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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陳曾姍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潘陳美

何清榮被 告(即潘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何清榮何杰陽何良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陳美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壹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陳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淑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1 月19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清榮、何杰陽、何良彥聲明承受訴訟(其中被告何清榮原本即為本件被告),並有潘淑華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223 至227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潘陳美為原告婆婆,被告潘淑華為潘陳美之女、原告小姑,被告何清榮則為潘淑華配偶。原告名下設於臺北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為原告所有,定存單由原告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則放置家中,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自民國99年10月28日存入,於10

0 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潘陳美於100 年10月中旬,以定存即將到期應更改續存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定存單,代為辦理續存事宜。詎被告潘陳美未辦理續存,卻於100 年10月28日與被告潘淑華將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存款金額101萬元以現金提領,由被告潘淑華持被告何清榮所提供之身分證、士林農會存摺、印章,開立被告何清榮名義之金額

101 萬元定存單,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被告潘陳美、潘淑華另於100 年12月6 日持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潘淑華填寫取款憑條,盜領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存款29,800元。又原告名下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存摺放在家中,被告潘陳美、潘淑華卻於100 年10月4 日盜領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34萬元。經原告發現後,始於100 年12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被告潘陳美、潘淑華應就上開兩次盜領原告存款合計369,800 元之事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附件所示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與原告配偶潘扶宗持有相同形式之印章,二者為對章,被告潘陳美無權占有系爭印章,原告雖已向士林農會及陽信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惟原告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戶均使用系爭印章,有請求返還之必要。

(四)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兩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潘陳美借名使用,且原告從未將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交由被告潘陳美保管,其中原告陽信銀行帳戶甚且無需密碼即可臨櫃提領,被告潘陳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聲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有密碼並由其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兩個帳戶中之存款並非均由被告潘陳美存入,尚有原告公公潘育英及他人存入之款項,而被告潘陳美以現金存入系爭兩個帳戶,係為回贈原告之前所贈與被告潘陳美之金錢,原告緬懷在心而未隨意動用。然被告潘陳美、潘淑華、何清榮等人共同以盜領原告存款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另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潘陳美間就系爭兩個帳戶存在借名使用關係,原告亦表示予以終止,被告潘陳美應返還系爭印章。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潘陳美、何清榮、何杰陽、何良彥分別連帶賠償原告101 萬元、369,800 元,及各自侵權行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潘陳美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

(五)聲明:

1.被告潘陳美、何清榮、何杰陽、何良彥應連帶給付原告10

1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潘陳美、何清榮、何杰陽、何良彥應連帶給付原告369,800 元,及其中34萬元部分,自100 年10月4 日起,其中29,800元部分,自100 年12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潘陳美應返還原告系爭印章壹枚。

4.前開第1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稱系爭兩個帳戶,均為被告潘陳美借原告名義開立,開戶印鑑及帳戶存摺均由被告潘陳美保管使用,實質上應為被告潘陳美所有。其中原告士林農會帳戶開戶後,被告潘陳美與夫婿潘育英共同存入現金28萬元,另存款101萬元部分,係被告潘陳美於98年10月27日、28日自其名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潘陳美士林農會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購買同額之定存單兩筆,於99年10月28日到期後,本息轉入453,912 元、450,001元於原告士林農會帳戶,被告潘陳美復連同該定存本息,以100 萬元再買單筆定存續存,迨100 年10月28日,該筆

100 萬元定存到期,再轉入本息1,010,102 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2 月1 日各存入49萬元、234,000 元,係被告潘陳美分別於同日,由自己名下同行帳戶領取同額現金後存入,另於100 年4 月7 日存入之11萬元,則係被告潘陳美之夫潘育英收取土地租金後以現金存入,是原告所稱被告潘陳美、潘淑華所提領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01 萬元、29,800元,及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4萬元,均為被告潘陳美所有,原告除於開立帳戶時存入1,000 元外,並無自行使用系爭兩個帳戶,被告潘陳美對於自有存款支配使用,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被告潘淑華於100 年10月28日受被告潘陳美之託,領取現金101 萬元,並借被告何清榮之名義購買同額之定存單,於101 年1 月11日連同本息存入被告潘陳美士林農會帳戶,而100 年12月6 日提領29,800元現金亦已交付予被告潘陳美,另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款34萬元亦為被告潘陳美委託被告潘淑華代為提領,足見被告潘淑華、何清榮均無侵占原告存款或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雖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系爭兩個帳戶內之存款確係由被告潘陳美存入無誤,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153 、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1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等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被告潘陳美前已贈與原告夫妻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自無再回贈現金予原告之理,否則原告當會對系爭兩個帳戶內之存款加以動用支配,且被告潘陳美亦無可能知悉帳戶密碼及款項來源流向,實則原告未曾使用系爭兩個帳戶內之款項,向來均由被告潘陳美所有及使用。至系爭印章亦為原告基於借名使用帳戶關係而交付予被告潘陳美,被告潘陳美自得加以持有使用。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兩個帳戶均以其名義所開設,其婆婆即被告潘陳美於100 年10月28日,與其小姑即被告潘淑華,將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存款金額101 萬元以現金提領,由被告潘淑華另行開立被告何清榮名義之金額101 萬元定存單;被告潘陳美、潘淑華另於100 年12月6 日,持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潘淑華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存款29,800元;又被告潘陳美、潘淑華另於100 年10月4 日提領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3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農會定期存款單、士林農會取款憑條、被告何清榮士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274 號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前揭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系爭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核明無訛,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係盜領原告之存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潘陳美並應將其所持有刻有原告姓名之系爭印章返還原告,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兩個帳戶均係由被告潘陳美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潘陳美或其夫潘育英所存入後加以使用,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是系爭兩個帳戶內之存款究為何人所有,及被告潘陳美、潘淑華提領系爭兩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暨被告潘陳美是否有持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等節,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兩個帳戶均以其名義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然查:

⑴原告士林農會帳戶部分:

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所示(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偵查卷宗資料卷第173 頁),原告於開戶時,曾存入現金1,000 元進入帳戶乙節,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然其後原告公公、被告潘陳美之夫即訴外人潘育英,曾於98年10月21日存入現金28萬元,另被告潘陳美曾於98年10月27日、28日,自被告潘陳美士林農會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購買同額之定存單兩筆,於99年10月28日到期後,本息轉入453,912 元、450,001 元於原告士林農會帳戶,被告潘陳美復連同該定存本息,以100 萬元再買單筆定存,迨100 年10月28日該筆100 萬元定存到期,再轉入本息1,010,102 元等情,業據被告潘陳美提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告潘陳美士林農會存摺內頁、原告士林農會存摺內頁、轉存定存單、士林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33至38頁),核與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之內容相符,此部分款項流動之經過事實及購買定存單之金錢來源,且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至286 頁),足徵被告辯稱前開於100 年10月28日到期之定期存款約101 萬元,係由被告潘陳美以其士林農會帳戶內之資金所購買乙節,信而有徵,原告且自承上開定存款項自98年購買、至99年及100 年辦理轉存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潘陳美或潘育英前往辦理,原告本人並未前去處理(見本院卷第286 頁),足見原告對於該筆定存款項,自購買至轉存之過程,均未有所涉入。又該帳戶係於98年10月19日即已開設,然原告除於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 元外,此後原告本人即未曾於該帳戶有任何存入或提領之紀錄,全為被告潘陳美或訴外人潘育英所存入或提領,此亦為原告所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91、92、

286 頁),足認該帳戶雖為原告之名義,然帳戶內之存款,除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外,其餘均非由原告所存入,而係來自於被告潘陳美或訴外人潘育英。至原告雖陳稱其因任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因公司內部對於員工財產稽核之要求,其曾於100 年9 月間將前開定存100 萬元列入員工財產申報,而主張該筆定存款項係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員工財產申報表影本1 份相佐(見本院卷第188 至

191 頁),然因該筆定期存款當時係以原告之名義而購買,並存於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依形式上之登記資料,原告以之列入財產申報之內容,核屬事理之常,惟究不能否認該筆定存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被告潘陳美之事實。

⑵原告陽信銀行帳戶部分:

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表所示(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653號偵查卷宗資料卷第214 頁),原告於開戶時,曾存入現金1,000 元進入帳戶乙節,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然該帳戶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2 月1 日各存入49萬元(嗣於當日即已提領)、234,000 元,且被告潘陳美於陽信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上開日期亦有相同金額之現金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原告亦表示上開日期之存入及取款憑條分別為銀行行員及訴外人潘育英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潘陳美辯稱前開兩筆存入款項之來源,係被告潘陳美於同日自其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資金後存入乙節,尚非無據。又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於100 年4 月7 日存入之11萬元,係訴外人潘育英收取土地租金後以現金存入,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286 頁),然原告亦自承:收租之土地是98年4 月才過戶至原告名下,在98年5月之前,因為土地尚非原告之名義,故土地租金均係由潘育英所收取,在98年5 月之後,迄100 年4 月7 日前,該項土地租金仍係由潘育英收取,未曾將收取之租金交給原告,原告本人亦不曾收取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是被告等人辯稱潘育英所自行收取之上開土地租金,實係作為被告潘陳美、潘育英夫妻之生活費用,並非給予原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亦非無憑。又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係於98年10月19日即已開設,然原告除於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 元外,此後原告本人即未曾於該帳戶有任何存入或提領之紀錄,全為被告潘陳美或訴外人潘育英所存入或提領,此亦為原告所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90、91、286 頁),足認該帳戶雖為原告之名義,然帳戶內之存款,除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 元外,其餘均非由原告所存入,而係來自於被告潘陳美或訴外人潘育英。

⑶原告雖另聲稱:被告潘陳美以現金存入系爭兩個帳戶,係

為感於原告孝順之表現,而回贈原告先前所贈與被告潘陳美之金錢云云,並提出原告及被告潘陳美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佐(見本院卷第192 至

206 頁),然原告上開所述,業為被告潘陳美所否認,並表示被告潘陳美贈與原告夫妻之不動產價額已高達7 千萬元,並無再另行回贈金錢予原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頁);而依原告所提前揭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各帳戶間之金錢流動紀錄,無從探知各該帳戶名義人間交付金錢之實際原因為何,尚難遽以上開資料,率認被告潘陳美存入系爭兩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出於回贈原告之原因,而將所存入之款項悉數贈與原告所有。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定期或活期儲蓄存款,通常雖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且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通常亦會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有若干存入或提領之使用情形;然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兩個帳戶,原告自開戶分別存入1,000 元作為開戶金之外,此後歷經兩年有餘,其本人即無任何款項之存入或提領使用紀錄,核與一般人對於自身所有帳戶之使用常情不符;反觀被告潘陳美及其夫潘育英非但可輕易取得系爭兩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亦清楚知悉原告士林農會帳戶之密碼,且有多次存入及提領之使用紀錄,則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兩個帳戶係被告潘陳美借用原告之名義而開戶使用乙節,衡情尚非全屬無稽,原告亦不能僅以其為帳戶之名義人,卻在未曾實際使用帳戶之情形下,而遽行主張系爭兩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又原告雖曾就前開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等人係盜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而對被告等人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系爭兩個帳戶內之存款確係由被告潘陳美存入無誤,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侵占之犯行,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53 、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明無訛,亦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結果相同。

⑷據前所述,依卷內關於系爭兩個帳戶之相關使用情形,既

未能證明系爭兩個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原告所有,則其主張被告潘陳美、潘淑華於100 年10月28日提領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存款金額101 萬元,另行開立被告何清榮名義之同額定存單,及被告潘陳美、潘淑華於100 年12月6 日提領原告士林農會帳戶內存款29,800元、於100 年10月4 日提領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34萬元,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等人並因此而獲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01 萬元、369,800 元,及各自侵權行為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潘陳美返還系爭印章部分: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潘陳美持有刻有原告姓名之系爭印章1 枚乙節,為被告潘陳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被告潘陳美辯稱其係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兩個帳戶存有借名使用關係,而持有系爭印章;至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潘陳美間有借名使用帳戶之關係存在,然原告業已當庭表明:縱使其與被告潘陳美間確有被告所稱借名使用帳戶之關係,原告亦表示終止該項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該項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潘陳美之訴訟代理人,而生終止之效力,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縱有被告潘陳美所稱之借名使用帳戶關係,然該項法律關係業經原告表示終止,而被告潘陳美復未陳明其就系爭印章尚有何其他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陳美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潘陳美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1 萬元、369,800 元,及各自侵權行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