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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邱順鐘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徐文正、林慶祥、陳肅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裴偉、邱銘輝、徐文正、林慶祥、陳肅瑜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徐文正、林慶祥、陳肅瑜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十全規格),刊登如附件一(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道歉啟事一日(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不小於80級字,內容不小於36級字)、㈤裴偉、邱銘輝、徐文正、林慶祥、陳肅瑜及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十全規格),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不小於80級字,內容不小於36級字)、㈥第三項、第四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7頁)。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徐文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徐文正訴訟代理人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於10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林慶祥、陳肅瑜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經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林慶祥、陳肅瑜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原告後於10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五(本院卷二第212頁)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附件六(本院卷二第213頁)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復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均業經已為言詞辯論被告之同意,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對被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彰化縣農會籌設取可「彰化縣農會高爾夫球場(下稱

彰農球場)」規劃及申請事宜之顧問,並擔任彰化縣農會就彰農球場開發案,與銘峰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所簽立之「彰農高爾夫球場委託開發投資經營管理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其藉由宜昌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已公開販售彰農球場會員證,收取高達8000多萬元之會費。

㈡被告為脫免其因彰農球場尚未取得執照即違法販售會員證之

責任,故意提供不實內容供壹週刊雜誌報導。壹週刊於102年1月17日出刊之第608期雜誌,以原告照片為封面,以「找人索賄1.2億卓伯源貪瀆」為大標題,於該期雜誌內文第32頁至第36頁為下列不實報導:

1.第32頁右上方:「邱順鐘指控,指卓伯源以拒發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要脅,分別透過前建設處長黃哲崇和偉盟負責人賴文正,向他索賄1.2億元。其中,黃哲崇部分已遭起訴,在法院審理中;而賴文正在派員喬金額時,也被錄下全部對話」。

2.第33頁上方:「邱順鐘指控,強調卓伯源從7年前開始,借審核『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分別透過親信、前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長黃哲崇及白手套偉盟集團董事長賴文正,向他索賄1.2億元」。

3.第33頁中間:「『雜項執照』因為影響層面較小,由地方政府核發,通常是只要有申請都會過。邱順鐘只花兩年時間就通過中央所有審核,雜項執照卻卡在彰化縣政府遲遲不通過。離譜的是,內政部於2010年廢除地方政府審核雜項執照的權責,彰化縣政府失去法源依據,卻仍堅持不讓高球場過關」。

4.第33頁中間:「邱順鐘說:『我實在忍不住,縣長太惡劣了,...沒想到縣府擺明了不給錢就不發照。說這裡面沒有鬼,誰相信?』」。

5.第34頁中間、中段、下方:「2007年8月2日,邱順鐘曾至縣府2樓,質問時任建設處長的黃哲崇為何審照3年?黃哲崇先是說:『上面不同意,我也沒辦法』,接著他話鋒一轉,主動說:球場工程不是會有許多土方?...如果農會可以作公益,大概給個三萬立(方公尺)的土方,縣長一高興,應該會允許發放雜項執照」、「邱順鐘說:『當時我不懂政治,也不懂為何捐土給縣府還要被笑,黃看我狀況外,就說縣府會編預算買土的錢,大家一起運用...我忍住怒火問,這是誰的意思?黃先故左右而言他,最後被逼急了才用手指著上面三樓縣長室,暗示是卓伯源』,該批土方當時市值約1.2億元」。

6.第35頁中間:「邱順鐘說:『周傑在2011年離職到立法院總務處當秘書前,曾跟我說:『這是該給你的,但我有我的難處』我反問,不給,是不是縣長的意思?他點點頭』」。

7.第36頁上方:「2011年初,偉盟集團董事長賴文正竟主動找上邱順鐘,並表示可以幫忙『喬』彰農高爾夫球場一事」。

8.第36頁:「邱順鐘回憶說:『賴文正就直接開門見山說,必須前金五千萬元、後謝七千萬元,才行的通,我反問,這是你的意思還是縣長的意思?他閃爍地說,我知道這樣他才會接受,要不然行不通』」。

9.第36頁:「賴文正要求邱順鐘給個答案,並派出堂弟賴炎山繼續索賄...由於落差太大了,雙方沒交集」。

㈢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下列情詞置辯:㈠93年至94年間,被告身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副理事長,

同時兼負彰農球場之輔導設立事宜,約93年至94年間,已完成繁雜行政申請事項,正式核准該球場之設立。99年12月9日,彰化縣農會亦已繳交3567萬元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予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7日,行政院體委會甚至發函要求彰化縣政府儘速辦理核發施工許可證。

㈡96年10月間,被告遭到訴外人黃哲崇即時任彰化縣政府建設

局局長以「被告必需購買真柏樹300株,才有辦法拿到雜項執照」等荒誕理由,對被告藉勢勒索財物既遂,黃哲崇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主政之彰化縣政府有意圖索賄之情事,至黃哲崇控告被告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哲崇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以原告名義發函召開之96年2月1日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查小

組會議中,黃哲崇無預警提出「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之後亦曾私下多次對被告表示「彰農土方是縣長要的...」、「我們縣府會自己編列預算買土方,我們至少可以編1.2億以上...」、「邱董你去跟彰農溝通,土方送我們,我們再編預算去買土方...這樣大家都可以賺錢」、「有土方可以賺,雜項執照就可以通過... 」;100年間被告又面臨第三人即自稱與原告及原告胞弟卓伯仲私交甚篤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第三人即自稱賴文正胞弟之賴炎山明示(含暗示性)言語要求鉅額金錢及土方等回饋,經被告查證,確實賴文正曾以偉盟公司承包彰化縣政府工程,其承包時間及金額與賴文正、賴炎山二人所述相同;此外,被告發表言論之前一期壹週刊亦率先報導卓伯仲涉及貪瀆之新聞,故被告據此確信賴文正、賴炎山乃原告及卓伯仲對商借索取鉅額款項之溝通橋樑,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合理查證義務。

㈣彰化縣政府屢屢以雜項執照不予核發之違法手段卡照,以諸

如「水土保持仍未妥善處理」、「保育未完成」、「聯外道路坡度過陡」...等非其權責事項之理由,以函文拖延雜項執照之申請,甚至曾以「球場主要聯外道路也要申請雜項執照為由」,阻擋彰農球場之核准設立,內政部營建署因此於96年12月4日明確表示主要聯外道路並無申辦雜項執照之適用。99年間,彰化縣政府亦遭監察院正式函文糾正,明確表示其於彰農球場案中,於雜項執照之審查涉有違失,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主政之彰化縣政府有卡照之行為。

㈤原告為彰化縣縣長,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被

告對外所為言論皆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僅是陳述親身經驗,根據可靠消息認定原告要索賄,被告乃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評論,不具任何違法性,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可參)。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可佐)。

㈢稽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就其申請彰農球場雜項執照所經歷之過程為事實陳述。查:

1.黃哲崇於96年2月1日所召開之彰農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中陳述以:「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可藉由營建署剩餘土石方管理資訊系統尋求需土單位),亦或考量填入附近原已開挖之坑洞。」,有彰化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建營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8-280頁)。

2.黃哲崇因「於96年10月間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8年間改制為建設處)局長,負責綜理該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審核彰化縣農會委託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四海公司)申請開發位於彰化縣○村鄉○○○段○○○○○○○○○○○○○○○號及黃厝段犁頭厝小段63—1、63—2、63—5等地號土地為『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案時,擔任『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召集人』,明知該雜項執照於96年9月21日業經全數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同意核發,並由承辦課員蕭士斌以稿代簽簽請同意核發該雜項執照,黃哲崇竟憑藉擔任建設局長之權勢,與其岳父邱桓祥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哲崇利用『彰農高爾夫球場』未取得非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此一理由,退回蕭士斌上開擬發雜項執照之簽稿,且不在簽稿後附之審查意見單上勾選或加註任何意見,嗣於96年10月14日,黃哲崇與受彰化縣農會委託協助四海公司辦理上開雜項執照申請之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副理事長邱順鐘(另兼任『南峰高爾夫球場』、『宜昌高爾夫球場』董事長)於南投『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向邱順鐘稱如要儘速取得執照以利『彰農高爾夫球場』開工,其岳父邱桓祥之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樹園有300株『真柏』,每株3萬元,如向其岳父購買上開金額之『真柏』,『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便得以快速順利審核通過等語,以此強迫方式向邱順鐘勒索900萬元,然因邱順鐘無法負擔此一數額,雙方經討價後,邱順鐘同意支付144萬元予黃哲崇以利取得雜項執照,並偽以向邱桓祥購買並不適合種植於高爾夫球場且當時亦無種植需求之48株『真柏』作為掩飾,嗣黃哲崇於同年10月22日委託建築製圖業者陳秋金帶邱順鐘前往其岳父邱桓祥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雙方以購買樹木為幌子,協議由邱順鐘購買48株『真柏』,邱順鐘並先支付50萬元『訂金』予邱桓祥,數日後,邱順鐘簽訂由黃哲崇、邱桓祥方面為遮掩藉勢勒索財物所擬具之樹木訂購單回傳予邱桓祥,雙方並約定97年2月支付第2期款項48萬元,尾款約定97年12月間支付,然迄至97年2月,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仍未核發,邱順鐘於是未依約支付第2期款48萬元,惟黃哲崇仍利用與邱順鐘在球場打球之機會向邱順鐘催款,邱順鐘迫於無奈於97年5月21日委託其所經營之『宜昌高爾夫球場』總經理童一雄、場務主管李其龍攜帶48萬元現金前往邱桓祥之住處,將款項支付予邱桓祥,嗣黃哲崇仍以彰農高爾夫球場未取得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為由,不批准核發雜項執照,惟縣市政府是否可以聯外道路設置項目審查雜項執照之核發要件,經承辦課員蕭士斌2度向主管之內政部營建署函詢,經營建署分別於96年12月4日及97年3月6日兩度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縣市政府就雜項執照之審查不應包含聯外道路之設置,然黃哲崇為遂行向邱順鐘勒索財物之目的,仍執意不發雜項執照,迨至97年7月間,黃哲崇因擔任建設局長期間涉及彰化縣內賭博電玩店核發執照圖利案經本署傳喚及起訴,知悉自己可能即將去職,為免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東窗事發,始以邱桓祥所開立之支票2紙共計98萬元,親自將前所勒索得逞之款項交還予邱順鐘」,遭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嗣黃哲崇對此控告被告誣告,經彰化地檢署調查後,以「被告憑藉符合其自身經歷之事實據以向彰化縣調查站告發,尚符情理,是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之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35號,見本院卷一第271-273 頁),後經黃哲崇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3.內政部營建署以96年12月4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彰化縣政府:「有關彰化農會申請之『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其主要聯絡道路是否得併同球場範圍申請雜項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本案之主要聯絡道路雖為本球場基地許可開發所應具備之要件,惟並非上開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非屬本案開發範圍,自無申辦雜項執照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4.彰化縣政府就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請雜項執照歷經數年未核發,於99年間遭監察院發函糾正,有99年10月19日(99)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103年6月17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4-119頁)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調查意見記載:「彰化縣政府辦理本案『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許可事項,審查作業耗時5年、歷經6次,卻未能將申請人不合法令條款之處,集中彙整、詳為列舉,難謂無零碎冗長之缺失,且不斷提出『新修正意見』,不符建築法第35條明文規定,應予檢討並具體提列改進作為」、「經查彰化縣政府於本案數次『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修正意見中,均曾要求申請人『再評估是否開闢為高爾夫球場』及『考量對生態環境影響』等應屬『籌設許可』或『環境影響評估』,非屬『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部門不宜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強令人民變更使用財產之形式...,且審查小組應本於相關『法令條款』辦理審查,而非由審查小組個別委員主觀理念『取代』申請人及其委任專業設計人員之『設計理念』」。

5.被告提出與賴炎山之電話錄音譯文,其內容::「A(即被告):怎樣?炎山怎樣?...B:那個東西,那個問題我有問他,他說他有看過你哪知,他說他有看過文你哪知?

A :知道什麼?B:那講真講假的我哪知,...也不能說太低。A:不是啦,現在是這樣啦,明天你跟你「大ㄟ」講,看卓ㄟ要還是不要,意思怎樣。B:知道啦,這我都跟他說過,他就有原因和理由,要跟你說話。...A:嘿,那個比較簡單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他要先跟你們卓ㄟ、彰化最大的那個講好,我去講才會有用,對不對?B:阿就跟你說他就是現在中間有原因所以才要跟你講,如果都沒問題那幹嘛要你出面,對不?」(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73頁)。

6.被告提出100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其內容:「C:『白喜阿(台語)』你認識嗎?A:我聽過,人我看過,我不知道他是誰,做什麼的?C:本來這件也是在幫忙的,『彰農』這件。A:政治問題啦!現在有答應就好了!C:誰答應了?A:老大有答應了,他就有答應了。C:消息來了喔!A:縣長有答應,不是消息來了,就邱董跟我說,他有交代人跟邱董說,選舉後的樣子,他怎麼可能不會答應,他就要下任了,你怎麼那麼笨,下任後換別人做,你不准別人也一定也會准,他哪有辦法作一輩子。C:要拖到選舉後喔?A:拜託選舉剩下30幾天而已,30、40天而已。C:主要條件有沒有開?有沒有答應比較重要。A:我老大我昨天還跟他見面,還在說這件事,土不要說,先不要說土,我老大的意思是說,他得到的消息是土沒有那麼多,土量沒有那麼多,不過土是很多錢。C:過戶的問題,要多少哪有什麼問題。A:我昨天有跟他說,他對土比較外行,土既然有那麼多量,你乾脆用一個角度跟他說,土應該留下來,我說這樣,你聽的懂嗎?我說這樣,你應該聽懂了,土你自己處理,土也是很大一筆,土你留下來,我老大的意思有得到哪裡的什麼人跟他說土沒有那麼多。B(即被告):這也是卓ㄟ說的。A:80萬方賺3米。B:現在是這樣,這都是你老大跟卓ㄟ說的,說這樣才肯,現在說土留下來。A:因為我老大處理土也是多忙的,他土留下來也是給我處理不是也一樣,他哪有空處理彰化縣的土。B:第二次你大ㄟ說,卓ㄟ這樣才肯,對不對。好,現在你老大的看法是,卓ㄟ這邊現金比較多,他去喬阿!A:這是我喬的,這是我說的,我跟我老大說,你既然不相信邱董說的話,邱董跟我在一起這麼多年,土又不會去編出來,當然有這個數量,但是要配合變更,他一直堅持土沒那麼多,土沒那麼多沒關係,跟邱董說土給他處理嘛!

B:叫你老大跟縣長說,現在叫我處理,叫他喊出來,不要變來變去,喊出來我會接受。我們現在先說前面的,我們不是說話不算話喔,喊出來第一說合法,第二農票的問題說好3千,沒變,再來說土方,220、240都沒關係,這樣的條件農會不會答應,一定不可能的,我是說我來處理。現在遊戲規則又變了,第一不要說土,好,說白一點現金嘛,你叫你老大跟卓ㄟ喬看多少,變更下去,土我來處理沒關係,現場要承諾變更配合,你跟你老大說這個目標下去做。A:我昨天早上為了這件事又跑過去,我二次跟他見面都說這件事。B:現在就是說土也許沒有、也許有那麼多,那是我的事情啦!A:我跟你說過程,你那天我跟你見完面,你也知道我很急,我去追我老大,我說我要上去,他說不用,他說他明天要回來,他說土地要做農地,我跟他說那邊有消息來,叫他要趕快處理,他見面就跟我說,土他沒有把握,第一是合法嘛,我叫他現在趕快再去追老大,既然有消息來了,雖然他去跟那個人說,就讓他去處理就好了,我說不是這樣,頭和尾去處理。昨天早上我跟他說一個結論,土既然你認為沒有那麼多,以後也是要配合嘛,這邊我就...。B:說話要算話,會變更嗎?

A:應該會。B:我跟你說啦!像你說的那樣,土方我們先保留,卓ㄟ如果答應,土方要變更,要合法嘛,大家要講信用為主嘛!再來再說現金的事。A:我跟我大ㄟ說,變更後再給他,你也沒有吃虧嘛!他不會一次拿那麼多。B:你的看法卓ㄟ的個性,你是彰化人嘛,現金多少,後謝多少?我們現在直接說,我們三個知道好了,現金要多少,後謝要多少?A:你如果說到土...。B:不要說土,變更過後謝多少?變更沒過,後謝多少?現金一回事嘛,要這樣說嘛!A:我跟他在一起這麼多年了,我知道他的個性。B:按照你老大跟卓ㄟ相處,你的看法...。A:我趕快再上去跟他說一次。我電話中沒有在說過這個的。是你電話中說這個,你就一通電話給我,我10幾分鐘就到了。

B:你去處理啦!你去打球啦!」(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

7.被告提出100年12月3日錄音譯文,其內容:「A:我們那天說到了一個結論,你在場嘛!我們那天說一樣三項,以前邱董開的條件,第一要合法,第二董ㄟ再拿三千出來,和縣農會都沒關係,再來這些土要給他處理,後來我們那天三個跟董ㄟ說,意思說,土我們都自己處理,讓他開條件,我昨天跟我老大說,我老大說不能給他們開,要我們來開,當然一定要講到土,金額才會大,如果沒說到土,金額不會大,現在要看邱董自己去判斷,邱董如果說以後保證一定要讓我變更,要拿多少出來,昨天我跟我老大說要繼續努力,再幫忙不要放棄,因為他跟縣長說二次,縣長都沒有消息,可能縣長有困難,上星期邱董跟我說這樣,我就馬上去跟他講,既然現在球又推回來你這邊,你要幫忙邱董,既然縣長有答應,他跟臺北一個姓王的說,原則上要答應,但是時間點而已,時間點就是我們要去喬,我們是快還是慢,我老大昨天馬上打電話找卓伯仲,卓伯仲人在彰化,說這二天會和他見面,會不會見面我不知道,他自己會和他說,原則上邱董如果認為土將來一定沒有問題,連土一起下去講看要多少,我們這邊開這個條件,看他要不要接受,如果要趕快讓他過,趕快准,因為時間已經是第三年了。B:超過12月31日都不用說了,繩子沒辦法解了。A:現在已經答應你說好了,要准你,他也是在等,在等你的消息。現在如果說只有這三千,一定不會成的,你說土,他也不要處理這個,日後很棘手的動作,每天整地、運土人工要多少,以後土你不用怕沒人要,隨便賣都很好賣。B:現在土就還要申請。A:他要配合你們變更阿!簡單來說,比如說你開一億,不要說三千,土以後我的,以後我拿出來有但書,你日後一定要配合我變更,你一億要先付多少出來,我老大是說他現在替你答應,以後你錢沒拿出來,他要負這個責任。B:現在問題是沒有土。A:你要變更阿!B:變更會過不會過不知道。A :

開的條件可以講,比如說我答應五千給你,和土沒關係,接下來我二億給你,土你要負責變更,五千差一億五,一億五是以後變更過才拿,你錢不可能先給人家,但是前金五千你沒有放那邊,我老大說我處理這個,以後你錢沒拿出來,我老大說還要負這個責任。現在就兩條路而已,有土跟沒有土,我老大說三千絕對不夠。B:現在你的意思就是要邱董開就對了!A:現在換我們開就對了,我們比較好的條件跟他說,如果有帶土的部分金額會大一點,土如果以後他有配合我們變更我們再付。第一點我們先說不要帶土,你三千一定不成,你土要給他,也不一定縣長要,不一定人家有中間者在處理,第一條路我們先不要說土,三千我大ㄟ說不夠,你看幾千,幾千你說出來的條件,縣長如果接受,你這些錢要先放我老大那裡,准你以後這些錢他自己去扣、去用是他的事。再來就是你們開好一點的條件,比如說我拿二億,但是前金多少我先給你,我以後土你有配合我變更,那些錢你一樣要拿給我大ㄟ,你有配合我變更,我後面的錢才給你。你如果開,我大ㄟ說叫他開不可能,他念法律的ㄟ,台大法律系碩士ㄟ,我老大只是轉達而已,他也很聰明,他跟王董說,他說他會准,他從來也沒有開條件,條件是我老大開的,不是他開的,是我們開口看他要不要接受。B:現在...。A:董ㄟ還要一個星期才會回來,他現在電話中也不能說,叫他要想辦法,他要找一隻手機,小孩子的最好,叫他從越南打,千萬不要說到縣長卓伯源的名字,你董ㄟ打給我一直說卓伯源卓伯源,不能說那樣,你說老大就好了,你電話中不要說這個,會害死我,我又沒賺到錢,我跟我大ㄟ都是幫邱董的忙,如果有分到我,我也是拜託我大ㄟ可不可以幫忙。B:我是沒辦法主張什麼。A:現在你把我下午跟你說的跟邱董說,你說我老大的意思是分成兩條路,你跟他說三千不夠、三千不夠,他絕對不會接受的,讓他自己想一條路,他現在開出來的條件也是兩條路,第一是不帶土的,第二是帶土的,不帶土的多少、帶土的多少,差價是土變更以後拿,因為是先拿的,現在他蓋章就要錢了,三千他一定不要的,太少了。B:那我看很可能會放棄開發。A:

放棄不好啦!那麼多年了!B:農會很冷,現在變邱董要拿出來。A:邱董你看這塊餅賺多少,變成你賺的要拿出來跟他分,土變更以後,這筆錢是先出而已,以後還是可以拿回來,你知道土可以賣多少嗎?200萬、240萬方,200就好了,四億ㄟ,土賣出去也是賣現金的。B:我所知道的是沒有土。A:目前啦!要寫原因出來拿土,要寫原因給縣府簽,縣府蓋章才能讓你碰土,坡度的問題,要鑑嘛!B:那不是縣長開的。A:不是縣長開的更好,水土保持局你們董ㄟ更專的,他縣長沒辦法而已,我和他在一起那麼多次,我還不瞭解。你看他有沒有信心,如果沒過,以後的沒拿,沒差嘛,錢誰出?以後賣土的人出,只是他要先付這條資金而已,努力那麼久了...。B:邱董現在在拼越南。A:那邊快成了?B:還要好幾年。A:球證有在嗎?不會先做18洞。你今天做到這樣你放棄,你跟他說三千不夠,我老大說的,現在很敏感,沒有工作做,不能見面也不能...,現在給他開好了,第二項還有變化。B:三不夠,你看要開多少才夠?A:看邱董這塊餅多少,看你這塊餅賺多少,賺多少一起分,他現在如果回答你消息,你千萬不能用電話說。B:有消息我會問你要不要喝茶」(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

8.被告發表言論之前一期壹週刊(即607期)報導原告之弟卓伯仲涉及貪瀆之新聞(本院卷一第177頁)。

9.綜合上情,被告申請彰農球場雜項執照數年未過,原告主政之彰化縣政府審查過程中不僅未將不合法令條款之處集中彙整、詳為列舉,更不斷提出新修正意見,其中甚且有非屬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此情並因此遭監察院調查糾正,被告認其遭受不合理之刁難,尚非無據。而同時並有黃崇哲、賴文正、賴炎山向其索要土方,黃崇哲亦曾因雜項執照申請乙事向被告索賄,因此遭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另賴文正、賴炎山索要土方時,亦於言談中多次表示:「政治問題啦!」、「縣長有答應」、「因為他和縣長說兩次,縣長都沒有消息,可能縣長有困難」、「幾千你說出來的條件,縣長如果接受,你這些錢要先放我老大那裡」、「叫他從越南打,千萬不要說到縣長卓伯源的名字」,是被告認為遭受刁難、索賄乙節與原告有關,亦非無稽;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應屬善意合理之言論。衡以原告擔任彰化縣縣長,為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之清廉及操守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屬言論保障之範疇,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上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被告辯稱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善意發表言論,尚堪採信。

㈣至上開㈢2.黃哲崇所涉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無罪。然觀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係於103年6月24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係於103年12月2日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39頁),衡諸檢調機關進行調查後亦認定黃哲崇有就雜項執照之審核進行索賄,因而提起公訴,司法機關花費大量時間、依公權力審理調查數年後始得確認黃哲崇所為是否確實構成貪污,自非被告個人依己力所能調查認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102年1月間為本案之言論係惡意捏造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