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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邱忠義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周勇

周宗賢張周碧女周碧慧李芳正李芳直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琬如高林金枝周宗林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勇、周宗賢、張碧慧、李芳正、李芳直、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婉如及高林金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先祖周金火(民國66年2 月22日死亡)於38年間與訴外人周萬乞、周紅英及周萬土等4 人,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004.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編前為臺北縣○○鎮○○路○○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已為滅失登記),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與房屋面積相同之不定期限地上權(面積為170.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40分之18、40分之9 、40分之9 及40分之4 (周萬乞、周紅英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18部分由伊所受讓,而被告周萬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4 ,則已於102 年6 月24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登記),嗣周金火死亡後,其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即應有部分40分之18)輾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地上權)。詎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達64年,原有系爭房屋早已逾使用年限,並因年久失修而滅失,且被告等人亦早已遷離系爭房地而散在他處居住,系爭地上權存在目的早已不存在,亦未再為利用。伊於100 年12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7 月30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與被告等人協商終止系爭土地權事宜,被告均已同意終止,僅被告周宗林不同意終止,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周碧女、周宗林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先祖搭建,而由後代子孫即周萬乞、周紅英之繼承人周幸旺、周文龍輾轉繼承而居住,另周金火之繼承人之一即周宗賢亦居住其中,被告周宗林則於系爭房屋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置放公司物品,是系爭房屋屬於周家祖厝,而有凝聚宗族及祭祀目的在內,惟事後就宗族祭祀一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同意終止地上權等語。本件被告周勇、周宗賢、張碧慧、李芳正、李芳直、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婉如及高林金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於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並與系爭土地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同時設定地上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說明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足見系爭地上權係以建屋居住為其目的無訛。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已遭拆除而滅失,其上建物登記亦已於101 年11月20日辦理滅失登記,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前揭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而被告周宗林二次至現場所指稱系爭地上權範圍,經測量結果,面積分別為180.53、158.23平方公尺,亦與上開原地上權登記面積170.18平方公尺未合,有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166 、314 、315 頁),則原地上權上之建物及共有分管情形為何,已無查考。惟查,其中原地上權人周萬乞、周紅英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18部分,分別由周幸旺、周文龍繼承後,已出售予原告,並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居住之周幸旺、周文龍已無以系爭地上權建屋居住之目的需求;而周金火之繼承人即周勇、周宗賢、張碧慧、李芳正、李芳直、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潘麗雲、潘麗娟、潘麗滿、潘首都、潘蓉蓉、潘臻臻、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婉如及高林金枝,則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終止地上權,被告張周碧女、周宗林則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而亦同意終止地上權,而原居住於其上之周宗賢及周宗林既均已同意終止,即認亦已無建屋居住之需求。至被告周萬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40分之4 ,則因查無其後嗣繼承人,亦已於102 年6 月24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其登記,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279 頁),更顯見此部分之地上權部分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亦無再為上開設定居住目的之需要,綜上,應認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因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其建築物已滅失,成立目的業已經繼承人及居住之人同意終止而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 登記次序 │ 收件登記日期 │ 登記字號 │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 設定權利範圍 │├───┼─────┼──────────┼──────┼────────┼─────────┼────────┼─────┼────────┤│1 │周勇 │ 新北市○○區○○段 │ 0000-000 │ 101年12月14日 │ 汐地字第182210 │ 公同共有18/40 │不定期限 │ 170.18平方公尺 ││ │ │ 七七七地號 │ │ │ │ │ │ │├───┼─────┼──────────┼──────┼────────┼─────────┼────────┼─────┼────────┤│2 │周宗賢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3 │張周碧女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4 │周碧慧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5 │李芳正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6 │李芳直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7 │潘有諒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8 │潘有財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9 │林高美子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0 │潘麗雲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1 │潘麗娟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2 │潘麗滿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3 │潘首都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4 │潘蓉蓉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5 │潘臻臻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6 │高國峰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7 │高珮菁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8 │高珮玲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19 │高珮婷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20 │高琬如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21 │高林金枝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22 │周宗林 │ 同上 │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同上 │ 同上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4-12-01