明該費用係由原告交付,實難率爾認定原告必有出資之行為。系爭房屋重建前最初辦理保存登記日期約為11年,後分別於18年、21年讓與所有權。迄至23年時,因買賣關係而由前手即訴外人陳好讓與原告母親陳黃春桂(陳黃春桂於26年間因改嫁而更名為王黃春桂,並於40年3 月21日時方辦理所有權人姓名變更)。嗣原房屋於56年間毀損而換發建物附表及重新修繕系爭房屋,惟此期間僅申請建築物改良,並未申請新建築執照,足見系爭房屋非重新起造,即無重新以起造人認定為所有權人之情事。是系爭房屋未因修繕而更易所有權人,此等事實均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明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達10餘萬元,其中9 萬5,000 元部分,係王黃春桂以所取得之火災保險理賠金支付,剩餘不足部分,方以王黃春桂擔任債務人、王基發為連帶債務人、訴外人呂東年為保證人之方式,向土地銀行借款支應該期間之現金需求,56年時則由王黃春桂清償完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53年間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實係王黃春桂以火災保險理賠金及向銀行借貸取得之貸款支應,二款項之來源均為王黃春桂,故系爭房屋修繕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別無於系爭房屋登記簿之記載外,更易認定非王黃春桂所有之理。

㈢系爭房屋自23年時即由王黃春桂取得所有權,且53年時修繕

名義人亦為王黃春桂,故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歸屬王黃春桂所有未曾變更,則於王黃春桂過世後,自應由兩造及其兄弟共同繼承之。又王黃春桂過世時,系爭房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僅有訴外人王年章、被告己○○及庚○○,而依繼承稅務程序,繼承人須提出放棄繼承證明書,始無需繳納應繼財產之遺產稅,足認繼承原因發生時,原告已提出放棄繼承聲明,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方無原告之姓名。原告係因相關稅務完訖後,經兄弟間友好協商,始加入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告已非公務員,亦無其他借名登記之原因存在,卻未要求單獨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者,亦無何借名登記情事之存在甚明。從而,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告甲○○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及共有人會議議決占有系爭房屋

3 、4 樓,自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一家居住並設籍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之1 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

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於王黃春桂名義所有,王黃春桂於

68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經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庚○○及己○○、訴外人王年章及王永山,訴外人王永山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復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辛○○;王年章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則由被告丙○○○繼承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就借名登記之勞務給付存在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登記簿所示,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26

年7 月21日,於40年11月15日為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黃春桂。另王黃春桂於68年1 月7 日死亡,系爭房屋在69年4 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被告庚○○、己○○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所有,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11 號卷第20-26 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0-3 1頁、第163-165 頁)。

⒉原告主張房屋於53年間因火災而燒毀,原告於53年10月19

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6萬元以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屋設計圖、抵押權消滅證明書等件。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記載為王黃春桂,連帶債務人為王黃春桂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基發,承還保證人為訴外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調解卷第

9 -19 頁),原告並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非擔保上開借款清償之人。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高中畢業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頁)。於系爭房屋燒毀之53年間已約30歲,依其學歷判斷當時應已服完兵役且投入就業市場經歷相當之時日。此外,原告並自承其與配偶除身為公務員外,原告尚實際經營印刷公司,而其配偶則兼職補習班老師,故財力頗為豐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於53年重建系爭房屋當時既非無資力之人,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確為原告所借款用以出資重建系爭房屋,嗣後並清償乙節為真,以原告之資力及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黃春桂為母子關係等情,原告實無未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甚且由訴外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擔任承還保證人之必要。故自不因原告保管上開借款文件及系爭房屋設計圖,即可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⒊證人戊○○、壬○○固到場證稱:重建系爭房屋時,有看

到原告付款給建商,當時家境貧困,全家只有原告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屋重建費用,因為父親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然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既已向土地銀行貸款,則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即應由所貸得之款項支付,故證人戊○○、壬○○雖證述看到原告付款給建商乙節,尚難認該金錢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黃春桂之子,而子女對父母間依法亦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此外,於父母子女之倫常關係,除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外,尚因為盡孝道而願意負擔額外之金錢以資孝親,亦為人倫之常。故父母縱以子女所交付之金錢,用以給付除扶養內容以外之法律行為所應為之給付,該法律行為仍係對為法律行為之人發生效力,而難認對實際支付金錢者發生效力。證人戊○○、壬○○雖證述當時家境貧困,全家只有原告有能力負擔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等語。然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乃由王黃春桂向土地銀行借款,並由王黃春桂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基發任連帶債務人,承還保證人為訴外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等情,前已述及。縱證人戊○○、壬○○證述當時僅原告有能力負擔重建系爭房屋之內容為真,雖可證明原告確係交付金錢予王黃春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然原告交付王黃春桂用以清償借款,乃因原告或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或願意依倫常為盡孝道所為之贈與,均尚難即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系爭房屋既長期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於其死亡時尚且因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王黃春桂之子即原告、被告庚○○、己○○及訴外人王永山、王年章所有,甚於訴外人王永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復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丁○○、辛○○所共有;王年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丙○○○繼承之,此均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31 頁),若原告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實無長期任令系爭房屋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甚且於68年間王黃春桂死亡後,迄於98年間王年章死亡間長達30年之時間,均未爭執系爭房屋實際權利之歸屬,而任由系爭房屋經年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重建前位於原址之房屋原屬訴外人陳

姓人家所有,係因當年陳姓人家希望原告過繼給陳家而贈與原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黃春桂名下云云,並以原告及王黃春桂原均為陳姓乙節以證之,然系爭房屋已於53年業經重建,此經證人戊○○、壬○○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重建前位於原址之房屋權利更迭為真,亦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之權利,而未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即屬原告所有。

⒌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予王黃春桂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勞務給付消滅乙節,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難認有理。

㈡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1 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唯一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甲○○、丁○○及辛○○應將系爭房屋之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之4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甲○○、丁○○及辛○○應將系爭房屋之3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之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