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褚銘芳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被 告 褚淑美
褚淑華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褚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褚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褚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淑美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褚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淑華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褚林含少於民國94年10月5 日病逝,
嗣原告之父褚寅生、原告及被告,於原告之父母位於臺北市○○路之寓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同意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建號1224號建物、40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鎮○○路○○○ ○○ 號、18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如系爭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歸予原告所有,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系爭房地即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有權依此辦理登記,被告對系爭房地則無任何權利。惟被告竟佯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於95年4 月10日就系爭房地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系爭房地因他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處分,然被告於登記上仍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及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依持分計算價金分配各可得新臺幣(下同)241萬9,575 元,分別以被告為受領人,以100 年度存字第72號、第73號提存書為提存,而被告則分別以100 年度取字第
181 號、100 年度取字第185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上開提存金。然被告對系爭房地實非共有人,渠等各領取24 1 萬9,575 元,實不具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㈡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褚林含少於94年10月5 日去世,依法應
由原告之父褚寅生及原告、被告等共四人繼承。惟被繼承人褚寅生亦不幸於95年2 月13日病逝,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承受被繼承人褚寅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2 人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其等簽名、印章之真正,惟主張其二人係遭施用詐術,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於95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對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陸續以95年度偵字第21358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遭受詐欺,而系爭協議書應屬真實,故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及分配,系爭房地即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有權依此辦理登記,被告對系爭房地則無任何權利。
㈢被繼承人褚林含少於生前曾與兩造父親褚寅生共同指示身後
遺產分配之相關事宜,其中宜蘭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已於93年間辦竣贈與登記在案。至於被繼承人褚林含少遺下之財產,均由原告及褚寅生、被告共同繼承。按父母生前已交待其財產之處理方式,先以父母親財產購置農安街房舍,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改由被告褚淑華登記為單獨所有,爾後被告擬購買星雲街房舍毗鄰而居,被告褚淑華遂將上開房舍出售,得款購買現行居所;而原告前依父母親指示,先於94年7 月25日由原告將父親褚寅生設於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提款100 萬元,匯入於被告褚淑美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志祥設於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故兩造父母之財產於父母在世時均已為交待,故母親即被繼承人褚林少過世時,全權由父親褚寅生決定其分配方式,原告、被告均無異議,是父親褚寅生於被繼承人褚林含少逝世(94年10月5 日)後,隨即指示委託親族即訴外人楊德宏會計師著手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因褚寅生於電話告知楊德宏會計師全體繼承人於94年10月15日已同意,故由楊會計師先行擬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後來褚寅生並通知兩造及楊德宏會計師於94年10月22日到萬大路寓所,在父親褚寅生之同意及楊德宏會計師公開說明見證下,由原告、被告三人及父親褚寅生等相關人員親閱遺產稅申報書、系爭協議書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後,簽字蓋章表示同意,一切程序皆公開透明合法,殊無可議之處。又被繼承人褚林含少身後遺有財產,除動產部分現金10萬元已分配與訴外人褚寅生及被告,另宜蘭縣○○鄉○○段○○○○○○○○○號三筆土地,於被繼承人褚林含少生前業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其餘不動產部分均同意由原告繼承,被告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對其等發生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然渠等卻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拒絕提出印鑑證明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致使原告遲遲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乃於95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案號: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嗣經該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系爭協議書應為真實,且有關系爭協議書真實性之爭點事項
,業經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攻防而生「爭點效」。況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實,而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告經被告誣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訴訟案件,且不起訴內容具體指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共三件,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具體認定:「…告訴人等另聲請鑑定,被告楊德宏於褚林含少過世(94年10月5 日)後,要求告訴人等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及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宜蘭縣○○鎮○○路2 建物之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褚銘芳』等字樣均為事後套印,惟告訴人等觀諸被告等庭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後,當庭自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其所親自簽署無訛,衡諸常情,告訴人等非無知之人,豈會在土地已標示為宜蘭縣信義鄉、三星鄉○地號土地、建物已標示為宜蘭縣○○鎮○○路○○○ 號,但繼承人為空白之情況下,猶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是告訴人指稱上揭字樣為事後套印云云,已不足採;且證人即為褚寅生辦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江儀助另證稱:『褚寅生找其辦理不動產買賣手續時,褚寅生有提到關於褚林含少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褚寅生說他沒有辦法辦理褚林含少遺產分割繼承,他說因為他女兒褚淑美及褚淑華不願意將他們印鑑證明拿出來,並還說因為褚林含少遺產沒有辦法辦理繼承,所以他才要將他的財產在往生前儘快過戶給褚銘芳,以免在他往生後發生糾紛,褚寅生一度表示要告告訴人等,但其認為家醜不可外揚,勸褚寅生打消此意』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褚寅生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委由被告楊德宏所製成,再交由告訴人等2 人簽章甚明,是告訴人等聲請鑑定上揭字樣係事後套印一節,已無鑑定之必要。」。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次,依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206 號刑事裁定認定:「…又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所指訴事後套印部分與其餘記載部分,無論各字句、行間之間隔及墨色均完全相同,且被告褚明芳所提出正本影印三份附卷部分,亦無痕跡足以認定有另行貼製或任何事後加工列印,而核閱該三份影印本,有關蓋章部分,三份蓋章之位置略有不同,足證該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蓋章時,已製作完成;另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三紙上褚銘芳之筆跡,均為以筆書寫痕跡,未發現套印方式產生,且發現有明顯筆壓痕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一○○年三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一○○○○○七四二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可認該三份協議書簽名部分確係以筆書寫在所依附之紙張上,且未將簽名部分另行重製在其他紙張上;況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尚難單憑聲請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之指訴,即認被告褚銘芳、王秀銀、楊德宏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更可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未經偽造、變造無訛。綜上,關於系爭協議書真實與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褚銘芳與褚淑美、褚淑華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為兩造當事人進行辯論攻防,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就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上開案件經確定後,原告並已辦竣宜蘭縣○○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今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該案對本件而言,即有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基此,被告再以系爭協議書係虛偽為由,主張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即無足取。
㈤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今系爭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4號判例指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有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蓋依契約自由原則,遺產之協議分割係基於共同繼承人全體「自由之意思」所為,因此,遺產分割之協議,乃屬債權行為,達成協議後共同繼承人即有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之權利,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求渠等出具個人之印鑑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惟渠等置若罔聞,況訴外人楊德宏會計師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受訴外人褚寅生及原告、被告之委託指示,應從速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登記相關事宜,復有簽定系爭協議書即是為了前述工作之進行,此事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依法提供相關文件及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褚寅生及親族於先父往生前即不斷催促應早日辦妥繼承登記完成分割手續,履經楊德宏會計師之催告,惟被告二人之無故拖延、設詞推諉,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違反法律明定之契約義務,因此,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二人之遲延責任,請求其依契約關係履行義務。
㈥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
之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系爭房地已經由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處分且移轉登記與他人,此雖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狀,而遺產分割協議乃屬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無法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且其給付不能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適用,且被告本不具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最終受益權,卻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為提存而領取提存金241 萬9,575 元,基於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衡平原則,其自應使債務人返還因標的物給付不能而取得之利益,故原告可對其主張其取得之241 萬9,575 元應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受領提存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241 萬9,575元,及自各提存金領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
被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當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偽造,惟原告曾隱匿訴外人林謙遜清償其對其母褚林含少生前借款70萬4,226 元,是被繼承人褚林含少所遺現金顯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萬元,且證人楊德宏亦於另案民事案件證稱基於其辦理遺產稅申報經驗,稅務員表示死者現金不可能為零,伊方問褚寅生有無現金,然伊自始未見有10萬元現金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確有不實之情事,然上揭事項係屬事實認定範疇,被告因此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部分,於法未合:
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之
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行使多數決處分之結果,方致被告無法依94年10月15日協議書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負給付義務。
⒉次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稱之「代償請求權」係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移轉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惟本件被告係本於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領取提存金,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繼受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各自所領取之提存金241萬9,575元,於法未合,洵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需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可稽。
⒉次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共有物分割協議態樣之一,且共有
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各公同共有人並未因此取得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僅取得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利,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令原告得據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債權效力,惟移轉登記完成前,被告仍係本於被繼承人褚林含少之合法繼承人身分,與原告就被繼承人褚林含少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⒊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43條、第34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時既屬登記之共有人,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自得領取提存金,故被告本於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地位而受領提存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⒋被告受領提存金係本於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3項領取提存金,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提存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實無所據。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領取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係不當
得利,亦屬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1款、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褚淑美等請求返還:
⒈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事實斟酌之。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係以第一順位繼承,而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實係兩造因繼承父母遺產所衍生之爭議,而被告心智成熟並非無知之人,當知就其父母之遺產依上開民法規定享有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斷無可能於無任何補償之情況下,即同意將遺產全部分割登記予原告,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方符常理。被告於繼承父母之遺產過程中,發現:⑴原告曾盜用其父褚寅生之印章領取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有罪定讞在案)。⑵原告曾隱匿訴外人林謙遜清償其對其母褚林含少生前借款70萬4,226 元而生前債權屬遺產一部份,且該生前債權未列於系爭協議書之遺產範圍,理應由全部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惟原告自始均未將上開款項分配予被告,原告私吞遺產之意,至為明顯。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惟訴訟中因系爭房地遭出售,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將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之金額予以提存,俟被告受領提存金後,原告即撤回該案之起訴。綜上,上開事實已彰顯兩造間就父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議,而重男輕女實為我國傳統社會長期累積之不良風氣,原告雖取得父母絕大部分之遺產,惟其深知取得遺產之過程尚有諸多違法之處,且原告曾於他民事案第一審程序表示兩造之父褚寅生曾承諾被告褚淑美日後若有意置產,願再給予450 萬元等語。故原告不僅主動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辦理提存予被告褚淑美等,更於被告褚淑美等受領系爭房地之提存金後,即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之起訴。足認原告係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提存金作為補償被告於父母遺產協議分割之損失,而以提存金作為被告褚淑美等應繼分之替代給付,核原告所為,被告各自領取提存金係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結果,故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提存金。⒉原告自95年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時,即認為被告
並無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亦於他刑事案件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一再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足認原告自始即認定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共有人,惟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即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將系爭房地價金予以提存,並表明受取權人為被告,堪認原告所為,係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褚林含少、褚寅生之子女,褚林含少於94年10月5日死亡,褚寅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㈡褚林含少死亡時,所遺留遺產中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24號建物、409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鎮○○路○○○ ○○ 號、186 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嗣兩造及兩造之父褚寅生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㈢兩造於94年4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㈣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欲處分
系爭房地並為權利變更登記,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遂以被告為受領人,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2號、73號各提存241 萬9,575 元,嗣被告褚淑美於
100 年2 月15日領取提存金,被告褚淑華則於100 年2 月18日領取提存金。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提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佯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於95年4 月10日就系爭房地向
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並辦理繼承登記,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經減刑後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㈦被告對原告、訴外人楊德宏、王銀秀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及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21358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均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㈧原告曾於95年2 月13日上午持其所保管之褚寅生所有彰化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該銀行雙園分行,未得被告同意,盜用褚寅生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而盜領19萬2,600 萬元,而涉犯刑法第210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2 月,緩刑2 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02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前案審理時,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因係偽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係受詐欺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案法院即將上揭被告所抗辯事項均列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嗣經調查證據,兩造互為言詞辯論後,前案判決理由中論述: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之母褚林含少去世後,由同為繼承人之兩造之父褚寅生委由擔任會計師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妻舅即證人楊德宏製作,並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等情,已據證人楊德宏於前案證述明確,證人楊德宏復證述:辦理遺產稅一定要請繼承人提供被繼承人的財產資料,還要向國稅局申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其係94年10月12日申請被繼承人褚林含少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不可能在94年10月9 日製作系爭遺產分割清單予兩造及褚寅生簽立等語,並提出94年10月12日申領之褚林含少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而細譯系爭協議書中確將褚林含少遺產中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三星鄉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以及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內容記載詳實明確,顯然係根據褚林含少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製作而成,證人楊德宏既係於94年10月12日始申領取得褚林含少之財產所得歸屬清單,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及簽立日期自無可能早於94年10月12日前,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辯系爭遺產歸屬清單係於94年10月9 日簽立乙節,已難盡信。又觀諸系爭協議書,除了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辯於簽立時為空白之文件名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後歸屬繼承人「褚銘芳」及簽立日期「94年10月15日」等內容外,其餘內容已明確記載褚林含少遺產之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以及建物之門牌、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以及分割方式,且明確使用「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立分割協議書人」等字樣,足資辨別系爭協議書係作為褚林含少遺產之分割安排,衡情應無使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誤信係供作申報遺產稅使用。況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受告知作為申報遺產稅乙節屬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使用顯然與申報遺產稅無關而係關於分割遺產之前開內容,何以毫無異議而以「立分割協議書人」之身分簽名蓋印於上?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褚淑美、褚淑華各為48年、00年出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為46歲、39歲之人而具相當智識水準,其復自承系爭協議書上其餘遺產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已記載完成,苟如其所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部分土地及建物之「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部分係屬空白乙節屬實,何以其未有異議而願先行簽名蓋印於上?凡此俱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分割其母褚林含少遺產,已如前述,縱系爭協議書就褚林含少所遺現金數額記載有短少之情形,衡情僅係此部分現金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分割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其他內容之效力。復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固僅記載係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方便」而簽立,惟此係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緣由,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明確將褚林含少所遺不動產、動產之內容及分割之方式記載明確,兩造及褚寅生並以立分割協議書人身分簽名蓋印,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自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至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復辯以遺產稅申報無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故而於委託證人楊德宏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併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查兩造及其父褚寅生委由證人楊德宏辦理褚林含少遺產稅申報事宜乙節,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遺產稅之申報與遺產分割原屬二事,遺產稅之申報固不以分割遺產為要件,惟於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前,繼承人間先行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亦非法所禁止,是兩造及褚寅生於委託證人楊德宏辦理褚林含少遺產稅申報事宜,併行委由其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自無不可,而認:系爭協議書非係偽造,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當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前案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證人楊德宏於前案二審時證述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現金10萬元實際上為虛填,然縱系爭協議書有關現金10萬元部分為虛填,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將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繼承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是本件系爭協議書,並非偽造,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非被告經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當不得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㈡被繼承人褚林含少死亡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宜
蘭縣○○鎮○○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24號建物、40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鎮○○路○○○ ○○ 號、
186 號房屋為繼承登記。惟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上揭房地由原告繼承,因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而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欲為處分上揭登記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房地,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2號、第73號提存事件各提存241萬9,575 元予被告褚淑美、褚淑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而判決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94年10月15日既已同意上揭房地分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依約定本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乃於95年5 月10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第2 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協議系爭房地分割由原告所有,被告本應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履行,原告於100 年間欲處分系爭房地時,即無須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須經登記共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被告辦理提存,始得為處分。惟因被告不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僅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致原告為前開提存金提存時,因被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有法律上原因為受領提存金,惟於斯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況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前揭確定判決被告應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提存之原因,亦即被告受領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已應前審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嗣後消滅。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褚淑華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年度取字第181 號領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3號由原告所提存之金額241 萬9,575 元,被告褚淑美則於100 年2 月15日以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185 號領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3號原告所提存之金額241 萬9,575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及領取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受領該等金額,嗣後因前案確定判決致其法律上原因消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提存金。
㈣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有無上揭條文之適用?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受領人而為上揭提存金係有意出
售之提存金作為補償被告於父母遺產協議分割之損失,即以提存金作為被告應繼分之替代給付,故原告係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如前所述,係因被告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上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提起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雖原告曾撤回訴訟,惟係因為兩造曾於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19號案件,進行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13號聲明。㈡原告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嗣原告依調解筆錄同意事項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起訴,然因被告不同意,故續行訴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宗查證屬實。故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於主動辦理提存後,且由被告領取後,再撤回訴訟之情事。且上揭提存金額事由亦與履行道德上給付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有以提存金作為應繼分之補償乙節,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被告二人仍為系爭房地登記公同共有之名義人,原告於100 年間欲處分共有之系爭房地,不得已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可佐,雖原告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曾辯稱:因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
規定,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被告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本院卷第88頁)。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然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兩造之父褚寅生及就褚林含少之遺產所為分配之共識,而贈與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雖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房地歸屬於原告,然不得謂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前揭確定判決亦為此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可稽,況本件系爭房地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於102 年7 月25日確定,顯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要件未合,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於102 年7 月25日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卷第114 頁至第
118 頁、第129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該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褚淑美返還241 萬9,575 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褚淑華返還241 萬9,575 元,及自102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就其主張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225 條第2 項,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因本院已就主張民法第179 條部分為審酌,並為原告上揭勝訴之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同法第225 條第2 項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