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黃靜宜兼訴訟代理人 吳鴻森被 告 黃陳柳鶯
黃鴻恩兼上二人訴訟代 理 人 黃鴻成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陳柳鶯應給付原告黃靜宜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黃鴻成、黃鴻恩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鴻森各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陳柳鶯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黃靜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吳鴻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陳柳鶯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往蘭州街00巷0 弄口時,疏未注意,擦撞迎面走來之吳鴻森之妻黃靜宜(2 人均為視覺障礙人士),黃靜宜因此跌倒在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合併脛骨裂傷之傷害。原告黃靜宜因此支出醫療費、計程車費、看護費用及因無法工作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200 元;⑵就醫之計程車費用4,355 元;⑵工作損失:必須穿戴雙下肢架,行動不便,至同年12月25日止無法工作,黃靜宜薪資為每月4 萬3,900元,日薪為1,463 元,總計170 日不能工作,該段時間損失24萬8,710 元;101 年12月26日不用穿戴雙下肢支架,但仍須追蹤治療,至102 年2 月25日共62日半日不能工作,損失
4 萬5,353 元。⑶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12月25日需要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受有40萬3,200 元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黃鴻成、黃鴻恩均為黃陳柳鶯之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9日傳喚吳鴻森、黃靜宜及黃陳柳鶯、林鴻春等人接受訊問。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庭訊完畢後,陪同黃陳柳鶯至士林地檢署開庭之黃鴻成、黃鴻恩,於該偵查庭外走道,公然分別以臺語對吳鴻森辱罵「俗辣」、「畜牲」等語,而侵害吳鴻森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各賠償原告10萬元。
㈢、聲明:
1.被告黃陳柳鶯應給付原告黃靜宜100萬2,818元。
2.被告黃鴻成、黃鴻恩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陳柳鶯辯稱:伊當日並未逆向行使,係黃靜宜未走在人行道上,伊縱有過失,黃靜宜亦與有過失。黃靜宜於101 年7 月11日發生擦撞立即後搭車離去,如有疼痛應當日或翌日就醫,何以3 日後才掛急診,伊行為時為80多歲,體型瘦弱,即便碰撞所生傷害亦屬輕微,此由長庚醫院100 年1 月18日之回覆刑事庭法官之詢問:走路有點疼痛,並非骨折等內容可知。又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4日回覆之函文,研判:黃靜宜於101 年10月
8 日應能恢復正常行走步態,是黃靜宜於101 年10月8 日後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能力損失等金額即屬無據。又黃靜宜提出之薪資證明為其配偶吳鴻森出具,當屬不實,勞保投保薪資資料不能證明黃靜宜之薪資為何。黃靜宜是否需要全日看護未提出證據。伊未受教育家境貧寒,所造成之傷害有限,黃靜宜請求3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黃鴻成、黃鴻恩辯稱:因吳鴻森說話不客氣,對被告吼叫你全家死光光,且被告得知原告吳鴻森毆打母親後,被告黃鴻成才會回「畜生」等語,吳鴻森毆打高齡老婦本屬公評事項,並無侮辱之意。被告黃鴻恩並未公然罵吳鴻森「俗辣」,是在不公開之偵查庭稱「你這樣打他,良心過得去,你這個俗辣」,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所受教育不高,吳鴻森請求精神賠償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靜宜得否請求黃陳柳鶯賠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黃靜宜主張黃陳柳鶯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黃陳柳鶯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與黃靜宜發生擦撞:於黃靜宜提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黃陳柳鶯於警詢時供稱:我原先要至太平市場買菜,途中經過大龍街00巷,欲右轉○○街00巷0 弄南往北,與吳鴻森的妻子發生擦撞;當時我在○○街00巷與○○街00巷0 弄口,吳鴻森及黃靜宜從我面前走來,我便騎車從2 人左側超過,當時我的右手肘碰到對方的手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第6 頁、第8 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當時吳鴻森他們2 人從我的對面直走過來,我要彎過去上廁所,因為我們靠得很近,而我沒有閃過他們,才會不小心撞到他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第63頁),嗣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表示:當時我從我家騎腳踏車出門,想說去公園附近的廁所後要去買菜,他們從我面前迎面走過來,我要過去,我就不小心撞到,腳踏車就倒下,相撞當時我是騎腳踏車等語(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221 頁,下稱交易卷),是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與黃靜宜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2.黃靜宜所受之傷是否與前述擦撞有關?黃陳柳鶯另以黃靜宜延遲就醫為由,質疑其於事發並未受傷,縱遭黃陳柳鶯以腳踏車撞傷,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不致於發生骨折,顯然係其另行造成之傷,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
⑴吳鴻森、黃靜宜均為視覺障礙人士,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前
開函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且吳鴻森、黃靜宜因已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30分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外出,礙於巴士已在巷口等待,為趕時間便先行搭車離去乙情,衡諸常情,其等2 人既已與復康巴士約好搭乘時間,斯時又適巧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在無法清晰觀察事發原委、無法瞭解自己受傷程度、未有其他人伸手援助,又非身受重傷等種種情況下,實難強求均為視覺障礙人士之吳鴻森及黃靜宜,能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保全證據。
⑵黃靜宜於101 年7 月11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亦有
向醫生說明係遭腳踏車撞及所致等語,有長庚醫院102 年8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708號函所檢附之黃靜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1頁、第77頁)。證人林鴻春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吳鴻森及黃靜宜均因被告黃陳柳鶯之擦撞,而有跌倒,是黃靜宜因跌倒受有雙下肢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核與事發當時情狀相符。
⑶黃靜宜所提出長庚醫院101 年7 月11日、7 月27日、8 月27
日、10月8 日、12月25日、102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除
101 年7 月11日部分僅記載「雙下肢小腿挫傷與擦傷」等語外,其餘均有加記「合併脛骨裂傷」等語,前後記載固有不符。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會有不符,乃因黃靜宜於101年7 月11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經醫生以X 光檢查,結果為黃靜宜之脛骨(Tibia )無骨折、斷裂(Nofracture);嗣於101 年7 月13日接受骨科醫生門診治療時,醫生參酌黃靜宜敘述「traffic accident 5 days ago
and got bilateral lower legs contussion」等語,確認「left tibia linear fracture without displacement 」(即左脛骨線狀、沒有位移之斷裂、骨折),有長庚醫院
102 年8 月22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708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1頁、第98頁)。參以醫生判斷黃靜宜是否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除依據X 光影像檢查結果外,尚須佐以臨床症狀,方能詳加判斷其有無骨裂傷,其傷勢醫學上可能為外傷,醫學上病患仍能行走但會感覺疼痛等情,業據長庚醫院之前開函文詳述明確;又脛骨乃位在人體小腿內側,而黃靜宜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擦傷、挫傷亦均集中在小腿,足見黃靜宜前開脛骨裂傷,確係因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至明。
3.黃陳柳鶯是否有過失?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上繪有白色箭頭之指向線,乃係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⑴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而肇事,已如前述,其所騎乘之腳踏車
,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所規定之慢車。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第74頁第1 張相片),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所行駛之大龍街22巷至蘭州街89巷1 弄交岔路口之路段,其路面上已有繪製西向東行駛之指示標線,足見行駛在該路段之車輛,只准以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如以東向西方向行駛,即已違反前開標線之指示,而為逆向行駛。
⑵黃陳柳鶯既能查覺吳鴻森及黃靜宜從其面前走來,而欲從該
等2 人左側超過,且事發當時係在白天等情,足見事發當時之情形,對黃陳柳鶯而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陳柳鶯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禮讓行人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街00巷由東向西逆向,欲右轉至○○街00巷0 弄(南往北)行駛,而擦撞迎面走來之吳鴻森之妻黃靜宜,黃靜宜因此跌倒在地,黃陳柳鶯顯有疏失。
4.黃靜宜是否與有過失?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處僅為民宅間之巷弄,亦未見有劃設人行道之情,是被告以黃靜宜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亦與有過失等語,顯然無據。
5.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黃陳柳鶯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黃靜宜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⑴醫療費用:
黃靜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1 年7 月11日、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2月25日、102年2 月4 日、同年月6 日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有費用收據可按(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雖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8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98號函回覆內容:黃靜宜於
101 年10月8 日可以正常行走,應無持續治療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長庚醫院蘇君毅醫師到庭證稱:黃靜宜車禍7 個月後到伊門診,主訴還是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是黃靜宜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2月4 日、同年2 月6 日門診,是因仍然感覺疼痛就醫,黃靜宜因車禍受有脛骨線性裂傷,之後持續追蹤治療,確認是否完全痊癒,亦屬合理,醫生亦開立止痛藥物,見黃靜宜提出之藥袋(本院卷第114 頁),應可認為係車禍所生之損害,是黃靜宜請求醫療費1,200 元核屬有據。
⑵計程車費:
黃靜宜支出計程車費用4,355 元,提出收據附卷(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以101 年10月8 日即無繼續就醫必要,不得請求之後計程車費用云云。然查,黃靜宜由於下肢感覺疼痛不適,仍有持續就醫,其與配偶吳鴻森均為視障人士,復由於身體不適,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合理必要,被告以101 年10月8 日後即無就醫必要,並非可採,是黃靜宜請求黃陳柳鶯賠償計程車費4,355 元應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黃靜宜本身視力不佳,受傷初期疼痛及行動不便症狀較為明顯,自受傷就醫時起約2 個月內應有專人半日看護,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8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98號函在卷(本院卷第82頁),蘇君毅醫師亦證稱:黃靜宜視力有障礙,加上腳傷、疼痛會影響日常生活能力,需要專人幫忙,2 個月半日看護為合理(本院卷第171 頁)。而看護費之支出,亦屬黃靜宜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黃靜宜於本件車禍後,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期間為60日,被告認為以半日1,000 元計算合理(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相當,是黃靜宜得請求黃陳柳鶯賠償看護費6 萬元(1,000 ×60=60,000),即無不合。黃靜宜雖主張101 年7 月13日至同年12月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但依據長庚醫院及蘇君毅醫師證詞,均認為2 個月半日看護為合理,是逾越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準此,黃靜宜雖於前述需專人看護期間,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其餘時間由其配偶看護,黃陳柳鶯仍不得因此解免賠償看護費之責。黃靜宜請求賠償6 萬元,洵屬有當。
⑷勞動能力減損:
黃靜宜表示101 年7 月9 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因行動不便不能工作,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2 月26日半日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爭執。黃靜宜於102 年2 月6 日之後之主治醫師蘇君毅醫師到庭證述:(病人先前看過四個醫師),... 在專業領域線性裂傷還是屬於骨折,一般需要2到4 個月恢復,但是病人疼痛、生活功能要看依個人條件決定恢復期。(黃靜宜何時恢復勞動能力?)3 個月是指一般情況。我覺得4 個月就恢復相當不錯。102 年2 月6日病人(黃靜宜)跟我說受傷七個月還是很痛,沒有辦法回去工作。102 年4 月10日已經過了10個月,對於骨折來講應該已經完全痊癒,但是病人上禮拜來時表示沒有辦法回去工作,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理解,我是覺得考慮其他因素,不是只有外傷等語,此見本院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向長庚醫院詢問黃靜宜何時能恢復勞動能力?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8日回覆本院:3 個月不宜從事一般勞動工作(本院卷第82頁);黃靜宜對前開函文有意見,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4日以長庚院法字第312 號函、103 年7 月
1 日以長庚院法字第649 號函回覆本院:102 年4 月10日始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56頁至第157 頁)。長庚醫院前後回覆本院內容不一,由於黃靜宜於101 年7 月11日後至102 年2 月6 日共於長庚醫院就診6 次,但分別不同五名醫師門診,此由蘇君毅醫師證詞及黃靜宜之病歷資料(交易卷第63頁以下)可知,是長庚醫院前後回覆內容不同,應為不同醫師之見解不同所致。黃靜宜於車禍事故7 個月內換了5 名醫師,蘇君毅醫師為最後診斷之醫師,是其認定是否與最初車禍傷勢或與期間治療情形相符,容有疑問。徵諸黃靜宜於101 年7 月
9 日發生碰撞後未立即就醫,自行離開現場,於3 日後方就醫,倘若傷勢嚴重十分疼痛,何以當日未就醫,且依據長庚醫院回復本院刑事庭之前揭函文:黃靜宜為輕微骨裂傷,醫學上病患仍能自行行走,但會感覺疼痛等情(交易卷第62頁),是其受傷情節確屬輕微。黃靜宜於起訴時主張從101 年7 月13日開始至101 年12月25日為止有專人全日看護,而長庚醫院則是認為有2 個月半日專人看護,是黃靜宜自承有專人全日看護,保護顯然更為周密,足以讓傷勢輕微之黃靜宜得以充分安心靜養,應無需要較長時間,本院認為3 個月應足以痊癒恢復勞動能力。參酌黃靜宜於102 年2 月6 日、4 月10日甚至103 年7 月醫院蘇君毅醫師之門診,仍主訴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連主治醫師亦無法理解,認為並非外傷因素,業如前述,是顯然黃靜宜表示受傷後7 個月、10月甚至2 年後均尚未無法回去工作,應非是本件車禍外傷導致,可能係伊個人心理感受或其他原因所致,又101 年10月8 日黃靜宜能行走正常(本院卷第82頁),蘇君毅醫師亦表示病歷是如此記載(本院卷第171 頁),是長庚醫院103 年4 月24日、7 月1 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僅是依據黃靜宜於嗣後門診仍主訴疼痛及行動不便,非可遽信。黃靜宜主張每月薪資有4 萬3,9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復有工作及工資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黃靜宜確實於車禍事故時從事按摩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其主張之每月薪資與一般行情相當,堪以採信,故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3 個月13萬1,700 元,洵屬有據(計算式:43,900×
3 =131,700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⑸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黃靜宜為啟明學校高職肄業,從事按摩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名下有股票2,000 多元,黃陳柳鶯未受教育,行為時80多歲,名下無財產,
100 年利息收入約1 萬多元,見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係因黃陳柳鶯係因年紀大控制力較差疏失碰撞黃靜宜,黃靜宜受傷情節輕微,惟因黃靜宜視力不佳,其心理恢復時間較長等情,認為黃靜宜請求30萬元慰撫金過高,應以
5 萬元為合理。
6.黃陳柳鶯應給付黃靜宜24萬7,255 元(1,200 +4,355 +60,000+131,700 +50,000=247,255 )。
㈡、被告黃鴻成、黃鴻恩是否需對吳鴻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鴻成、黃鴻恩於101 年8 月29日士檢第6 偵查庭外,以「俗辣」、「畜生」之言詞辱罵原告,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中坦承有為上開言語,僅是辯稱: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過失傷害卷第80頁、交易卷第36頁背面)可按,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被告二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是黃鴻恩辯稱不是在公開場所陳述等詞,並無可信。被告雖稱因為吳鴻森以柺杖毆打高齡母親所以說氣話,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不構成名譽權貶損云云。衡情「俗辣」、「畜牲」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前者含有膽小、怯懦、不成材,後者含有不具人倫道德,而與禽獸無異等含義,均有不雅、輕蔑之意;且對照被告黃鴻恩於刑事庭供稱:我有在偵查庭外對吳鴻森說俗辣(台語)這只是氣話。因為我聽到他當時叫法警陪他出來,便向其表示為何膽子這麼小,沒有膽走出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443號卷第13頁);而被告黃鴻成於前開刑事偵查、審理亦表示:因為我媽80幾歲了,還打到我媽受傷,也不送她去醫院,所以才罵他是禽獸,我是罵把我媽媽打了之後又跑掉的那種人,因為這種人是畜牲等語(見前開他字第3443號卷第13頁、交易卷第36頁反面),顯然被告黃鴻恩、黃鴻成對於上開「俗辣」、「畜牲」或「禽獸」代表之字義均有所認識並無誤認,仍以此類語詞向吳鴻森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已足使名譽遭受貶低減損,況被告黃鴻成、黃鴻恩之所以會口出此言,乃係對吳鴻森於事發當時,有手持導盲杖毆打其母親黃陳柳鶯,藉此表達責難、辱罵之意,而侮辱吳鴻森,並貶損吳鴻森之人格甚明。黃鴻成、黃鴻恩得知其母親即黃陳柳鶯遭人毆打成傷,本應理性循求司法救濟,竟捨此不為,渠二人所使用之前開語詞,已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尚無法因一時氣憤,即以之為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該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啟明學校畢業,從事按摩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黃鴻成學歷為國中畢業、黃鴻恩為小學畢業,目前均無業,黃鴻成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
300 萬元,黃鴻恩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270 萬元等,參見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黃鴻成、黃鴻恩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使人格之評價遭貶抑,使人在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均不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惟衡及本件被告係認為母親遭吳鴻森持柺杖毆打,檢察官雖就原告傷害被告黃陳柳鶯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士檢字10
1 年度偵第9687號、第11341 號),理由略以:證人林鴻春證稱有看到吳鴻森朝黃陳柳鶯打,但是沒有看到到底有無打到,第二下就被師傅把柺杖搶下來,是有朝黃陳柳鶯揮打柺杖之動作,但是否擊中有疑,被告黃陳柳鶯傷勢係因跌倒所致等情。審酌被告黃鴻恩、黃鴻成二人係認為高齡母親遭打一時情緒失控,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僅有一次,本院認吳鴻森得向黃鴻成、黃鴻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黃靜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黃陳柳鶯給付24萬7,255 元,吳鴻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黃鴻成、黃鴻恩各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靜宜、吳鴻森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支出。
六、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三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