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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 告 楊春吉被 告 鄭秀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因訴外人即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下稱金龍國

小)人事主任甲○○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對原告為性騷擾事件,而於102年4月24日以性騷擾申訴書(下稱申訴書)向金龍國小提出申訴,經金龍國小登錄取號為密件,文號為0000000000號,並分文予被告處理,且依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86條以下規定、文書處理手冊第51點、第65點等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以及金龍國小所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7點第1款、第7款規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

㈡依金龍國小訂定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7條

第6款固規定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惟被告並非調查人員,竟於102年4月24日將原告申訴書會簽加害人,違反該規定,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中的自我資訊控制權、原告對隱私之合理期待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亦屬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於102年4月24日,被告職任金龍國小學務處主任,而原告則

為文書組組長,當日原告藉職務之便,逕行將渠向本校提告人事室主任甲○○對其性騷擾申訴書,自行取得學校收文號後,未依密件處理流程,先請示校長分文,乃逕將一紙已密封之信封(內附性騷擾案申訴書)交給被告簽收辦理(簽收單上有「密件字眼」),被告拆閱後,始知是原告提告本校人事室主任對其性騷擾申訴案,依據金龍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第2點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校人事室提起申訴」,受理單位應是人事室。被告考量人事室主任為被申訴人,故以口頭請示校長裁示辦理單位,經校長口頭指示,由被告主辦,並通知人事室主任迴避。是以被告為依校長指示使人事室主任知悉迴避事宜,並主動提供職場性騷擾之處理流程及相關規定,遂於簽辦公文時,依內部公文會簽流程,請人事室主任於申請書第2頁蓋章確認,僅告知人事室主任迴避,改由學務主任即被告處理,並未將原告申訴內容之詳情及證據讓人事室主任閱悉。且被告亦依金龍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所規範之處理流程及相關規定召開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會議中決議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委員由外聘律師、專家及本校擁有調查人才庫資格之教師共三人組成,以尊重、保護個人隱私及不公開方式展開訪問、調查程序,依據客觀、公正、專業原則調查完畢後,認定原告申訴人事室主任之事件不成立職場性騷擾,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

㈡因被告係臨時受命處理職場性騷擾爭議事件,由於非被告主

掌之業務事項,並不熟悉相關規定,而藉內部公文會簽方式,提醒人事室主任迴避,並請其主動提供資料等,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況原告申訴書內容所載相關法規引述及載有原告因不滿人事室主任102年4月18日上午持錄音設備至該文書組與原告對話,不當影響其工作,仍提出申訴等文字,前述文字所描述之事實既發生在上班時間的總務處文書組辦公室,乃為公開場所,並非私密或密閉場所,原告及人事室主任之爭議事件,原告、人事室主任及當時在場見聞之其他學校人員均知悉,實質上非屬於原告個人隱私或秘密。簡言之,縱被告將申訴書會簽人事室主任,因申訴書內容記載公開之法規資訊及發生在公開辦公場所,且為人事室主任原本就知悉之爭議事件,被告實質上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㈢況原告藉其擔任文書組組長之便,擅自拆閱已彌封歸檔之密

件公文書並複製,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報被告侵害其個人隱私及不公正,且對被告提出涉嫌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告訴,惟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有明文。且按金龍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第2點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校人事室提起申訴;其他發生於本校場域之性騷擾事件,受害人得向本校學務處提出申訴。」依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2、4、5、7款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做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為確保調查程序之公正暨保障被申訴人之答辯權,於調查過程,本應將申請人申訴之內容,告知被申訴人使之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本件被告並非金龍國小性騷擾防治調查小組之調查人員,其亦未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訴書直接會簽給甲○○,有故意或過

失洩露其為申訴人申訴甲○○對其性騷擾乙事給人事室主任甲○○知悉,而有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原告申訴人事室主任甲○○職場性騷擾案件,依金龍國小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本應由人事室主任受理,惟因人事室主任即為被申訴人,而改由被告受理乙節,業經證人即金龍國小校長陳榮全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收到申訴書後,有先口頭詢問伊如何處理,伊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跟人事室主任甲○○有關,所以改由被告處理,但被告還是要跟甲○○說因為跟她有關,所以她之後要迴避等語綦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8891號、102年度他字第1882號卷宗查證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88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處理要點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證人即金龍國小人事室主任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會簽給我公文蓋章時,我並沒有看到申訴書的內容,只有看到被告要我蓋章從「擬」以下之內容,被告並沒有給我看整份申訴書內容。我係於原告涉嫌將學校機密案件不當流出,要處理原告之處罰案時,才看到申請書。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是何人申訴我,也沒有告訴我申訴書是何人所寫。況原告在學校申訴我之前,就已經曾向市政府申訴過我性騷擾的案件,從4月17日起,原告已經透過市長信箱陳情過3件,我是依據市政府要求我報告的內容就猜出來申訴人是原告,並不是因為被告或任何人給我看過原告的申訴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原告確有於其向金龍國小提出性騷擾申訴前,即已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為調查申請,此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91號偵查卷可佐,堪認證人甲○○之證述可採。則被告雖將其簽請人事室主任甲○○迴避之簽呈直接寫在原告申訴書第2頁下方空白處,而未另以一公文會簽請被申訴人即人事室主任甲○○迴避,此有申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拿上開簽呈予甲○○簽章時,被告並未給甲○○看申訴書之內容,亦未將申訴之內容及申訴人為何人洩露給甲○○知悉,雖被告未以另一公文會簽,作法有欠妥適,惟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金龍國小總務主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本件公文的處理流程都是文書組長在處理,包括分文、歸檔等情,惟總務主任於被告公文會簽甲○○時並未在場,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亦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