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陳俊志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被 告 黃永元
黃明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之分配表,不能將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黃永元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黃明聰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永元(下省略稱謂)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1712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90 萬4820元應剔除,改為分配零元,重新製作分配表。㈡被告間之訴訟均予駁回。」。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系爭21712 執行事件分配表超過3 萬1847元部分(即327 萬3203元)不能列入分配。」(本院卷第60頁)。末於103 年3 月28日具狀及於103 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追加為「系爭21712執行事件102 年3 月1 日之分配表不能將330 萬5050元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28 、137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是主張其簽發交予黃永元如附表一所示5 紙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與黃永元於95年4 月
7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消滅,黃永元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開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71 條之1 亦明。
查本件原告前主張「黃永元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系爭21712 執行事件分配表超過
3 萬1847元部分(即327 萬3203元)不能列入分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㈡黃永元主張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本票債權,而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21執行事件)獲分配327 萬3203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76頁背面),兩造固應均同受拘束。然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之103 年3 月28日具狀及於103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黃永元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上開追加仍係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本票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本票債權,均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黃永元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已如前述,並未逸脫本院就原列爭點㈡會判斷之範圍,且黃永元、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及黃明聰(以下亦省略稱謂,如提及被告,則是指黃永元、陽信銀行及黃明聰等3 人),亦已就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答辯(詳如後述),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云云,然本院認原告所為之追加,既與原告原主張之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可加以利用,為統一解決紛爭,如認原告應受原列爭點㈡之拘束,應顯失公平,故原告上開追加而經本院變更爭點為「黃永元主張對原告有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而依系爭1921執行事件獲分配330 萬5050元,是否有理由?」,仍係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永元前執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紙本票,於92年至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92年度票字第5417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第1424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B本票裁定)及94年度票字第4160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C本票裁定)。嗣黃永元以系爭A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550 執行事件),對伊在系爭1921執行事件甲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獲分配執行費9584元及票款135 萬8799元,合計136 萬8383元。黃永元另以系爭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21712 執行事件,及以系爭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1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165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598執行事件),對伊在系爭1921執行事件乙標至庚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黃永元依系爭B本票裁定獲分配執行費
4 萬8000元以及票款185 萬6820元,依系爭C本票裁定獲分配票款3 萬1847元,合計193 萬6667元,黃永元依系爭A、B及C本票裁定,於系爭1921執行事件共計獲得分配款330萬505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然因伊與黃永元曾於95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黃永元應將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A、B及C本票裁定交由伊保管,雙方之和解屬於創設性和解,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在案。故伊簽發交予黃永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黃永元不能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1921執行事件獲分配330 萬5050元,故系爭21712 號執行事件,不能再將330 萬5050元分配給分配表上所列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因陽信銀行前以黃明聰及黃永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268 號訴訟),系爭268 號訴訟之結果將導致伊所有不動產拍賣後價金權利之侵害,伊自得在系爭268 號訴訟繫屬中,以系爭268 號訴訟之兩造(即陽信銀行、黃永元及黃明聰)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21712 執行事件102 年3 月1 日之分配表不能將330萬5050元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已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程序,蓋原告前於系爭1921執行事件中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如准原告提出本件主參加訴訟,將導致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至於黃永元雖於95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僅為認定性的和解,不影響黃永元已取得系爭A、B及C本票裁定之效力,黃永元自得在系爭1921執行事件獲分配330 萬5050元,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21712 執行事件不能將330 萬5050元列入分配,實無足採。
㈡黃永元另以:系爭和解書縱屬創設性的和解,因伊在簽立系
爭和解書之前已取得系爭A、B及C本票裁定,表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定,而原告既簽立系爭和解書,亦表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在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新債務前,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1、62、77頁):㈠黃永元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紙本票(
面額各為47萬4000元、7 萬5000元及64萬9000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11月21日核發92年度票字第54179 號本票裁定(即系爭A本票裁定)。黃永元於95年6 月27日以系爭A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15550 執行事件),對原告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1921執行事件)甲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為執行,經系爭1921執行事件於95年8 月15日製作分配表(附於系爭1921執行事件卷三),黃永元依系爭A本票裁定獲分配執行費9584元以及票款135 萬8799元,合計
136 萬8383元。㈡黃永元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 紙本票(面額
為5400萬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4 月6 日核發93年度票字第14240 號本票裁定(即系爭B本票裁定)。黃永元復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 紙本票(面額為39萬6000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7 月19日核發94年度票字第41602 號本票裁定(即系爭C本票裁定)。黃永元嗣於95年8 月22日以系爭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7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21712 執行事件),以及於95年9 月12日以系爭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系爭7165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25日囑託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5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2598執行事件),對原告在系爭1921執行事件乙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為執行,經系爭1921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4日製作,於97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附於系爭1921執行事件卷七),黃永元依系爭B本票裁定獲分配執行費4 萬8000元以及票款185 萬6820元;另依系爭C本票裁定獲分配票款3 萬1847元,合計193 萬6667元。
㈢黃永元嗣以系爭B本票裁定分配不足額部分(黃永元僅陳報
票款492 萬3015元及利息28萬2433元,合計520 萬5448元,)在系爭21712 執行事件,聲請分配原告在系爭1921執行事件甲標不動產價金得領取之分配款285 萬元6858元,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及101 年9 月26日製作分配表,黃永元依上開分配表次序六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6萬7017元,嗣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黃永元受分配之上開金額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黃永元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504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㈣系爭21712 執行事件嗣將黃永元依系爭A、B及C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在系爭1921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可獲分配之330 萬5050元(即上開㈠136 萬8383元及㈡193 萬6667元)於102 年2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3 月1 日實行分配。黃明聰主張黃永元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共12紙本票,其為黃永元之債權人,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7505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獲分配執行費8 萬0720元及票款259 萬7397元,合計267萬8117元。經黃永元之債權人即陽信銀行以黃明聰及黃永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系爭268號訴訟受理在案。嗣陽信銀行於103 年3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黃永元及黃明聰之訴訟,黃永元及黃明聰均當庭表示同意(見系爭268 號訴訟卷二第40頁)。
㈤黃永元以原告涉嫌誣告罪所提之自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原告有罪,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
㈥原告曾對系爭1921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
表以黃永元為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業據黃永元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7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73頁)。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4 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7日北檢治檔字第17575 號函(本院卷第88至90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2、138頁):㈠原告可否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㈡黃永元主張對原告有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而依系爭1921執行
事件獲分配330 萬50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主參加訴訟,祗須在起訴時本訴訟尚繫屬中即可。其後在主參加訴訟進行中,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陽信銀行前於102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268 號訴訟受理在案,其聲明主張:
「系爭21712 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 黃明聰受分配之金額8 萬720 元及次序2 黃明聰受分配之金額259 萬7397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而本件主參加訴訟係在系爭268 號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1月21日起訴,原告以系爭268 號訴訟之兩造(即陽信銀行、黃永元及黃明聰)為共同被告,主張其與黃永元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黃永元依系爭1921執行事件不能獲分配330 萬5050元,而認系爭268 號訴訟之訴訟結果將導致其權利被侵害。雖陽信銀行嗣於103 年3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黃永元及黃明聰之起訴,黃永元及黃明聰亦均當庭表示同意,已如前述,惟本件主參加訴訟既已在陽信銀行撤回系爭268 號訴訟前合法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系爭268 號訴訟撤回之影響。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係主張系爭21712 執行事件102 年3 月1 日之分配表,不能將
330 萬5050元分配給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亦即原告係訴請本院認定黃永元依系爭1921執行事件不能獲得原告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款330 萬5050元,進而排除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在系爭2171
2 執行事件102 年3 月1 日之分配表中取得分配之款項,故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屬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查,黃永元以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1921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獲分配款330 萬5050元,嗣由系爭21712執行事件將上開330 萬5050元於102 年2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3 月1 日實行分配,迄未分配交予陽信銀行及黃明聰,業經調取系爭15550 、1921、21712 、2598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21712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原告對系爭2171
2 執行事件102 年3 月1 日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人陽信銀行、黃明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對於否認原告權利之債務人黃永元一併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再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以參照)。經查,黃永元係以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1921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獲分配款330 萬5050元,雖原告曾對系爭1921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以黃永元為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均如前述。然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仍無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被告辯稱如准原告提出本件主參加訴訟,將導致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云云,自不足採。
㈡黃永元主張對原告有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而依系爭1921執行事件獲分配330 萬5050元,並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永元前執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紙本票,
取得之系爭A、B及C本票裁定,雙方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伊與黃永元於95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黃永元係在92年至94年間取得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原告與黃永元確實嗣於95年4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有黃永元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影本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9 號偵查卷宗第
140 至144 頁)。觀諸原告與黃永元在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略以:「(前言)‧‧甲(即原告)、乙(即黃永元)雙方重新就雙方間權利義務達成和解‧‧同意共同達成和解條款如下,俾資共同遵守:一、原告同意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以263萬5719元達成和解,且黃永元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黃永元應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的所有文件整理齊全,並交由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遞狀之後若需黃永元用印或補正書面資料,黃永元應立即全力配合原告辦理撤回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應支付之和解金期限如下:㈠簽訂本和解書同時原告支付黃永元30萬元(由沈其晃先生擔保支付);㈡原告應於黃永元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的所有文件整理齊全,並交由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遞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由黃永元將其所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交由原告保管之同時,給付黃永元現金120 萬元(由沈其晃先生擔保支付)及1 張面額113 萬5719元之原告本票(由沈其晃於臺北縣○○○○段000 地號過戶完成後擔保支付)。‧‧」等語,堪認原告與黃永元於95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就雙方間權利義務重新達成和解,已合意黃永元不再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且黃永元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所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包括黃永元於92年至94年間取得之系爭A、B及C本票裁定)亦同意交由原告保管,足見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黃永元已不能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與黃永元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故原告簽發交予黃永元如附表一所示5 紙本票,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洵堪採信。又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履行,黃永元亦僅能依系爭和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履行,不得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黃永元依系爭1921執行事件,不能獲得原告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款330 萬5050元,系爭21712 號執行事件亦不能將前開
330 萬5050元列入分配予分配表所列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消滅,黃永元不得再持系爭A、B及C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系爭1921執行事件,獲得原告所有甲標至庚標之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款330萬5050元,系爭21712 號執行事件亦不能將前開330 萬5050元分配予分配表所列黃永元之債權人陽信銀行及黃明聰,而訴請判決系爭21712 執行事件102 年3 月1 日之分配表不能將330 萬5050元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林郁菁 林郁菁附表一(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92年3 月17日│47萬4000元 │92年6 月17日│157351 │├──┼──────┼─────────┼──────┼─────┤│002 │92年9月15日 │7萬5000元 │92年9 月15日│TH0000000 │├──┼──────┼─────────┼──────┼─────┤│003 │92年3 月17日│64萬9000元 │92年9 月17日│157352 │├──┼──────┼─────────┼──────┼─────┤│004 │92年3 月17日│5400萬元 │93年3 月30日│157354 │├──┼──────┼─────────┼──────┼─────┤│005 │92年3 月17日│39萬6000元 │93年10月31日│157353 │└──┴──────┴─────────┴──────┴─────┘附表二(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4年7月31日 │50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CH0000000 │├──┼──────┼─────────┼──────┼──────┼─────┤│002 │93年5月15日 │55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108826 │├──┼──────┼─────────┼──────┼──────┼─────┤│003 │94年4月1日 │150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CH0000000 │├──┼──────┼─────────┼──────┼──────┼─────┤│004 │94年5月23日 │310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CH0000000 │├──┼──────┼─────────┼──────┼──────┼─────┤│005 │94年7月31日 │60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CH0000000 │├──┼──────┼─────────┼──────┼──────┼─────┤│006 │91年9月30日 │50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CH294626 │├──┼──────┼─────────┼──────┼──────┼─────┤│007 │92年10月30日│12萬元 │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157367 │├──┼──────┼─────────┼──────┼──────┼─────┤│008 │92年11月23日│96萬元 │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157368 │├──┼──────┼─────────┼──────┼──────┼─────┤│009 │93年1月10日 │105萬元 │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157371 │├──┼──────┼─────────┼──────┼──────┼─────┤│010 │91年12月20日│60萬元 │92年3月10日 │92年3月10日 │CH294636 │├──┼──────┼─────────┼──────┼──────┼─────┤│011 │93年9月20日 │45萬元 │94年9月19日 │94年9月19日 │108833 │├──┼──────┼─────────┼──────┼──────┼─────┤│012 │93年10月25日│16萬元 │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4日│1088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