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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戴晉新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許碩穎陳美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陳寬遠律師宋重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陳美靜、許碩穎因後述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陳美靜、許碩穎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裴偉為被告(見北院卷第91頁),並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另就道歉聲明之內容變更為以如附件三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206 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其主張如後述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道歉聲明內容及刊登方式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歷史系專任教授。

被告許碩穎、陳美靜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於被告壹傳媒公司下之壹週刊雜誌擔任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2年5 月30日出版之第627 期壹週刊雜誌,於該期雜誌刊登以「故宮院長夫(指原告)升等涉抄襲」「舊論文濫竽充數」為標題,及於文中以「改字詞/ 文義雷同」、「涉包庇/ 另聘要職」、「修課程/ 容易猜題」等小標題,而刊載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之語意多次使用「抄襲」字樣與其行文方式,在客觀上已欲使一般閱讀者產生原告以抄襲其副教授論文達升等教授之目的,原告行為已構成學術信用的破產,且其升等論文的內容所引用的數據及資料均造假,其人格有嚴重的瑕疵,並嚴重違反學術論理之負面印象。又藉不具名之訪談者批評原告之教學與研究,並概括為負面之標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且原告之升等著作業經辨明無違反學術倫理,被告許碩穎未向原告及教育部主管機關查證,片面引述撿舉人之意見,系爭報導顯屬失衡、違背合理查證及合理確信為真實之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壹週刊雜誌刊登

內容(包括系爭報導)有決定系爭報導刊登與否權,被告陳美靜為系爭報導之責任編輯,審閱系爭報導之撰寫方式、採訪蒐證,並於正式出刊前,經過其事先核閱,被告許碩穎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壹傳媒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刊登系爭報導,其不實內容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許碩穎、陳美靜(以下如未分述,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聲明:1.被告應以附件三之方式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報導內容指出原告之升等論文因涉抄襲而遭人向教育部

及監察院檢舉,已於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許碩穎亦於系爭報導出刊前經合理查證取得教育部公文三份,顯見原告之升等論文曾遭人分別向教育部及監察院提出檢舉,此部分與客觀事實相符,及被告許碩穎曾向輔仁大學歷史系辦公室表示其為壹週刊記者,欲查明有關原告教授升等之問題,試圖與原告聯繫,卻因原告正在為期一年休假進修且接聽人員無原告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許碩穎並非故意或過失未向原告查證,導致系爭報導未刊登原告之回應而未為平衡報導,況有無平衡報導實非判定發表言論者有無善盡查證義務之標準。又被告許碩穎已隨機比對原告升等副教授所發表之論文「孔孟史學四論」及升等教授論文「先秦史學史論」即發現有多處雷同之處,並分別舉例於系爭報導中,足見系爭報導內容有其合理查證依據,且與客觀事實相符,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指出原告升等論文涉有自我抄襲乙事,並非空穴來風、憑空杜撰之報導,應認被告許碩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於原告升等論文之抄襲比例之數值為何,此為統計之數據,縱事後檢視系爭報導之文字似有誇大而有事實未盡相符,卻未逸脫系爭報導之重點。復原告之升等論文有無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事項,攸關原告擔任大學專任教授之適格與否,不僅嚴重其所任教之系所仍至所屬大學對外之聲譽,亦影響眾多受教學生之權益保障,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與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無關,被告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係基於善意而為之評論,且憑據所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㈡被告裴偉主要負責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

針、高層人事案之決定、被告陳美靜職務內容為負責報導文字上之校對,並就贅字及語法上略做調整,均未實際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查證、擬撰與審核等編務事項非本案原告所訴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壹傳媒公司因上開受僱人即被告許碩穎、裴偉、陳美靜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反面):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627期刊登有系爭報導,該報導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㈡第627 期壹週刊雜誌是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前開雜誌出刊

期間之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為被告裴偉,被告陳美靜為編輯,被告許碩穎為系爭報導之採訪者及撰稿者。被告陳美靜、許碩穎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

㈢系爭報導除標題以外均為事實陳述。

㈣系爭報導內容為與公共利益相關。

㈤原告現為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暨研究所之專任教授。曾於81年

以其所著之「孔孟史學四論」(下稱甲書)為送審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又於89年以其所著之「先秦史學史論稿—觀念與方法」(下稱乙書)為送審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

㈥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進行為期一年之研究休假。

㈦原告非台大博士,亦未曾擔任輔大人文學院院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㈠系爭報導標題部分究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㈡原告之升等教授著作是否如系爭報導所稱有「抄襲」其升等

副教授著作內容達百分之80之情事?㈢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稱「抄襲」升等副教授著作內容達百分之

80是否已損及原告之名譽?㈣被告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善盡合理之查證?其查證所

得之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㈤系爭報導是否為平衡報導?㈥被告裴偉、陳美靜是否亦應負侵權責任?㈦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判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2.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並非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已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末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其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系爭報導標題部分究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經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故宮院長夫升等涉抄襲」「舊論文濫竽充數」,稽其內容即係在敘述原告之升等著作涉有沿用自己舊有著作之情形。又原告為申請升等教授提出之代表著作是否沿用自己在前創作之著作,需就兩著作相互參照比對,並由「量」與「質」的相似程度加以觀察分析,經由個人主觀的判斷與評價始能獲致結論。是系爭報導之標題係以原告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為事實基礎,並加以主觀之判斷後認為原告升等教授時之送審著作襲用升等副教授時之送審著作,性質上核屬夾有事實陳述之言論表達。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意旨,仍應考量系爭報導標題述及之事實真偽,核先敘明。

㈢原告之升等教授著作是否如系爭報導所稱有「抄襲」其副教

授著作內容達百分之80之情事?經查:原告升等副教授及升等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各為一本專書,前者書名為:「孔孟史學四論」(即甲書);後者書名為「先秦史學論稿—觀念與方法」(即乙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又乙書是否有襲用甲書之情事,應就甲、乙兩書通篇內容為整體之比較。而乙書由九篇論文所集成,與甲書有相仿者,係乙書其中所收錄之「孟子歷史觀念試釋」(下稱「釋」文)一文,與經收錄於甲書中之「孟子的歷史思想」(下稱「孟」文)相比勘後,兩者有相仿之處,此觀被告提出之刊登於中華人文社會學報96年9 月份第7 期、陳君愷著、標題為「評戴晉新著《先秦史學史論稿——觀念與方法》」(下稱「評戴晉新著《先秦史學論稿—觀念與方法》」一文第258 頁及第263 頁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下稱陳君愷文),尚非乙書九篇論文與甲書均有雷同。再被告自陳:陳君愷文為消息來源所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即已知曉陳君愷文之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除「釋」文及「孟」文外,甲、乙兩書其他篇幅尚有重覆雷同之處,即以系爭報導逕謂:「(原告)2 次升等論文自我抄襲高達80%,可說是憑著一本論文就連跳2 級「(原告)升等副教授與教授的送審二本論文,重覆率竟高達80%」、「檢舉指出,戴晉新為故宮博物院院長馮明珠的先生,他在一九九二年及二000年申請升等副教授及教授,送審的論文分別是《孔孟史學四論》及《先秦史學論》,但卻被發現後者抄襲前者高達80%」等語(見北院卷第13、14頁),導致讀者產生甲、乙兩書於全篇之內容有高度相似之錯誤印象,顯屬以偏概全之詞。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稱乙書抄襲甲書達百分之80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稱「抄襲」升等副教授著作內容達百分之

80是否已損及原告之名譽?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以「故宮院長夫升等涉抄襲」「舊論文濫

竽充數」為標題,並刊登附表一編號1 至8 內容之報導,其中有謂:「(原告)2 次升等論文自我抄襲高達80%,可說是憑著一本論文就連跳2 級」、「(原告)升等副教授與教授的送審二本論文,重覆率竟高達80%」、「檢舉指出,戴晉新為故宮博物院院長馮明珠的先生,他在一九九二年及二000年申請升等副教授及教授,送審的論文分別是《孔孟史學四論》及《先秦史學論》,但卻被發現後者抄襲前者高達80%」等語(見北院卷第13、14頁),更謂:「檢舉人說‧‧‧自從有人第一次向教育部檢舉至今,一直等不到回應,實在讓人不禁懷疑教育部是否有意包庇。」、「教育部日前竟還無視外界疑處,聘戴晉新為高中課本審查小組成員,而讓許多學界人士大感意外,認為戴若以此學術研究的態度用在接軌大學的高中教育課本,只會使臺灣的教育環境更加沈淪。」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又所謂濫竽充數,係比喻沒有真才實學的人,混在行家中充數;或比喻以不好的東西冒充場面。觀諸系爭報導前揭文字,當係在喻指原告於乙書中隱瞞自己先前已發表之著作,致使誤導審查者對於原告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而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且原告依其學術貢獻及成果實與教授之名位不相當,縱經人檢舉亦係因主管機關之包庇而未獲妥當適法之處理,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稱其升等教授著作「抄襲」升等副教授著作內容達百分之80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可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附表一編號9 之內容亦使原告之名譽

受有損害等語。但查:教師之出題風格,諸如習以何種題型出題、出題範圍,以及給分寬鬆程度,並非必然與教師教學之認真度及治學之嚴謹度等同而視;又學者撰文以呈現其研究心得或成果,其學術價值應重在其著作之獨立性、創新性及對該研究領域之貢獻度,至於著作之字數或篇幅孰非重點。是以系爭附表一編號9 之內容雖提及原告出題易於猜測,或原告發表之論文篇幅少於同時其他參與研討會之作者,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等語,尚非可採。

㈣被告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善盡合理之查證?其查證所

得之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⒈被告許碩穎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取得「釋」文及「孟」

文」兩篇論文並加以比對之情,業據被告提出畫線標註雷同處之「釋」文及「孟」文兩篇論文影本為憑(北院卷第76-81 頁、本院卷第164-170 頁)。再查:被告許碩穎於撰寫系爭報導前,亦經查證得悉監察院有受理檢舉教育部處理原告以乙書作為申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涉有疑義乙案有無缺失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公文三份為佐(見北院卷第68-75 頁)。再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述:原告以乙書作為申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與公開發行之要件不相吻合,及其中「孟」文有襲用「釋」文之情,曾經同具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身分之陳君愷著文闡析乙節,亦據被告提出之前揭陳君愷文一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4-163 頁)。

徵以原告亦曾於審判外自陳:「孟」文有11,686字、「釋」文有14,074字,二者雷同8,995 字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依原告上開之記載,兩文雷同部分之字數占「釋」文之比例亦達62%。堪認被告抗辯:許碩穎已為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相信乙書中之「釋文」襲用「孟」文等節為真等語,非屬虛妄。

⒉被告許碩穎曾致電輔仁大學歷史系辦公室試圖與原告聯繫

有關升等教授論文事宜,經接聽電話人員表示:原告於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休假進修1年,亦無聯繫方式等語,業據被告許碩穎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6頁)。又原告於上開期間確為進修休假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系爭報導雖載有:「本刊多次致電予戴晉新,電話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然按所謂善盡查證義務,應視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善意篩選查證對象而定,尚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查證而遽認未盡合理舉證義務。是上開記載之經過縱非真實,或被告許碩穎未以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確認,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許碩穎未盡合理查證而率加報導。再依被告許碩穎提出與教育部高教司倪周華科長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許碩影)‧‧‧我前幾週有跟你聯絡就是討論一個輔大教授抄襲的案子。」‧‧‧「(倪周華科長)不是登出來了嗎?」、‧‧‧「(被告許碩穎)‧‧‧現在打給你,要確認你那時候說可能有違反學術倫理這個部分。」‧‧‧「(倪周華科長)我只講法規跟原則判斷,如果有論文自我抄襲的話,那當然是違背學術倫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信被告許碩穎抗辯:被告許碩穎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向教育部高教司倪周華科長查證:如升等教授著作有襲用前次升等著作,即可能違反學術倫理乙節,應屬真正。又倪周華科長(現為專門委員)確曾與被告許碩穎對談乙節,有教育部

103 年6 月12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58 頁)。上開談話錄音內容既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許碩穎亦無誘導對話者之情事,自應承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不得執為證據云云,非屬可採。而系爭報導文末黃色底框之標題為:「教育部:論文抄襲有違學術倫理。」(見北院卷第15頁),並未刻意扭曲倪周華科長於前揭對話中揭示之判斷原則。又上開黃色底框之內文先敘明教育部處理升等教授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處理流程,為:先由學校召開教評會處理,教育部再依照教評會結論審查有無違反法律或其他規定;續則謂:「如果這個案子已經送到監察院,學校也召開過校評會,教育部方面應該是沒失職。」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依上開記載當可明瞭其意係指:原告升等教授著作之檢舉案業經教評會作成未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教育部始未為不利於原告之處置,且教育部處理方式尚無缺失之情。由此亦可推知,系爭黃色底框內首行:「教育部高教司表示,戴晉新論文自我抄襲,確有違學術倫理」等語,實非蘊有確認事實之含意。即無從以系爭黃色底框文字之記載,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惡意污衊原告之侵害行為。

⒊系爭報導於「故宮院長夫升等涉抄襲」之標題左側所列之

小標題為:「舊論文濫竽充數」,右側圖片上方之解說文字為:「(原告)遭人檢舉,升等論文自我抄襲達80%以上。」(見北院卷第13頁),另與該標題同頁面之內文版頭則以粗黑之明顯字體敘明:「2 次升等論文自我抄襲高達80%,可說是憑著一本論文之就連跳2 級」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內文首段即也開門見山謂:「(原告)升等副教授與教授的送審二本論文,重覆率竟高達八0%,根本是自我抄襲。」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又報導標題為喚起讀者興趣,使用文字不免聳動誇大,以誘引讀者閱覽報導之內文。而系爭報導於與上開標題同一版面中,即敘明所欲報導之事件為原告兩次升等之論文內容涉有高度雷同之情事,並再於「抄襲」二字前冠以「自我」二字,使讀者得以知悉上開標題所指之「抄襲」,非係指抄錄他人作品以為己作,而係指原告升等教授論文有沿用升等副教授論文之情形,並不致使讀者產生系爭報導係在指涉原告有抄襲他人著作之錯誤印象。

⒋被告許碩穎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取得自行比對上開兩篇

著作有無雷同之處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經以螢光筆畫線標註之文章影本為憑(北院卷第76-80 頁)。而觀諸系爭報導標題;「改字詞文義雷同」之段落內容,明確提出其擷取比較之文章段落出處,以及其所擷取文章段落相仿之處(見北院卷第15頁),並將其所摘錄段落原文翻拍轉錄於系爭報導中(見北院卷第14頁)。是被告許碩穎撰寫系爭報導時,確已將其評論之事實基礎同時一併對外記載發表,不致使閱覽者誤解或扭曲被告許碩穎之語意,閱覽者亦得據此判斷系爭報導內容之正確性。參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4條規定:「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見本院卷第93頁)、輔仁大學於97年12月18日97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修正之教師升等辦法,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因送審著作之內容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前次送審著作三冊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三份,以資審查。」(現行辦法改列為第七款),堪認教師申請升等送審著作是否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之相似程度,為教師升等之參考因素之一。系爭報導雖僅比較甲、乙兩書其中所收錄之一篇論文,即為附表一編號3 、5 、6 內容之報導,而有以偏概全之情事。但查:系爭報導之主軸係在論述原告用以申請申等教授之乙書與前次升等送審之甲書有相仿之內容與教授升等要件是否相合,又甲、乙兩書個別收錄之「孟」文及「釋」文確有雷同之處,業如前述,縱使系爭報導將甲、乙兩書其中所收錄之「孟」文及「釋」文有部分雷同,擴張為甲、乙兩書整體有所雷同,惟甲、乙兩書其中所收錄之單篇論文內容相似,即為乙書包含與甲書相似之內容,是系爭報導以附表一編號3 、5 、6 之內容質疑教育部不應准許原告以乙書申請升等教授,並非毫無事實根據,至於甲、乙兩書之雷同,究竟是僅有個別收錄之「孟」文、「釋」文兩篇論文有所雷同,抑或除「孟」文、「釋」文外,尚有其他部分亦屬雷同,殊不動搖乙書因有包含與甲書相似內容致有可能影響原告教授資格取得之合宜性與正當性此項議題之成立。再查:判斷兩篇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除相似部分的數量多寡外,相似部分是否屬於著作之重要部分,同為判斷因素之一。是以兩篇著作之相似程度,本非機械性的以逐字比對之方式計算其重覆比例,尚有質的相似程度的主觀判斷在內。原告徒以:被告援引之陳君愷文內僅稱雷同程度近七成,而系爭報導卻稱達80%等語,主張: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即不可採。而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是否符合積極資格,攸關原告任教系所及大學之聲譽,並影響受教學生之權益,以及教授學術名位之崇高性、專業性,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堪認系爭報導所刊登之事項為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就其取得之上開兩篇著作之資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在發表意見之同時,一併對外公開其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即可認定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⒌原告固主張:教育部就相關檢舉經正常調查審議程序後終

係以「未違背學術倫理」結案等語,並提出輔仁大學97年

6 月12日輔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北院卷第18頁)。惟輔仁大學及教育部係基於文史學術研究具有累積性、延伸性之特性,而認甲、乙兩書縱有雷同,亦不違反學術倫理(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截然否認甲、乙兩書並無雷同之處。而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屬適當評論乙節,應屬可採,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能推翻前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係被告經合理查證結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再附表一編號9 之部分不能認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有減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一:

┌───┬────┬─────────────────┐│編號 │頁數 │報導內容 │├───┼────┼─────────────────┤│1 │第60頁左│標題:「故宮院長夫升等涉抄襲」、「││ │上方 │舊論文濫竽充數」 ││ │ │ │├───┼────┼─────────────────┤│2 │第60頁右│學界抄襲醜聞又添一樁!監察院日前接││ │下方 │獲檢舉,指故宮院長馮明珠的先生、曾││ │ │任輔大人文學院院長及歷史系主任的戴││ │ │晉新,2 次升等論文自我抄襲高達80%││ │ │,可說是憑著一本論文就連跳2 級,且││ │ │未依規定公開發行,有違評鑑升等程序││ │ │,但教育部卻放任不查。離譜的是,近││ │ │日教育部還將他納入高中課本審查小組││ │ │成員,不禁令人憂心台灣未來的教育品││ │ │質。 ││───┼────┼─────────────────┤│3 │第60頁左│遭檢舉 八成抄襲 ││ │下方至第│檢舉指出,戴晉新為故宮博物院院長馮││ │61頁右上│明珠的先生,他在一九九二年及二000 ││ │方 │年申請升等副教授及教授,送審的論文││ │ │分別是《孔孟史學四論》及《先秦史學││ │ │史論》,但卻被發現後者抄襲前者高達││ │ │八0%,其中,《孔孟史學四論》連結論││ │ │也沒有,也就是論文還未完成,竟也可││ │ │以過關,而令學界驚訝不已。 ││───┼────┼─────────────────┤│4 │第61頁中│輔大曾對戴晉新論文抄襲事件召開教評││ │間表格上│會,但最後仍不了了之,戴也遭到學生││ │方 │多次向監察院檢舉。 │├───┼────┼─────────────────┤│5 │第61頁中│戴晉新2 次升等論文相似度非常高,只││ │間表格下│針對小部分的文字做調整,例如「許多││ │方 │人」改成「不少人」這類的修訂。 │├───┼────┼─────────────────┤│6 │第62頁上│改字詞 文意雷同 ││ │方 │本刊取得戴晉新教授升等副教授發表的││ │ │論文《孔孟史學四論》,與升等教授的││ │ │論文《先秦史學史論》,二本論文隨機││ │ │做比較,《孔孟史學四論》第一百四十││ │ │頁提到「歷史知識的運用」,與另一本││ │ │《先秦史學史論》所提的「歷史經驗的││ │ │解讀」內容,二者相似度高達八0%以上││ │ │,不同的僅是將《孔孟史學四論》的歷││ │ │史知識改成歷史經驗,運用改為解讀,││ │ │孟子所處時代改為戰國時代,其餘大多││ │ │雷同。 ││ │ │另外在《孔孟史學四論》第一百四十五││ │ │頁「歷史的徵信」到了《先秦史學史論││ │ │》就變成「歷史事實的徵考」,內容也││ │ │大多相同,只將「常常只是為了伸張『││ │ │已』意的錯別字「已」改成「己」,「││ │ │逕以『已』意說詩了改為「逕以『己』││ │ │意說詩了」,其他大多一成不變。 │├───┼────┼─────────────────┤│7 │第62頁中│戴晉新論文抄襲事件仍餘波盪漾,教育││ │間圖說 │部竟不顧爭議,聘他為高中課本審查委││ │ │員。 │├───┼────┼─────────────────┤│8 │第62頁中│涉包庇 另聘要職 ││ │間圖說下│更令檢舉人無法理解的是,在他們多次││ │方至右下│向教育部、監察院及相關單位檢舉戴的││ │方 │論文涉嫌抄襲後,教育部日前竟還無視││ │ │外界疑慮,聘戴晉新為高中課本審查小││ │ │組成員,而讓許多學界人士大感意外,││ │ │認為戴若以此學術研究的態度在審查接││ │ │軌大學的高中教育課本,只會使台灣的││ │ │教育環境更加沉淪。 │├───┼────┼─────────────────┤│9 │第62頁下│修課程 容易猜題 ││ │方 │本刊實際走訪輔大校園,一位輔大的學││ │ │生說:「修戴老師的課,不論是期中考││ │ │或期末考都很容易猜題,只要有來上課││ │ │的同學都知道老師會出什麼題目,因為││ │ │戴老師發表的論文很少,而且只專精於││ │ │上古時代的歷史,考試題目不會超出他││ │ │的論文範圍。」 ││ │ │另一位已經畢業的輔大校友則說,他曾││ │ │經參加過戴晉新與其他教授舉辦的研討││ │ │會,其他教授發表論文的平均頁數為十││ │ │五頁左右,但輪到戴教授時,真的讓人││ │ │很震撼,因為他發表的論文只有其他教││ │ │授的三分之一左右,「我畢業到現在已││ │ │經這麼久了,印象還是相當深刻。」 │└───┴────┴─────────────────┘附件一:

壹週刊雜誌民國一0 二年五月三十日第六二七期下列報導,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不符,致戴晉新先生之名譽受損,特此向戴晉新先生聲明道歉:

一、雜誌內文第六十頁封面故事大標題:「故宮院長夫聲等涉抄襲」、「舊論文爛芋充數」。

二、內文第六十頁封面故事副標題:「學界抄襲醜聞又添一樁!監察院日前接獲檢舉,指故宮院長馮明珠的先生、曾任輔大人文學院院長及歷史系主任的戴晉新,2 次升等論文自我抄襲高達80%,可說是憑者一本論文就連跳2 級,且未依規定公開發行,有違評鑑升等程序,但教育部卻放任不查。離譜的是,近日教育部還將他納入高中課本審查小組成員,不禁令人憂心台灣未來的教育品質」。

附件二:

一、壹週刊雜誌民國一0 二年五月三十日第六二七期有關戴晉新先生的報導,所謂「涉抄襲」、「爆發論文抄襲事件」、「舊論文濫竽充數」、「兩次升等論文自我抄襲高達80%」、「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皆與事實不符;戴先生未涉抄襲,亦未違反學術論理,特此澄清。

二、前項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且未依平衡報導原則予當事人說明之機會,以致報導內容嚴重損害戴先生之名譽,特此鄭重致歉。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總編輯:裴偉編 輯:陳美靜撰 文:許碩穎附件三:

刊登方式:12號字體及各大報紙名稱下方篇幅(長5 公分,寬10公分)刊登在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