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吳松源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被 告 林金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捌佰貳拾元。惟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故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