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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盧美慈律師被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返還股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商業會計文件正本、公司文件正本及印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及印鑑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為公司實質負責人,有權保管上開文件及印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僅係出名登記負責人,其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返還股權事件中,主張其為實際出資創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下稱伍聯公司)之人,伍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陞為被告之出名股東,2 人間為股東借名關係,爰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王連陞將伍聯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另主張伍聯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所召開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及102 年度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該次會議選任之董事王連陞與伍聯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準備狀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另案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涉及被告占有上開文件及印鑑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連陞得否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本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於另案終結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