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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張培倫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被 告 張心煌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智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心煌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心煌與被告高第社區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備取委員第一名張培倫遞補。」;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

2 年12月6 日以書狀及於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69頁反面),經核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原告均係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10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章程,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心煌經高第社區102 年10月27日10

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然依高第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規定,高第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且僅得連任1 次,不得連任第2 次,而被告張心煌前已分別經100 年10月30日100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1 年10月21日101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100 年度、101 年度之管理委員,故被告張心煌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違反高第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規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其當選當然無效。原告於102 年10月27日當場對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均表示異議,嗣更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心煌及被告管委會,惟其等置若罔聞,被告管委會仍以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於102 年11月2 日以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擔任工程委員,並向主管機關淡水區公所提供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亦曾召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高第社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備取管理委員第一名,是原告對於被告張心煌與被告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有確認其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高第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至102 年10月27日屆滿,自該時起即由系爭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組成第17屆管理委員會。嗣原告另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但其復要求依照該無效之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候補名單,由其遞補為管理委員,因此產生爭議,故高第社區於103 年1 月26日由住戶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並自當日起算任期,是原先系爭

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違反高第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規定而無效,故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02 年10月2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以及高第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規定,高第社區之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且僅得連任1 次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及高第大廈住戶歸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0頁、第21至31頁)。惟高第社區業於103 年1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訴外人羅庭偉、陳建宇、蔡智杰、梅耀宇、吳淑珍、劉瑞蘋及被告張心煌等7 人為管理委員,業據被告提出高第社區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是系爭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因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選任新任管理委員,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則原告所確認之事實,顯屬對於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況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並未使原告現存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亦難認有確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經高第社區系爭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為備取管理委員第一名,是原告對於被告張心煌與被告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有確認其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並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高第社區嗣後既已於103 年1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則本件縱經判決確認系爭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遞補成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之事實上可能及法律上實益,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尚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張心煌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