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蘇豐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朱怡瑄兼送達代收人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林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為地下1 層、地上5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投資興建。訴外人蘇貞輝於78、79年間係高中生,受原告教育扶養,顯無資力及能力興建系爭房屋,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興建。蘇貞輝於77年間受贈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地下1 層、地上1 層之加強磚造平房,下稱原有房屋),於78年間新北市○○區○○路3 段貨櫃專用道興建及道路拓寬時,業將原有房屋拆除。足見原有房屋已滅失,被告仍主張系爭房屋為蘇貞輝所有,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卷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3 年03月19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蘇金水於78年1 月4 日移轉予蘇貞輝。原告所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其78、79年間出資興建之證據方法即卷附訴外人施清隆、張楊蟶出具之證明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之102 年06月水電費收據,以及證人蘇雅堂、杜成烈、施清隆及張楊蟶等。其中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核發之102 年06月水電費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關
102 年06月份之水、電費係由原告繳納,已難遽為推論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另證人蘇雅堂、杜成烈、施清隆及張楊蟶等人所為證述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記載,該房屋第2 層至第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樓層,屬增建部分之內容以觀,更足以證明第2 層至第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樓層,縱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亦因附合於原有房屋,而歸屬蘇貞輝所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本為原告之子蘇貞輝所有,蘇貞輝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卻拋棄其繼承權。
原告如係因承租遺產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理應在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租賃債權及對於「房屋被列入遺產清冊」聲明異議,始為正辦。然原告未在上述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報明租賃債權,亦未對於「房屋被列入遺產清冊」聲明異議,依法已發生失權之效果,事後即不得再否定遺產清冊之內容,否則法定公示催告程序豈不形同具文?原告在蘇貞輝亡故時拋棄繼承,顯然無意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產權。事隔8 年,才在執行程序中主張房屋所有權,目的在妨礙強制執行甚明,此種前後矛盾之作法,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即不得主張房屋所有權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蘇金水於77年間贈與原有房屋予蘇貞輝(男、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蘇貞輝斯年僅17歲(本院卷第9-10頁)。
㈡被繼承人蘇貞輝(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均拋棄繼承權,經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27 號裁定選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58-60 頁)。
㈢被繼承人蘇貞輝生前於77年05月05日經其祖父蘇金水贈與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318 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為保長坑段溪洲寮段112-5 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61、9-10頁)。
㈣依卷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繼承人
蘇貞輝受贈之房屋為原有房屋,嗣被繼承人蘇貞輝亡故後,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評定結果,其上第2 層至第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樓層,屬增建部分,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07月24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本院卷第62-63 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3 年02月21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㈤復查良京公司於被告擔任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後
,即以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蘇貞輝所有上開318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64-65 頁),而原告於強制執行期間,另案主張其係以提供系爭房屋供被繼承人蘇貞輝居住使用為對價,向被繼承人蘇貞輝承租上開318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執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318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亦有另案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66-68 頁)可稽。
㈥對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3 年2 月21日北稅
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41 頁),沒有意見。
㈦系爭房屋之價額為:2,047,815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房屋究為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抑或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78年、79年間由原告原始起造,所有權應屬原告等語。然被告以:系爭房屋原為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之建物,由原告之父蘇金水贈與蘇貞輝,復由蘇金水出資興建2 至5 樓之增建部分,一併贈與蘇貞輝等語置辯。
(三)經查,蘇金水於77年間贈與原有房屋予蘇貞輝,蘇貞輝斯年僅17歲;且蘇貞輝係於77年5 月5 日,經蘇金水之贈與,登記為上開31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評定結果,系爭房屋其上第
2 層至第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樓層屬增建部分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原告就其主張,則提出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繳費通知及收據為證,復以證人蘇雅堂、杜成烈、施清隆及張楊蟶等人到庭結證為據。經核:
1、觀上揭繳費通知所載,均以原告為受通知之人(本院卷第11-12 頁)。雖尚不足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裝設水電等設備,然足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之繳費義務人。
2、觀證人蘇雅堂到庭結證稱:78、79年間大同路有拓寬,而有拆除兩旁附近民宅,其拆除情形不一,不確定原有房屋是否因此全部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另證人杜成烈則結證稱:原有房屋當時因為道路拓寬,整個拆掉,在原有房屋全數被拆除後,原告找伊幫忙興建系爭房屋,錢也是原告付給伊的。系爭房屋正面是RC,地下室是灌漿的,原告自己會親自下場施工,伊則自打地基開始到5 層樓都有幫忙等語。又證人施清隆證稱:本院卷第7 頁之證明書係伊出具。因伊從事建材買賣,常於施工地現場走動,在現場向施工之人打聽即可探知何人為所有權人,然時間太久,伊已忘記曾向誰打聽。況有時原告會在現場,久了就知道原告即所有權人。伊於78、79年間有賣建材給原告,賣出建材都是向原告請款,亦未多問該款項的來源,只在意貨款都能如期交付,故伊認知系爭房屋之資金均由原告獨力投資興建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又證人張楊蟶則結證稱: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設東成建材行,住在原告斜對面。原告於原有房屋拆遷重建時,向伊購買水泥、紅磚、沙、碎石等材料;前開材料係原告叫貨,並經原告付錢,伊才會叫卡車把建材送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至原告所提證明書,記載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人、系爭房屋係由簽署出具證明書之人出售相關重要建材,由原告獨力興建等語。雖與證人施清隆證稱伊當初係以偉象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售磁磚予原告,其他如混凝土、鋼筋、板模、鋁門窗等建材並未賣給原告等語不盡然合致(本院卷第89頁);且證人張楊蟶亦證稱伊不是很識字,只看得懂78、79年,接下來的內容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然上情至多僅足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以上開證明書加以證明,尚不足據此反推證人所言係全然不可採信。則觀上揭證人結證內容以觀,均徵原有房屋業於78、79年間全部拆除,並由原告出資購買材料而獨立興建。
3、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 年4 月23日以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有房屋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76年10月12日公告徵收,而其徵收補償費分別於77年1 月7 日、77年4 月26日、78年6 月21日由原告會同蘇金水領竣(本院卷第97頁)。
(四)綜觀上揭事證,並佐以兩造自陳蘇貞輝係00年00月00日生,於77年間尚在就讀高中(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而難認有興建系爭房屋之經濟能力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係原有房屋於77年間經蘇金水贈與蘇貞輝後,於78、79年間全部拆除而由原告獨力出資興建。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2 至5 樓屬增建部分一事,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評定;參以蘇金水於77年4 月26日領取補償金後,於同年5 月5 日將原有房屋贈與蘇貞輝,足徵應係蘇金水出資增建系爭房屋,倘係原告出資,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有違常情。況原告就蘇貞輝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一節長達30年未予爭執,且於另案主張優先承買權中自陳向蘇貞輝租用318 號土地起造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1、系爭房屋2 樓至5 樓部分,固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評定結果載為增建部分。然此節係屬新北市政府對系爭房屋評定課稅之方法,尚非直接對系爭房屋之現況如何為實質認定;況上揭記載仍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載明檢具證明文件以資更正之救濟方法(本院卷第62頁),更徵上揭記載僅能間接證明系爭房屋之現況,自仍不得單以上揭記載,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乃原有房屋加以增建之唯一依據。
2、次觀蘇貞輝係00年00月00日生,已如上述,堪認蘇貞輝於
78、79年間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難認蘇貞輝於系爭房屋建造時確有資力,更無從推認其能本於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自為繳納房屋稅,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自不能單以大同路3 段5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斷。又蘇金水固於77年4 月26日領取補償金後,始將原有房屋贈與蘇貞輝,然其後系爭房屋之興建,均由原告出面收購建材或接洽施工之人。則設系爭房屋係蘇金水出資增建,衡情應由蘇金水自為出資購買建材與接洽施工者即足,又何以單由原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興建之事宜?況系爭房屋於77年5 月5 日為贈與一節,與原告主張其在後重行起造系爭房屋之時點並無衝突。故單憑上揭事證,自尚不足推認系爭房屋係由蘇金水出資興建後一併贈與蘇貞輝。
3、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係向蘇貞輝租借土地興建,而蘇貞輝因此居於系爭房屋不需另付租金。然原告與蘇貞輝乃共同生活之家屬,原告已有教養之義務;況蘇貞輝充其量僅能支配其臥室,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代價顯不相當,均徵原告主張悖於常情云云。然姑不論蘇貞輝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情至多僅能認定蘇貞輝受贈之
318 地號土地,係供作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且蘇貞輝亦未將上揭318 土地加以變價或供作擔保,而未將該筆土地轉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自無從據此反推蘇貞輝確有興建系爭房屋之資力,與原有房屋是否全數拆除?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等情均不相涉。是縱認原告之主張與另案有別,仍與原告主張原有房屋係全數拆除、系爭房屋乃重行起造等事不生衝突。則核以上揭被告所辯,仍與原告係自行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一事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六)綜上,衡以系爭房屋於78、79年間起造,迄今已逾相當時日,相關事證或有佚失等情,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推翻原告之主張。故系爭房屋係原有房屋全數拆除後,由原告於78、79年間獨立起造一事,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