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培倫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