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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方瓊玉即方玉盞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蔡宗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同年12月中旬主動打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告知其手邊已有客戶欲收購新北市金山地區及萬里地區之靈骨塔塔位,且客戶欲搭配骨灰罐一併購買,遂向被告推銷購買骨灰罐,並告知政府對於購買骨灰罐亦有輔助新台幣(下同)5,000 元,所以購買每只骨灰罐即可現賺5,000元,慫恿原告以每只4,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骨灰罐以搭配塔位一併售出,遂要求原告匯款購買19只骨灰罐。原告在被告再三保證一切交給他處理絕對沒有問題下,遂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12月27日、101 年1 月6 日、3月9 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惠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4 筆共計855,000 元,購買19只紅玉骨灰罐,以便配合塔位一併售出。待原告匯出全部款項後,被告旋即南下於高雄市○○○路之某咖啡館與原告簽署系爭骨灰罐之買賣契約及保管條,並承諾原告必定於1 週內處理將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連同骨灰罐一併售出,且將出售所得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3 、4 週後,原告均未見被告承諾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遂與被告聯繫質問,被告竟未給予原告明確正面回應。嗣後,兩造於101 年9 月20日晚上再次相約在高雄某咖啡館,被告告知原告可將其購買之19個紅玉骨灰罐換成另外法藏寺的13個骨灰位,但原告不同意交換。1 週之後,原告在友人呂木山陪同之下,赴被告所設位於臺北之惠國公司要求退貨,被告同意以半價購回系爭骨灰罐,但事後仍未依其承諾而為履行。至此,原告認被告所為承諾均完全未能兌現,始深覺一切都是被告矇騙詐欺之手法,旋於101 年10月8 日向高雄市左營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0 年11月初時,係原告至公司找伊,當時有聊到殯葬業之產業狀況,且原告亦知公司有銷售骨灰罐,待原告離開時,有提到說回去考慮要不要購買。嗣於100 年12月間,原告又來公司跟伊瞭解,並確認說願意要購買骨灰罐,復在隔年3 月間,原告又再繼續跟伊購買9 個骨灰罐。如原告覺得一開始被伊詐欺,怎可能還會再跟繼續找伊購買骨灰罐,原告所述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購買骨灰罐時,雙方都有簽買賣合約書,但原告為了配合同居人要伊退款的要求,竟在另案偵查時對檢察官佯稱說雙方未簽買賣契約,企圖誤導檢察官。更何況買賣合約書裡面已約定不代原告作任何託售行為、原告已充分瞭解並認知合約內容,以及雙方是經過詳細考慮並出於自由意識而簽署契約等等之約定。故原告起訴主張稱伊佯稱可代為出售寶塔及靈骨塔位等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每只45,000之價額,向被告購買19只骨灰罐,並分

別於100 年12月22日(購入10只)及101 年3 月9 日(購入9 只)簽訂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2-33 頁)。

㈡原告將購買骨灰罐之價金,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18

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9 萬元、101 年1 月6 日匯款18萬、3 月9 日匯款405,000 元,共計855,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惠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雄院卷第10-11 頁)。

㈢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及同年4 月29日南下高雄,請

原告於「產品已經本人檢查確認無任何瑕疵、毀損」之簽收單及保管條上簽名確認(雄院卷第12-13 頁)。㈣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

㈤兩造就本件買賣爭議曾於102 年4 月30日於高雄市立法委員管碧玲服務處進行協商。

㈥被告前遭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業認定被告蔡宗育並無詐欺,且已確定在案(雄院卷第14-16頁),嗣原告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則未聲請再議,後亦無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㈦原告於向被告價購系爭買賣標的時,雙方確有明白書立買

賣契約(本院卷第32-33 頁),而原告簽約後亦按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並分別簽領保管條與簽收單(雄院卷第12-1

3 頁、本院卷第34頁),然而參照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

087 號偵查卷內102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內容,原告斯時於偵查庭訊時竟向檢察官陳稱說伊從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案卷第56頁倒數第9-8 行)。而依上開偵查卷內101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第

2 頁所載,原告價購系爭標的本即係要作為投資之用,嗣因投資很長一段時間都無法獲利,故才旋而強要被告蔡宗育應該立即退款等情(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案卷第6 頁背面第13~21 行)。

㈧又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係詐欺,係肇因其同居人呂木山因

個人有資金之需求,故原告始才應訴外人呂木山之要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詐欺民、刑事訴訟(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案卷第59頁倒數第12行)。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6 月12日起算。

㈩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即102年6 月11日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撤銷

購買系爭標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骨灰罐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則可知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時,即發覺其受被告訴欺而購買受系爭骨灰罐,進而報警處理。按,兩造係於100 年12月22日(購入10只)及101 年3 月9 日(購入9 只)簽訂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2-33 頁)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然,原告係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即102 年6 月11日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㈩所載(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自原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後,至其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日,顯然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縱使原告確有此項撤銷權之存在,亦已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買受系爭骨灰罐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3、又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9 月底曾與被告談及欲返還骨灰罐並請被告返還價金,經協商被告表示願退還價金1/2 ,此時原告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真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呂木山到庭證稱:101 年9 月26日去找被告時,是向被告表示被告未能代為銷售靈骨塔及向被告所購買的骨灰罐,故要求被告退還款項,並沒有講到其他事情,都是在講退款的事情。且去被告公司找被告時,被告不理不睬,被告講說原告是心甘情願購買骨灰罐,所以要求退貨,被告無法退還款項。談到最後,證人直接向被告講說「不然我們就以6 成為底線,請把6 成折抵為現金退還給我們」,並影印聯邦銀行存摺給被告,雙方同意被告於1週內折成現金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依證人上述證詞內容以觀,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找被告商談時,並未談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底與被告協商時,原告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真意等語,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已逾1 年除斥期間,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