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張培倫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被 告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訴訟代理人 蔡智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高地社區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高第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亦規定,主任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自始無效,當然不存在。查訴外人張心煌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5日自行以召集人名義發出開會通知單,定於同年月27日14時召開「高第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為新北市○○區○○路○○○ 號1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乃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監督被告停止違反法令行為之權利義務,伊已於102 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無效等意見,並於102 年10月27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當場對於決議方式表示異議,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通過修改住戶規約及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管理社區事務而涉訟問題暨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未經合法召集而開會,所為系爭決議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第社區已於103 年1 月26日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及改選管委會委員,決議修改之規約內容與系爭決議通過之版本不同,改為內政部版本,而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則相同,原告再爭執102 年10月27日之系爭決議並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乃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張心煌並非高第社區所屬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
高第社區101 年10月21日所舉行101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據而當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
㈢張心煌前於102年10月15日以召集人名義,發出高第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通知定於同年月27日14時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
大廈管理科及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表示張心煌不得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等意旨。
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期召開,由張心煌以主任委員身分
擔任主席,決議通過修改規住戶規約及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等議案(即系爭決議),同時選任新任管理委員。
㈥原告另對被告及張心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事件受理,於103 年2 月18日判決:「確認被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選任被告張心煌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高第社區101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原告函文、系爭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有無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倘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謂高第社區已於103 年1 月26日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及改選管委會委員,原告再爭執系爭決議並無訴訟利益云云。然於102 年10月27日至103 年1 月26日期間,高地社區或被告所為與系爭決議有關之事項,其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循系爭決議而定,就此兩造仍有爭執,而原告既為高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所衍生上述期間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 項亦有明文。而高第社區住戶規約於第5 條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等事項,亦予以明文規定,該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規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程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居住於本大廈之住戶,得經選舉出任為一般委員。」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影本存卷足佐。據此可知,高第社區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僅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一般委員,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始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甚為明確。
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亦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但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者,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倘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此項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係屬強制規定,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撤銷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訴外人張心煌雖為高第社區之住戶,惟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張心煌即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高第社區當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其他方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方屬適法。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張心煌所召集,亦如前述,該次會議即非高第社區合法成立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定自不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係屬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訴請確認高地社區
102 年10月27日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詳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