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張培倫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被 告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訴訟代理人 蔡智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
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高第社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 號14樓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張列經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王秉瑜始為區分所有權人,張列經擔任召集人之99年10月17日99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為非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強制規定,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決議,非合法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不生效力。故聲明:確認高第社區99年10月17日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後方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參與系爭會議,並未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性。況且系爭會議決議部分,即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選舉方式,社區規約均已於103年1 月26日決議修正完畢,均符合內政部規定範本,原告起訴並無保護必要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列經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決議應屬不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以原告欠缺適格性、起訴無實益等置辯。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社區於10
3 年1 月26日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各案,再作成決議乙節,且有規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5頁)。然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既涉及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生效前,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等事項,與於該期間內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難認無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系爭社區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足憑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查,張列經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王秉瑜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此對照被告社區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名冊,張列經雖登記為新北市○○區○○路○○○ 號15樓住戶,惟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王秉瑜,此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住戶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88頁、第91頁),且對照被告社區公共設施即新北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謄本,王秉瑜為共有人之一,並無張列經,此見建物登記謄本甚明(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是張列經為被告社區住戶,但確非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點。是張列經於99年間擔任召集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觀諸被告社區規約附件一之管理委員執掌表:明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需限由區分所有權擔任,此見原告提出之被告社區規約附件一甚明(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社區規約本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方能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復審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應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此與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同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以參與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情形有異,自未能等同視之。再參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僅明示起造人得依該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堪認該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乙項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述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得任意排除。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乙節,既經認定於前。依上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張列經所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此,原告提起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