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卓錫勳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黃翔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在「今日新聞網NOWnews 」網站
上刊登標題為「假婚友社搞援交 嫩媽遭騙『試車』」,及內容為「這間由卓姓男子(31歲)和母親(61歲)共同經營的婚友社,日前遭民眾報警指稱,涉嫌假借婚友社之名,對女顧客騙財騙色。1 名26歲的單親嫩媽,原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但因績效不佳被迫離職,加上1 歲的女兒生病缺錢,
8 月透過報紙找到卓男經營的『浩二』婚友社,希望可找到有錢的老闆交往。卓男見該名嫩媽外貌酷似女星蔡依林,竟然面談時對她說『我要先試試!』女子驚覺怪異但仍同意讓卓男『試車』,完事之後卓男對嫩媽說『等我消息!』之後還對嫩媽強取1 千元仲介費。女子等了3 個月之後毫無下文,她不甘受騙而到警局提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然系爭報導中所載26歲單親辣媽係被告所虛構,並無此人,且原告亦未對1 名26歲貌似蔡依林女士騙財騙色或「試車」,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僅有對媒介色情交易一事認罪,故系爭報導內容顯為被告所憑空不實捏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刪除其網站上系爭報導內容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並刪除其網站上系爭報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記者於原告因仲介性交易等罪嫌遭警方逮捕後,有聽到
承辦員警詢問原告關於試車部分,原告承認確有其事,後被告復參考各媒體揭露之情節,始於101 年12月14日為系爭報導,故系爭新聞並非無的放矢,被告係為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提出報導,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故意。
㈡又比對其他新聞同業報導均直接寫明「卓錫勳」,被告自始
未提及原告全名,僅提及「浩二」婚友社,實已盡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況自經濟部或財政部皆無法查明「浩二」婚友社之負責人為何,則原告並無任何名譽損失。
㈢退萬步言,依原告自認其確有妨害風化犯行,則於系爭報導
前,原告名譽早因其自身之妨害風化犯行,經各大電視台、實體報紙、電子媒體等反覆報導,原告名譽早於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即已蕩然無存,原告既未因被告之報導而有何損害,則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如以「卓錫勳」Google檢索相關報導,共有5 個頁面2560個報導,均未見到被告之系爭報導,假設被告之報導對原告造成損害,亦屬微乎其微,原告任意請求賠償99,000元之損害,顯屬不當。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嫩媽遭騙『試車』」及其中「這
間由卓姓男子(31歲)…經營的婚友社,…涉嫌假借婚友社之名,對女顧客騙財騙色。1 名26歲的單親嫩媽,原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但因績效不佳被迫離職,加上1 歲的女兒生病缺錢,8 月透過報紙找到卓男經營的『浩二』婚友社,希望可找到有錢的老闆交往。卓男見該名嫩媽外貌酷似女星蔡依林,竟然面談時對她說『我要先試試!』女子驚覺怪異但仍同意讓卓男『試車』,完事之後卓男對嫩媽說『等我消息!』之後還對嫩媽強取1 千元仲介費。女子等了3 個月之後毫無下文,她不甘受騙而到警局提告。」之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假藉經營婚友社名義,誘使不特定女子加入婚友社會員
,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44號、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957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刑事偵查時對媒介色情交易一事認罪(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又查,原告於刑事警詢時供陳:「我與乙○○是透過報紙徵
友廣告認識,我與乙○○去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聊天,第2次見面乙○○就同意當我的女朋友,我們2 人就賓館做愛,之後過數天,因為乙○○曾說她手痛不能工作,要當她男朋友必須每月給她1 、2 萬元,我覺得這對我是大數目,我就打電話告訴她其實我在開婚友社,我幫妳介紹其他條件較好的男子來幫助妳,乙○○就同意加入我的婚友社。」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㈡第13頁),另乙○○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在101 年10月間在中國時報看到廣告,廣告寫要做老伴,我就去應徵,我是用電話與卓錫勳聯絡見面,見面後,卓錫勳問我找老伴的條件,我說只要補助我生活費,我們第二次見面他有答應每個月給我1 至2 萬元的生活費,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但後來他說今天沒帶錢,只給我1000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後來我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是卓錫勳給他電話與我聯絡,並告知卓錫勳是婚友社。」、「有人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做朋友,但是我是要找老伴,找老伴是要給我一些生活費,那些人打來說要做朋友的意思是好像要暗示要發生性行為…。」、「我有去罵卓錫勳為何把我的手機公開出去,他說他無法負擔我的生活費,他說想藉由婚友社可以找到提供我生活費的人…。」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㈡第53、54、311 、312 頁),復稽之壹電視所派假冒男客之記者莊瑞軒與原告之電話通話譯文記載:「…原告卓錫勳:對啊,3 小時,看你可以做幾次就幾次,而且她性慾很強,我試過了。…」等語及證人莊瑞軒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卓錫勳一開始說他在賣名冊…給一支電話號碼
500 元…」、「卓錫勳說如果你喜歡的話,如果你手段夠好,這些事情可以處理,這些事情指的是性交易,他說他自己也有跟裡面幾個發生性關係…」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㈡第46頁),依上各情,足見原告與訴外人乙○○發生性關係後,無力給付生活費,遂向訴外人乙○○表示介紹有能力給付生活費之人,並將訴外人乙○○加入婚友社女性會員名冊,嗣其將訴外人乙○○之電話出售予男客,向男客表示訴外人乙○○得從事性交易,並於電話中向男客表示「我試過了」等情,復衡諸前述原告假藉婚友社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情事,與證人即承辦原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鄭志誠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96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懷疑這些加入婚友社的女會員有的是缺錢,難免急著請原告介紹男會員給女會員認識,在正式筆錄詢問時我們有詢問原告,原告與女會員接觸時是否有提出關於『試車』的問題,但原告避重就輕,在錄音機關掉不是正式詢問時,原告有坦承。事實上,我們在對原告進行第2 次筆錄時,有一位女會員乙○○通知詢問,該女會員坦承有與原告在外面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們當然認定原告與女會員接觸前有『試車』之行為。因為刑大沒有嚴禁記者出入,加上辦公室空間狹小,記者自由進出狀態下,我們在辦公室詢問筆錄時,記者難免會聽到…。」等語(見另案卷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互勾稽上開各情,確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先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之聯想及推論,堪認前揭報導內容乃被告斟酌相關事證資料後所為之評斷,且未逾合理推論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報導,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㈣至於系爭報導中關於該名女子之身分、外貌及背景雖與事實
有未盡相符之處,惟經核系爭報導之重點,乃在表述原告媒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與女子先行發生性關係乙事及警世之公益作用,是該部分之不符應不生名譽損害之結果,自難認系爭報導中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內容,堪認係被告基於相當客觀事證
所為之合理推論,尚非無中生有之不實指述,且系爭報導內容與社會公益相關,而非純涉原告個人私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在網站上所刊登系爭報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刪除其網站上系爭報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