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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崔宗治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張少紅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被 告 張郁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及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被告之配偶、被告丁○○為土地代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1年11月、12月間,被告丙○○乘原告父親過世期間,竊取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至被告丁○○代書處,擅自委託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原告名義簽訂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1年12月6 日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原告未與被告丙○○訂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契約,原告亦未以授權被告丁○○代理原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事務,當時原告在父喪期間無心情亦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原告既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意思,亦無授權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屬無效行為。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與被告丁○○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92年1 月8 日被告丁○○代理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委任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第005810號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理由所為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與被告丁○○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該事件所載移轉原因為原告與被告丙○○間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原告有多筆吸毒前科,84年間原告再次因吸毒遭勒戒,原告之父親因心疼,伊及伊與原告所生孩子無居所,於85年支付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因原告當時符合優惠貸款資格),惟貸款均由伊繳納,原告父親更表示,倘原告再次吸毒,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原告亦同意之。91年6 月底原告父親過世,原告仍因再次吸毒進監執行中,原告出獄後為履行當年之合意,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囑託家人協助辦理,92年

1 月間經原告胞姐即訴外人乙○○介紹,前往委託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對於上開過程均知悉。又於94年間原告為辦理第二次房屋貸款時,經辦即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需擔任保證人,原告於此即應知悉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若原告未曾贈與伊,豈有未表示異議之理,足見系爭不動產係得原告同意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嗣原告與伊於97年3 月12日合意離婚並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歸屬,更載明:「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5樓房屋全歸丙○○所有。甲○○放棄所有權益。」等語,再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之意,雖原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51 號提起確認與伊婚姻關係存在,並判決原告勝訴,惟原告僅於該案主張證人無親自見聞原告與伊有無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對於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有爭執,然其上所記載之事項,仍屬雙方當時之合意並未爭執,且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即知悉有離婚協議書,明白其上有產權之記載,倘若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真意,亦可同時提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原告皆未提出,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真意。復原告因吸毒一缺錢即找伊索討,若伊不給錢,原告即威脅要反悔贈與系爭不動產,更要控告伊偽造文書索討系爭不動產,原告指摘伊偽造文書、竊取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提出證據佐證,實屬惡意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本件為乙○○介紹予伊,表示原告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要伊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代理原告委任伊辦理,並拿出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增值稅申報書用印、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從上開印章文件等判斷被告丙○○為有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與被告丙○○於79年12月登記結婚,雙方在97年3月20日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該系爭房屋從原告甲○○名下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而改登記為被告丙○○名下。

㈢、原告甲○○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㈣、原告甲○○曾涉犯通姦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㈤、原告甲○○曾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丙○○則於91年11、12月間,趁原告辦理父親喪葬事宜,無暇他顧之際,自家中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至被告丁○○代書處,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未經授權擅自委託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不動產移轉登記若非本人親自辦理,須檢附印鑑證明,又通常辦理須附印鑑證明之事宜,受理機關通常要求須持一定期限內之印鑑證明,足見鑑印鑑明亦有使用期間之限制,並非一般人常備之文件,通常於有使用需求時,方為申請,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為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係被告丙○○擅自竊取,惟原告若無移轉不動產之需要,何以聲請印鑑證明,留存於家中,而任令被告丙○○取走,而得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實令不解,是其所述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係遭被告丙○○竊取一事是否詳實,即令人存疑。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原告曾於94年6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3 年4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第128 頁) ,應可認定。是原告於94年6月間向銀行申辦貸款時,既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衡情於斯時,當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未經原告贈與並授權被告丙○○委任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理應於斯時即為爭執,豈有於歷近8 年後方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再參酌,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51 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曾提出97年3 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為證( 本院卷第71頁、72頁) ,主張該協議書是被告丙○○拿給原告簽的,簽名之際,被告及二名證人都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原告因不想與被告丙○○吵架,所以簽下離婚協議書及蓋章後,原告就離家,被告丙○○不斷打電話要原告辦離婚登記,就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 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51號卷第34頁)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簽名、蓋章為真正一事不爭執。復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財產之歸屬: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5樓房屋所有權歸丙○○所有。甲○○放棄所有權益。」等語。而兩願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及兩造於婚姻關於存續期間財產之處理,均為離婚時當事人所重視之事項,離婚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歸屬,自應為原告所了解並認可。準此,由被告丙○○取得,為原告所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附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印章,復於94年6 月間原告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以被告丙○○為保證人向銀行借款,當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斯時並無異議,再於97年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於協議書內容認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丙○○,堪認被告丙○○所辯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同意移轉登記予伊一事,應為可採。又原告既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丙○○為此委任代書即被告丁○○,並而交付相關文件,由被告丁○○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應認係經原告授權,由被告丙○○代理原告委任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㈡、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伊簽名時是空白的,不知竟為被告丙○○所盜填內容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前開100 年度婚字第251 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係原告自行提出離婚協議書( 按該案列為原證2),於該案原告僅主張伊簽名時,兩位證人業已簽名,而無了解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離婚之真意,並於一語提及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欄之記載係經盜填。又兩造曾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附繳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證明文件,此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財產歸屬欄記載之內容為被告丙○○偽填,原告即應知之,豈有可能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之理。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財產歸屬欄之記載,亦蓋有原告之印文,原告與被告丙○○既已論及離婚,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丙○○收執,如非原告自行蓋用,何以有前開印文之存在。是原告所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財產歸屬欄之記載為被告丙○○偽填云云,有前述之疵瑕存在,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授權被告丙○○代理原告委任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係因原告之贈與,其擁有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

┌─┬─────────────────┬──┬──┬─────┐│編│土地座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平│ ││ │縣市○鄉鎮○段 ○○段│地號│ │方公│ ││ │ │市區│ │ │ │ │尺)│ │├─┼──┼──┼─────┼──┼──┼──┼──┼─────┤│1.│○○│○○│○○段 │ │541 │ 建 │7720│294/100000││ │市 │區 │ │ │ │ │.25 │ ││ │ │ │ │ │ │ │ │ ││ │ │ │ │ │ │ │ │ │├─┼──┼──┼─────┼──┼──┼──┼──┼─────┤│2.│○○│○○│○○段 │ │568 │ 建 │1441│294/100000││ │市 │區 │ │ │ │ │.65 │ ││ │ │ │ │ │ │ │ │ ││ │ │ │ │ │ │ │ │ │└─┴──┴──┴─────┴──┴──┴──┴──┴─────┘┌──┬─────┬──────┬─────┬─────┬──┐│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樓層│附屬│ ││ │ │ │ │面積│建物│ ││ │ │ │ │ │ │ │├──┼─────┼──────┼─────┼──┼──┼──┤│3241│○○市○○│○○市○○區│鋼筋混凝土│15層│陽台│全部○○ ○區○○段 │○○○路00號│造 │98.6│11.9│ ││ │0000、000 │15樓 │ │2 │9 │ ││ │地號 │ │ │ │花台│ ││ │ │ │ │ │1.46│ │└──┴─────┴──────┴─────┴──┴──┴──┘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