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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楊朝傑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複 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永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聽聞過被告鵬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未曾出資被告公司,經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無端遭他人冒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350萬元,且於被告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竟有他人偽刻偽蓋之「楊朝傑」之印文,又股權自趙許寶米轉讓與原告,並未經被告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亦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後段之規定。原告因此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導致私法地位不明確,且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無法繼續接受低收入戶之補助,將使原告生活頓失依靠,老無所養。為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屬不明確,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公司之前曾向原告借款,經原告要求,始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且亦由原告交付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相關證件及資料而為辦理,並經被告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而非偽造原告「楊朝傑」之印文。況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永南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名義遭冒用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

,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其之印文「楊朝傑」是遭偽刻偽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經查:原告曾因主張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楊朝傑」印文係遭他人偽刻、偽蓋,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已罹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被告公司章程上「楊朝傑」的印章是伊的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宗第21頁),且經以肉眼核對被告公司章程上之「楊朝傑」印文亦與股東同意書上「楊朝傑」之印文相符,兩者顯為同一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此有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楊朝傑」之印文確為楊朝傑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故印文為真正,則原告辯稱上開印文係偽刻云云,尚難謂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實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印文係遭他人偽刻、偽蓋云云,委難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自趙許寶米將股權讓與原告乙節,未經被告公

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云云。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查,趙許寶米將其所有350萬元之出資轉讓與原告前,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公司之股東有顏永南、陳豫明、顏謝彩雲、謝梅琦及趙許寶米,而股東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一、股東趙許寶米出資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由楊朝傑承受。」等語,且其上並有當時之股東顏永南、陳豫明、謝彩雲、謝梅琦及原告之印文,並有退股股東趙許寶米之蓋印,則有關趙許寶米之出資350萬元轉讓與原告乙節,顯已經被告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趙許寶米,以證明其二人間之股份轉讓非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及無出資讓與之意等情,惟趙許寶米業已於96年11月1日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