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張國華即張國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許文齡
秦文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分配)之分配表,其分配金額應扣除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發還予原告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205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訴外人張國城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00,000 元,於民國
102 年11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
2 年12月2 日分配。惟張國城業於99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開立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依法登報公告債權申報期間,申報期間於100 年11月14日屆滿。原告於期限屆滿後,僅知有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經協商後,中國信託結算張國城之債務應清償703,836 元,則張國城遺產僅有系爭房地,既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為8,600,000 元,原告遂於此遺產範圍額度內,以自己之財產,先行清償中國信託703,836 元,則張國城之賸餘遺產僅有7,896,164 元(計算式8,600,000 元-703,836 元=7,896,164 元),原告應僅於此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許文齡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持張國城簽立之本票8 紙,主張對張國城有本票債權10,000,000元,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被告秦文盛則主張對張國城有應退房屋買賣定金債權1,152,334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103 號判決確定,是被告僅能於系爭執行事件,就7,896,16
4 元範圍內為分配,否則無異使原告以自有財產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顯不符合限定繼承之旨趣。詎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仍以遺產總額8,600,000 元進行分配,顯然有誤。原告對中國信託為清償後,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債權債務產生混同,無所謂代位清償而得參與分配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於102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5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應扣除703,
836 元發還予原告後,重新分配。
二、被告許文齡則以:原告係為便於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而依民法第242 條代為清償中國信託之債權703,836 元,則其取得係代位求償權,自仍參與分配始得受償,惟原告既未於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房地拍賣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自系爭分配表中再請求返還703,836 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秦文盛另以:原告代為清償中國信託之債權703,836 元,既未於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房地拍賣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已失去參與分配之權利,不得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秦文盛於100 年9 月6 日即對原告(即張國城繼承人)提起返還價款事件,並於100 年9 月19日通知開庭,尚在原告所謂向繼承人申報債權期間,並未逾債權申報期間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國城業於99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開立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依法登報公告債權申報期間,申報期間於100 年11月14日屆滿,原告於期限屆滿後,於100 年11月21日與中國信託達成協議,由原告以703,
836 元清償張國城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個別協商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100 年度司繼字第267 號卷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㈡、被告許文齡執有張國城簽立,票面金額共計10,000,000元之本票8 紙,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58 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在案,原告即對被告許文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
101 年湖簡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認被告許文齡未於公告申報期間報明債權,僅得就張國城賸餘財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詳加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3 頁),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秦文盛復未於上開公告申報期間內報明債權,而於其對張國城之繼承人即原告提起返還價款等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應於張國城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秦文盛1,152,334 元,而告確定,被告秦文盛亦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2-29 頁),且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可按,亦足認定。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後金額共為8,600,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1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
102 年12月2 日分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業經以屬實體爭執,而應提起異議之訴為由,駁回其異議,而經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扣除已清償之已知中國信託之債務後,張國城之賸餘遺產僅有7,896,164 元(計算式8,600,000 元-703,836 元=7,896,164 元),被告僅得於此範圍內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應扣除703,836 元發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代為清償中國信託之債權703,836 元,則其取得係代位求償權,自仍參與分配始得受償,惟原告既未於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房地拍賣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自系爭分配表中再請求返還703,836 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清償張國城對中國信託之債務性質為何?又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係物或數額之有限責任?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是限定繼承時,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其對於債務之清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得對繼承人請求償還全部之債務,但限定繼承人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是繼承人於限定繼承後,雖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其債務人之身分,並不因限定繼承而有所改變,因此,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時,其所為之清償,並非第三人之清償,亦不屬非債清償,而為債務清償,因此,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代位清償之規定,代位繼承債權人對於遺產行使其權利,亦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其受清償之財產。
㈡、經查,原告為張國城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1157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於公告期滿後,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中國信託703,836 元,業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而非代位清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此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需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及僅得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償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第1162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繼承人有無於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有無於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僅係影響債權人遺產受償順序、債權計算有所差別,惟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尚無不同。倘遺產足以清償全部被繼承人之債權時,於清償後賸餘遺產即均歸繼承人所有,因債權人之債權額過多,遺產不敷清償時,則於有多數債權人時,僅能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倘遺產屬金錢以外之財產,為清償債務,即有為換價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開具張國城之遺產清冊,僅有系爭房地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540 元,有前述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67 號卷附之財產查詢清償及遺產清冊在卷可按,足見張國城之遺產均屬金錢以外之財產,是原告於公告陳明債權之期限屆滿後,為清償中國信託之債權,本應以將上開遺產以換價方式,先清償中國信託債權,復就賸餘財產部分,按被告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後清償被告,則僅就系爭房地換價之結果,被告所可得受償之金額即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中國信託之債權賸餘部分,得按債權比例計算受償,其受償之結果,與原告先以自己財產,清償中國信託之債權後,再將系爭房地換價後扣除中國信託債權賸餘部分,由被告按債權比例受償之結果,並無不同;而法律並無禁止繼承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解釋上,應認上開情形僅屬換價方式、程序及清償先後過程不同,倘換價金額尚無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情形,則就繼承人應負遺產範圍為限之限定繼承責任應無不同,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非屬特定物之交付之情形,其限定繼承之範圍應以遺產之價額為範圍,而非以遺產特定物為其限定繼承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8,600,000 元全數分配予被告,即已逾越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城賸餘遺產之範圍,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承上,被繼承人張國城之遺產,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540 元,業如前述,則計算賸餘遺產之數額時,應將此部分金額一併計入,是本件張國城之遺產數額應為8,603,540 元(計算式:8,600,000 元+3,540元=8,603,540 元),扣除中國信託之債權703,836 元後,賸餘遺產數額應為7,899,704 元(計算式:8,603,540 元-703,836 元=7,899,704 元),是就系爭房地經拍賣換價後,應由被告分配受償之賸餘遺產數額應為7,899,704 元,原告得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金額為700,296 元(計算式:8,600,000 元-7,899,704 元=700,296 元),是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未自行換價,而由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為換價,則換價所支付之執行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自屬換價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應無不可,併予敘明。另被告秦文盛抗辯於陳報債權期間已向原告提起訴訟等語,惟就被告秦文盛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向原告陳明債權等節,業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民事案件中查明屬實,並於確定判決主文中逕予說明被告秦文盛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受償,而為此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被告秦文盛復執此為辯,洵屬無據,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賸餘遺產部分受分配,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拍賣款項於超過賸餘遺產部分之部分,應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應扣除700,296 元發還予原告後,重新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扣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